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条例

行政复议条例
[律商网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主席令[1999]第1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行政复议条例

国务院令第70号

1990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六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范围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一)上一级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管辖的。
  ......
请先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