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修订)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4号

2020年2月14日

  (2014年2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20年2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第五条 保荐人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对保荐的上市公司的申请文件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审慎核查,督导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对上市公司是否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作出专业判断,并确保所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上市公司的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六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照本行业的业务标准和执业规范,对上市公司的相关业务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确保所出具的专业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保护机制,优化投资回报机制,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权利,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投资者应当自主判断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并作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

  第二章 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最近二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外;
  (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经营成果真实。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以及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三)最近二年按照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
  (四)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或者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上市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五)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资金被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第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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