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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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主席令[1994]23号

1994年5月12日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主席令[1994]23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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