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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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主席令[1996]68号

1996年5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促进高产、优产、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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