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09年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2009年8月27日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根据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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