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契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契税问题的复函
  
(***1999年11月19日《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法字[1999]57号)废止***)

财政部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契税问题的复函

财农税字[1991]第38号

1991年6月20日

厦门市财政局:

你局〔91〕厦财农字第37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以房产作为投资,与外商及其他企业合资经营,凡办理房屋产权交易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应由承受方按买契税率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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