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6年2月17日国务院令[2006]第459号,此文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国务院第143号令

1994年1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依照本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牧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规定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5%一20%的幅度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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