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3年1月30日《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第16号),此文件已无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第64号

1997年3月10日  

海关总署:

为支持我国远洋渔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国内的自捕水产品税收政策规定如下:

  一、从1996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对远洋渔业企业进口自用、国内不能生产的远洋渔船、轮机及甲板设备、冷冻设备、船用加工机械设备、船用通讯设备等直接渔用物资(具体品种见附表一)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远洋渔业企业进口上述物资及其零部件,需事先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经农业部渔业局审核后,汇总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海关总署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文件通知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并作好后续监管工作。

  二、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按有关协议规定的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包括自捕水产品的加工制品),视同为非进口的国内产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按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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