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
  

[题注] (1991年11月22日监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工作规范化,依法正确、及时地查处政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政纪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坚持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七条 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章 立 案
  第八条 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三章关于各级监察机关的管辖的规定,分别受理下列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机关交办的;
  (三)有关机关移送的;
  (四)行为人自述的;
  (五)监察机关发现的。
  行为人和检举、控告人口头陈述的,监察机关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九条 受理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条 初步审查后,应当写出初步审查报告,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了结;
  (二)认为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但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三)认为需要给予刑事处分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认为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立案。

  第十一条 重要、复杂的案件,监察机关可以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立案。

  第十二条 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但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接受备案的机关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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