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行政监察在工作中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监察部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行政监察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省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九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一定地区、政府部门和单位设置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根据派出它的机关的要求,履行监察职责。

  第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监察机关的正、副厅、局长的任免、调动,应当分别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之前,征得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同意。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由派出它的机关任免、调动,但应当事先征求驻在地区或者部门、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设置监察专员等职务。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监察员。兼职监察员根据监察机关的委托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管辖
  第十四条 监察部对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省长、副省长、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进行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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