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此文件适用期已过,实际已无效。***)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3]第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2]271号〕下发后,各地都认真进行了贯彻。在执行中,有些地区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从1993年3月1日起,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允许在纳税时按整体税金的60%的比例预扣其应扣税金,即按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纳税,全额缴入国库。其应扣税金,暂不作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的40%纳税而少缴的增值税款,应在征收当期内销产品增值税时补征入库;多缴的增值税款,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购进原材料等数额后,可允许抵扣当期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或退还给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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