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

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
  

[题注] (2001年10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本管理,降低成本耗费,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保障企业合法的经济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包括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农业企业,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金融、投资和保险企业,文教企业,城市公用企业以及其他企业,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管理成本。

第三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条 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必须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并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 企业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厂长(包括经理、矿长、场长和其他企业领导人,下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总工程师协助厂长在生产技术方面采取有效的降低成本措施,并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大中型企业要在财务会计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六条 财政部按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机关按照本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批准的规章,负责所属地方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批准的规章,负责所属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

第七条 工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租赁费和修理费;
  三、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四、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吨煤奖、特定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注解:一九八六年一月十八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联合发布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将"特定原材料节约奖"改为"原材料、燃料节约奖"。)
  五、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六、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七、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八、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九、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十、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管理费;
十一、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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