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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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号--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政财字[1951]第133号令

1951年8月8日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二条 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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