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律商网注]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

2017年1月2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1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3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二)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人员。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
  (四)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
  (五)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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