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毛里求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毛里求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毛里求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发[1994]第182号  

1994年8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1994年8月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和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印发你局,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中毛两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      
  所得税。      
  (以下简称“毛里求斯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毛里求斯”一语是指毛里求斯共和国,并且包括:      
  1、根据毛里求斯法律构成毛里求斯的所有领土和岛屿;      
  2、毛里求斯领海;以及      
  3、根据国际法和按照毛里求斯法律,毛里求斯对海洋、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实施权利的已经或以后可能标明的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大陆架;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毛里求斯;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毛里求斯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其他团体以及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现行税法视为应纳税单位的任何实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      
  2、在毛里求斯,所有作为毛里求斯公民的个人以及所有按照毛里求斯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团体或其它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毛里求斯方面是指所得税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者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该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与为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人有关的仓库;      
  (七)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八)农场或种植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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