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

2009年6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其他国家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应当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不属于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原定密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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