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律商网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主席令第54号

1991年12月29号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
请先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