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行训练中心合格审定规则

飞行训练中心合格审定规则
  

[题注] (2004年10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A章 总则
142.1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飞行训练中心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保证受训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达到并保持规定的训练标准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142.3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为他人提供下列训练的飞行训练中心:
(1)为满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以下简称CCAR)第121部、第135部的要求,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提供的训练,但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干租训练中心的训练设备实施的训练除外。
(2)中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按照CCAR第61部获得和保持航空器型别等级需接受的训练和检查。
(3)中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按照CCAR第61部获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需接受的训练。
(b)按照CCAR第91部或第141部通过审定,被批准从事本条
(a)(2)、(a)(3)款所述训练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或飞行学校,无需按照本规则进行再次审定。
142.5 定义
(a)干租:在本规则中,是指飞行训练中心仅将其训练设备租赁给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使用,由承运人使用自己的教员实施训练的租赁方法。
(b)核心课程:是指飞行训练中心针对特定机型制定的不针对特定客户的训练课程。
(c)特殊课程:是指飞行训练中心根据一个或几个客户的需求制定的,仅适用于这些特定客户的训练课程。
(d)运行规范: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向经审定合格的飞行训练中心颁发的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的补充文件,包括对训练中心的训练批准和限制。
142.7 管理机构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按本规则实施训练的飞行训练中心的审定和监督工作,负责境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飞行训练中心的合格审定及持续监督检查工作。
(b)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飞行训练中心的合格审定及持续监督检查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本辖区内每个飞行训练中心指派一名主任监察员,负责对飞行训练中心的具体管理工作。
142.9 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与运行规范
飞行训练中心应当按本规则要求申请颁发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取得局方颁发的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方可实施训练。
142.11 飞行训练中心的内部机构和人员
(a)飞行训练中心应当具有足够的组织实施训练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能够按照本规则及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训练。
(b)飞行训练中心应当具有独立于其他机构的训练质量控制机构或人员,该机构或人员对训练中心主任负责,监督训练中心对运行规范的贯彻执行情况。在训练中心的日常运行中对教员、教材和教学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训练质量的问题提出修改建议。
142.13 训练管理手册要求
(a)除经局方批准偏离的情况外,飞行训练中心应当制定训练管理手册,供相关的训练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使用。
(b)训练管理手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包含必需的指令和信息,使有关人员能完成所担负的工作职责;
(2)对于中国境内的飞行训练中心,应当具有中文版本;对于境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飞行训练中心,应当具有中文或英文版本。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使用了不熟悉上述文字的人员,则应当为其提供相应文字的手册,并且应当保证这些手册的一致性;
(3)采用易于修订的形式;
(4)在有关的每一页上,具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5)符合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该合格证持有人的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与运行规范。
(c)训练管理手册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1)训练中心的总政策;
(2)训练中心的内部机构及职能;
(3)组织实施训练工作的程序和方法;
(4)训练大纲、教材有效性的控制和管理方法,训练质量的控制程序和方法;
(5)教学设施、设备完善性的控制,应急和安全设备的清单及其使用说明;
(6)教员资格有效性的保持方法;
(7)训练记录的保持方法;
(8)紧急情况下的职责分工和处置程序;
(9)局方要求的其他内容。
142.15 训练中心分支机构
飞行训练中心在国内外设立按本规则运行的分支机构时,应当申请在运行规范中列明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训练授权。并满足下列要求:
(a)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按照批准的运行规范实施训练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设施、设备、人员满足本规则中相应要求;
(2)教员与质量控制人员的业务工作由总部直接进行管理;
(b)对于在国内跨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区管理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并遵守下列要求:
(1)监察结果不涉及运行规范修改时,该地区管理局可直接处理并通知训练中心总部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2)监察结果涉及运行规范修改时,该地区管理局应将修改意见通知训练中心总部所在地地区管理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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