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1987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下同)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

  第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

  第五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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