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6]第225号

1996年12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1992年制定下发的《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执行以来,对于促进信用社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减少贷款风险,改善信贷资产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有些条文需要修订。经调查研究并征求各方面意见,制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现印发,请贯彻执行。    

  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也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附件:  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管理,正确反映信贷资金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促进业务经营良性循环,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信用社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信用合作联社(包括营业部)、信用社及其所属机构网点(以下均简称为信用社)贷款呆帐的核销。

  第三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原则。    
  一、信用社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集体所有制合作金融组织,贷款必须有借有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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