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2号

2017年5月3日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7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运营机构不得超过一家。

第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专业人员;
  (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可以参股、控股运营机构。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运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告运营机构名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未经公告并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第十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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