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税暂行条例

屠宰税暂行条例
屠宰税暂行条例

1950年12月19日

  (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五日政务院第六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九日政务院发布)

  第一条 凡屠宰猪、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交纳屠宰税。

  第二条 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纳屠宰税;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应纳税。(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关于调整屠宰税等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三条 耕畜、运输畜、种畜、乳畜、胎畜、幼畜,应予保护。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经济特点及人民生活习惯,自行订定保护及屠宰许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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