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主席令[2005]第46号),此文自2006年1月1日起被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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