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条例

合作社条例
  


合作社条例

1951年2月15日

  [题注] (第33章)

  目 录
  条次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第Ⅱ部 注册
  3.注册官及助理注册官之委任
  4.可注册之合作社
  5.注册条件
  6.注册申请
  7.注册及上诉
  8.合作社属法人团体
  9.注册之证据
  第Ⅲ部 合作社之职责及特权
  10.注册合作社章程之修订
  11.社址
  12.条例、规则、章程等应可公开让人查阅
  13.产品售予注册合作社或经由注册合作社售卖
  14.注册合作社之优先索偿权
  15.社员股份权益对债务之付偿
  16.股份或权益不得受扣押或出售
  17.社员死亡后权益之转让
  18.未成年人之存款或代未成年人存款
  19.社员登记册
  20.合作社簿据记载之证明
  第Ⅳ部 社员之权利与责任
  21.社员资格
  22.未缴应缴会费前社员不得行使权利
  23.合作社社员加入其他合作社之限制
  24.社员之投票权
  25.代表投票
  26.未成年社员与合作社订定之合约
  27.持有大量股份之限制
  28.股份或权益转让之限制
  29.前社员及已故社员之遗产对合作社之债务责任
  第Ⅴ部 注册合作社之财产与资金
  30.注册合作社之贷款
  31.注册合作社接受之存款及贷款
  32.限制与非社员作其他交易
  33.资金之投资
  34.盈利之处置
  第Ⅵ部 核数、查阅及研讯
  35.核数
  36.注册官查核合作社簿据等之权力
  37.研讯及查阅
  第Ⅶ部 解散
  38.解散
  39.因缺少社员而取消注册
  40.注册取消之后果
  41.合作社之注册取消后之清盘
  42.清盘人之权力
  43.注册官控制清盘之权力
  44.命令之执行
  45.民事法院管辖权之限制
  46.清盘工作之完结
  第Ⅷ部 补偿及扣押
  47.注册官对注册合作社职员等附加罚款之权力
  48.向总督上诉
  第Ⅸ部 纠纷
  49.纠纷之解决
  50.引起法律论点之案件
  第Ⅹ部 规则
  51.规则
  第Ⅺ部 杂项
  52.收回拖欠政府之款项
  53.总督豁免合作社遵守注册规定之特权
  54.总督豁免合作社遵守本条例规定之特权
  55.注册费之减免权
  56.禁用“合作”字样
  57.若干法律不适用于注册合作社
  58.不遵守条例之罚则
  59.欺诈或盗用之惩罚

  本条例旨在对合作社之成立,及其运作之管理加以规定――〔1951年2月15日〕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合作社条例。

  2.释义
  本条例内,除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
  “奖金”指注册合作社与社员交易所得之盈利根据交易额大小之比例分摊予社员;
  “章程”指合作社为行使本条例所赋予之权力而制定之注册章程,包括业已注册之修订章程;
  “理事会”指受委管理注册合作社事务之理事会;
  “股息”指注册合作社拨出部分盈利而根据社员所占股本之比例而分摊之款项;
  “社员”指为某合作社联合申请注册之人士或注册合作社以及注册后,按照章程接纳为社员之人士或注册合作社;
  “职员”包括理事长、秘书、司库、委员会之委员,或根据规则或章程授权发出有关合作社事务指示之其他人士;
  “注册合作社”指按本条例规定注册之合作社;
  “注册官”指按第三条规定而委任之合作社注册官,包括行使注册官根据该条所赋权力之任何人士;
  “规则”指按本条例而制定之规则。

  第Ⅱ部 注册

  3.注册官及助理注册官之委任
  总督得委任一人为本港合作社注册官,并得委任多人协助之。并可在宪报上刊登一般或特别命令,将本条例赋予注册官之一切权力,赋予上述委任人士。

  4.可注册之合作社
  除下开条文另有规定外,凡合作社之宗旨乃在于根据合作原则改善社员之经济利益者,或成立之目的乃在于方便上述合作社之运作者,均可按照本条例注册。至于其所负之责任属有限或无限,则由注册官决定;
  但注册合作社若有一个或多个社员本身亦为注册合作社,则其所负之责任应属有限。

  5.注册条件
  (1)任何合作社若其社员(即合乎资格根据第二十一条接纳为社员之人士)人数不足十名者,均不得按本条例注册,但该社社员之一若为注册合作社者,则不在此限。
  (2)凡按本条例注册之社团,其中英文名称须附有“合作”字样。
  (3)凡按本条例注册、只负有限责任之合作社,必须于名称之后用中英文字加上“有限”字样。
  (4)若为执行本条规定而因年龄、住宅或土地占用等而引起资格问题时,得由注册官决定之,而其决定乃最后之决定。

  6.注册申请
  (1)如需注册,合作社必须向注册官递交申请书。
  (2)申请书须由下开人士签署――
  (a)如合作社之社员中并无注册合作社,则须最少由十位符合第五条第(1)款规定资格之人士签署;
  (b)如合作社之社员中有一注册合作社,则须由获适当授权者代表该注册合作社签署,若全体社员均非注册合作社,由其他社员十人签署,若其他社员少于十人,则由全体签署。
  (3)申请书必须具备该合作社建议之章程,申请人或代表申请人应向注册官提供所需之有关资料。

  7.注册及上诉
  (1)注册官若确信该合作社已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及规则办理,而其章程亦与本条例或规则并无抵触者,得在其认为适当之情形下,将该社及其章程注册。凡被拒注册之合作社,可于被拒之日期起一个月内向总督会同行政局上诉,反对注册官拒绝将其合作社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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