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0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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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2009年8月27日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铁路运输营业
  第三章 铁路建设
  第四章 铁路安全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
  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
  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
  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国家重点发展国家铁路,大力扶持地方铁路的发展。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六条 公民有爱护铁路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人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秩序良好,铁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八条 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技术管理办法,参照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制定。

  第九条 国家鼓励铁路科学技术研究,提高铁路科学技术水平。对在铁路科学技术研究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铁路运输营业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根据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的原则,安排货物运输计划。
  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需要经由国家铁路运输的,其运输计划应当纳入国家铁路的运输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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