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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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2009年3月2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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