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
[律商网注]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号

1988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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