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访条例

上海市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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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文件名称为《上海市信访条例(2003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15号)。

上海市信访条例

1993年10月25日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5日公布,自1993年1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群众,接受监督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倡导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城市建设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认真听取、研究和处理;信访人所提批评和建议对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改进工作等有显著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七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二)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力求把信访事项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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