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

2016年12月12日

  (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务;
  (二)安排住宿服务;
  (三)安排餐饮服务;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
  (五)导游、领队服务;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旅行社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旅行社的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一)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
  (二)传真机、复印机;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经营场所的证明;
  (五)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求,通过查看企业章程、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等方式,对旅行社认缴的出资额进行审查。
  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得包括边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包括相关业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人不予变更的,依法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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