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
  

[题注]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将本文废止)


  (注解: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规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务院发布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各种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有上项经营业务的,也是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纳税人兼有不同经营收入的,应分别依照有关税目、税率缴纳营业税。
  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营业税的纳税环节和计税依据分别规定如下:
  一、从事商品零售的纳税人,在商品销售后,以商品销售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二、从事商品批发、调拨的纳税人,在商品销售后,以商品销售额减去销售商品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三、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它各种服务业务的纳税人,在取得营业收入后,以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第四条 固定业户的营业税,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业户所在地缴纳;临时经营者的营业税,在营业行为发生地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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