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法字[1993]第39号

1993年12月25日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建成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
  每大箱(五万支,下同)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增值税税款,下同)在780元(含)以上的,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收;每大箱销售价格在780元以下的,按乙类卷烟税率征收。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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