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国务院令[2004]第427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已废止***)  

国发[1987]第58号

1987年6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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