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1994年10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人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   税务代理人是指具有丰富的税收实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会计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法律基础知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及其工作机构。

第四条   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称为税务师,其工作机构是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的机构。  
  税务师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五条   税务代理人实施税务代理行为,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税务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对税务代理人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税务师的资格认定  

  第八条 国家对税务师实行资格考试和认定制度。资格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经济类、法学类大专以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专业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  
  (三)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十年以上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具有同等学识能力和资格的。  
  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以上专业学历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年以上的,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条   取得执业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资格者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五年以上者,可不参加全国统一的税务师资格考试,其代理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考核认定。

第十一条   参加税务师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和经考核认定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发税务师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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