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2017年11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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