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产核资办法

清产核资办法
  

[题注] (扩大试点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国共产党十三届七中全会和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产核资的建议和决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产核资是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查资产,核实国有资金,摸清国有资产“家底”的工作。

  第三条 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有资产状况不清、管理混乱、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等问题,改进、完善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国有企业活力,走向市场,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奠立基础。

  第四条 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军队、武警等(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上述各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营、联营、股份制、集体和其他经济形式的企业、单位,要清查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本金数额及其增殖部分。
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供销社、农村信用社、轻工系统中的集体企业、只进行资产清查登记,有关所有权界定和国有资金核实等工作,放在清产核资以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清查中方原投入的国家股份或国有资本金数额及其增殖部分。

第五条 清产核资的内容: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的内容是:清查资产状况,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有资金占用量,核定国有资本金总额和登记国有资产产权。
(二)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的内容是:财产清查登记、财产价值确定和所有权的必要界定等(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三)军队、武警清产核资的内容按中央军委统一部署执行。

  第六条 清产核资扩大试点的资产盘存期时间点定为1993年3月31日24时。

  第二章 资产清查
  第七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企业留成外汇额度、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和债权等)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对所占用的各项资金(包括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等)和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第八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用国家基建拨款、基建借款、专用拨款、专项借款、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承包收入等)、税前利润还贷资金、其它单位投资及其它资金购建,或通过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或融资租赁、或银行贷款等形成的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仪表仪器和工具用具等。
固定资产清查的内容包括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以及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出租的固定资产由出租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收回或补办手续。
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帐外)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按规定计价入帐。对清查出的各项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按申报程序办理财务处理手续。
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国家制订的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种原辅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专用工具、在产品、半成品、备品备件、产成品、待处理流动资产,以及在途、外存、外借、代保管或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和应收票据、现金、银行存款(含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外汇存款、特种储备等。
各企业、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各项流动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于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流动资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告。
对于长期借出未收回的流动资产,要查明原因,及时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进行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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