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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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0号),此文件中《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已被废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3月26日

  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5.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6.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7.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第十八条
  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9.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10.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1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12.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三十八条
  13.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15.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1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三)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7.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8.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19.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八条
  20.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
  2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三、将下列法规中“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2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
  23.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
  2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
  25.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2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27.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2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中“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和地区行政公署”

  四、删去下列法规中授权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解释的规定
  29.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30.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3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
  32.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3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3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35.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
  36.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3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38.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39.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五、对下列法规中执法主体改变或者部门职能调整需要进行新的表述的作出修改
  40.将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交通运输”,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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