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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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2009年8月27日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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