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产品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题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一、关于对工业协作生产产品征税问题
  (一)对于工业企业为协作生产提供的下列产品,凡是协作双方有固定协作关系,订有协作合同,以低于出厂价格的协作价格,提供给协作对方作为原材料、配套产品或零部件的,均减按5%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1.牙膏皂坯;
  2.用于生产毛线,呢绒、毛毯的毛纱;
  3.用于生产麻布的纯麻纱;
  4.自来水金笔、铱金笔和圆珠笔的零件;
  5.保温瓶的玻璃料坯、搪瓷瓶壳;
  6.自行车、缝纫机和电风扇的零件。
  上述列举的工业协作产品,凡是销售时已减按5%税率征收产品税的,协作对方购入后再转售,不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作为销售自制产品依照规定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二)为了实行专业化协作,工业企业将一部分自己生产的产品或零部件扩散给其他企业生产,按受协作生产的企业将这部分产品或零部件以低于出厂价格的协作价格,提供给原扩散企业用于连续生产产品或产品配套,对这部分扩散产品或零部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从签订扩散合同或协定之日起,在一至二年内免征产品税。
  接受协作生产的企业,如果在接受扩散产品或零部件以前已经生产同样的产品或零部件,对原来已经生产的部分,应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
  如果扩散产品或零部件属于增值税应税产品的扣除项目,并且提供给原扩散企业用于连续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对此项扩散产品或零部件应征收产品税。
  接受协作生产的企业将扩散产品或零部件销售给原扩散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应按规定税率征收产品税。
  原扩散企业收回此项产品或零部件,如果不是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产品或产品配套,应作为销售自制产品按照含税价格补征产品税。
  二、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一)对工业企业自销的产品,应当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但对于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出厂价格,而且又应当缴纳营业税的产品,应当按照出厂价格征收产品税。
  (二)企业生产销售带包装的产品,除准予扣除包装物成本征税的产品外,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在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产品销售收入中征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以便收回周转使用,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产品销售收入中征税。但是,纳税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对包装物押金及时进行清理,将不予退还的押金转作产品销售收入,按销售的产品所适用的税率征收产品税,如果包装物作价随同产品销售,企业又另外收取押金,该项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不征收产品税。
  对准予扣除包装物成本征税的产品,所用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包装物,应当按照所扣除的金额和包装物的适用税率征收产品税。
  (三)煤矿向购货方收取的煤炭“维简费”、如果不列作企业销售收入,而是交由主管部门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对此项“维简费”不征收产品税。
  三、关于土糖、土丝、土布、土纸的纳税问题
  商业部门收购的土糖、土丝、土布、土纸,应由生产销售者缴纳产品税。
  四、关于减征或免征产品税问题
  (一)免税:
  1.对生产的下列产品,在调价前暂免征产品税:
  年产量不足500万吨的油田生产的原油;
  年产原油不足500万吨的油田和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人造原油。
  2.煤球、蜂窝煤和引火炭、免征产品税。
  3.对国营华侨企业(包括国营华侨农场)生产的产品,除烟、酒外,在一九八九年五月底以前免征产品税。
  (二)对生产的下列产品,暂减征产品税:
  1.中国丝绸公司归口管理的企业生产的绸缎坯和其他本色机织丝织品,减按3%的税率征税;
  2.牛皮包装纸板,减按5%的税率征税;
  3.录像机及专用零部件、电子表、电子钟、石英钟、电冰箱、空调器、吸尘器、减按10%的税率征税;电视机及专用件、录音机及专用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广播电视部所属企业生产的广播专用磁带,减按5%的税率征税;
  4.液体烧碱,在调价前,减按10%的税率征税;
  5.关外地区在电价未作全面调整以前,发电环节规定的应纳税额减为每千度电3.40元,售电环节减按4%的税率征税:
  6.水溶性涂料,减按5%的税率征税;
  7.炼油厂销售的罐底油和落地油,减按5%的税率征税;
  8.非石油裂解聚乙烯,减按10%的税率征税;
  9.以植物油为原料的工艺路线和以化学合成方法工艺路线生产的其它醇,减按10%的税率征税;
  10.干贝,减按10%的税率征税;
  11.生漆,减按8%的税率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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