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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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

1988年8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6月24日国务院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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