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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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国务院令[1995]第184号  

1995年9月23日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筑师的管理,提高建筑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并从事房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人员。  
  注册建筑师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二级注册建筑师。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

  第六条 注册建筑师可以组建注册建筑师协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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