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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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0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建设部、公安部令[1997]第63号

1997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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