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题注] (2001年10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国发[1986]1号

1986年1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 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中央银行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
  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
  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
  五、管理存款、贷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
  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
  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
  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
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
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
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理事会,为总行决策机构。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如下:
  一、审议金融方针、政策问题;
  二、审议年度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的原则;
  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各自辖区内,履行中央银行的有关职责,具体领导和管理本辖区的金融事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人才培养等方面,为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服务,支持其发展业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协调、仲裁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方面发生的分歧。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对企业、个人直接办理存款、贷款业务。

  第三章 专业银行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立若干专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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