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题注]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单位,为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盐税。

第二条 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每吨盐的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盐税税额表》执行。
  个别税额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纳税人以自产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就加工、精制的盐缴纳盐税;用已经纳过盐税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不再缴纳盐税。
  第四条 盐税的纳税环节规定如下:
  盐业生产单位直接销售的盐,由生产单位在出场(厂)销售环节纳税;
  产区的盐业运销单位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分配销售的盐,由运销或收购单位在分配销售环节纳税;
  进口的盐,由进口单位在报关进口时,依照税额表所列最高税额纳税。
  第五条 进口盐的盐税,由海关代征。

第六条 减税、免税:
  一、出口的盐,免税。
  二、在调拨和储备期间的国家储备盐,免税。
  三、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减税。减征的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四、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税。减征的范围和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五、其他需要定期减征或免征盐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七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用盐单位,将减税、免税盐改为食盐的,必须按原产区税额补缴盐税。经管国家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储备盐时,由经管单位按原产区税额纳税。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清缴应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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