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
  

[题注]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纳税人根据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利润率(以下简称销售利润率),按照下列超率累进税率计算缴纳资源税:(注解: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财政部《关于对原油、天然气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和调整原油产品税税率的通知》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对原油、天然气由按应税产品销售利润超率累进计算征收资源税的办法,改为按实际产量(销售)定额征收,各油田的原油(每吨)、天然气(每千立方米)定额标准为,1.大庆油田(包括外围油田):原油二十四元,天然气十二元;2.胜利、大港油田:原油八元;3.河南油田:原油六元;4.华北、中原、吉林油田:原油三元;5.辽河油田:原油一元。)
  销售利润率为12%和12%以下的,不缴纳资源税;
  销售利润率超过12%至20%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5%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0%至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6%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7%累进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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