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题注] (2007年1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R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7]第18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7号

2007年2月14日

A章 总则
  第9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的运行,保证飞行的正常与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91.3条 适用范围及术语解释
  (a)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不包括系留气球、风筝、无人火箭和无人自由气球)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相应的飞行和运行规定。对于公共航空运输运行,除应当遵守本规则适用的飞行和运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CCAR-121部《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中的规定。
  (b)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运行时,应当遵守本规则G章的规定。
  (c) 超轻型飞行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O章的规定,但无需遵守其他章的规定。
  (d) 乘坐按本规则运行的民用航空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相应条款的规定。
  (e) 本规则中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A《术语解释》中规定。
  第91.5条 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职责和权限
  (a)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对民用航空器的运行直接负责,并具有最终决定权。
  (b) 在飞行中遇到需要立即处置的紧急情况时,机长可以在保证航空器和人员安全所需要的范围内偏离本规则的任何规定。
  (c) 依据本条(b)款做出偏离行为的机长,在局方要求时,应当向局方递交书面报告。
  第91.7条 航空器的驾驶员
  (a) 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根据其所驾驶的航空器等级、在航空器上担任的职位以及运行的性质和分类,符合CCAR-61部中规定的关于其执照和等级、训练、考试、检查、航空经历等方面的相应要求,并符合本规则和相应运行规章的要求。
  (b) 在以取酬或出租为目的的商业飞行中担任航空器驾驶员的人员,应当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运行许可。
  (c) 为他人提供民用航空器驾驶服务并以此种服务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应当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运行许可。
  第91.9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
  (a) 任何人不得运行未处于适航状态的民用航空器。
  (b) 航空器的机长负责确认航空器是否处于可实施安全飞行的状态。当航空器的机械、电子或结构出现不适航状态时,机长应当中断该次飞行。
  第91.11条 民用航空器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要求
  (a) 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行民用航空器的人员不得违反经批准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中规定的使用限制,或登记国审定当局规定的使用限制。
  (b)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飞机或旋翼机应当具有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或CCAR-121部121.137(b)款中规定的手册。这些手册应当使用机组能够正确理解的语言文字。
  (c)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满足CCAR-45部规定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和标识要求方可运行。
  (d) 按照CCAR-29部审定为运输类旋翼机的旋翼机,在建造于水面的旋翼机机场起降时,可以在短时间内超出飞行手册中为该旋翼机确定的高度-速度包线进行起降所必需的飞行,但是,该飞行应当在能够安全完成水上迫降的水面上空进行,并且该旋翼机满足下列要求之一:
  (1) 为水陆两栖型;
  (2) 装有浮筒;
  (3) 装有其他可以保证旋翼机在开阔水面上安全完成迫降的应急漂浮装置。
  第91.13条 禁止妨碍和干扰机组成员
  在航空器运行期间,任何人不得殴打、威胁、恐吓或妨碍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机组成员。
  第91.15条 禁止粗心或鲁莽的操作
  任何人员在操作航空器时不得粗心大意和盲目蛮干,以免危及他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
  第91.17条 空投物体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不得允许从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投放任何可能对人员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物体。但是如果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能够避免对人员或财产造成危害,本条不禁止此种投放。
  第91.19条 摄入酒精和药物的限制
  (a) 处于下列身体状况的人员不得担任或试图担任民用航空器的机组成员:
  (1) 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8小时以内;
  (2) 处于酒精作用之下;
  (3) 使用了影响人体官能的药品,可能对安全产生危害;
  (4) 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以重量为计量单位,达到或超过0.04%。
  (b) 除紧急情况外,民用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允许在航空器上载运呈现醉态或者由其举止或身体状态可判明处于药物控制之下的人员(受到看护的病人除外)。
  (c) 机组人员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人员或局方委托的人员检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百分比的测试。当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1)、 (a)(2)或(a)(4)项的规定时,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百分比测试结果提供给局方。
  (d) 如果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3)项的规定,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每次体内药物测试的结果提供给局方。
  (e) 局方根据本条(c)或(d)款所取得的测试结果可以用来判定该人员是否合格于持有飞行人员执照,或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的行为,并且可以在相应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
  第91.21条 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兴奋药剂或物质的载运
  (a) 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已知航空器上载有有关法规中规定的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兴奋药剂或物质的情况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该民用航空器。
  (b) 本条(a)款不适用于法律许可或经政府机构批准而载运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兴奋药剂或物质的情况。
  第91.23条 便携式电子设备
  (a) 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下列民用航空器上,所有乘员不得开启和使用,该航空器的运营人或机长也不得允许其开启和使用便携式电子设备:
  (1) 正在实施公共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
  (2) 正在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航空器。
  (b) 在民用航空器上可以使用下列便携式电子设备:
  (1) 便携式录音机;
  (2) 助听器;
  (3) 心脏起博器;
  (4) 电动剃须刀;
  (5) 由该航空器的运营人确定,认为不会干扰航空器的航行或通信系统的其他便携式电子设备。
  (c) 按照CCAR-121部实施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满足CCAR-121部121.573条的规定。对于参加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器,本条(b)(5)项所要求的决定必须由航空器的运营人作出;对于其他航空器,该决定也可以由航空器的机长作出。
  第91.25条 租约和有条件销售合同中真实性条款的要求和运行控制的责任
  (a) 除本条(b)款中规定的情况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大型民用航空器在租赁或有条件销售时,当事双方必须签署书面合同,该合同应当包括关于以下内容的真实性条款:
  (1) 合同签署生效前12个月内,对该航空器进行的维修、检查所依据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以及该航空器的现状符合本规则对此类航空器在维修和检查方面要求的证明;
  (2) 对该航空器实施运行控制的人员的姓名、地址及其签名,以及该人员的法律责任;
  (3) 符合本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有关运行控制的权利义务方面的条款。
  (b) 本条(a)款的要求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 当事人之一是外国航空承运人或者是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实施运行的运营人;
  (2) 涉及的航空器在该合同签定前尚未进行国籍登记。
  (c) 运行本条(a)款中规定情况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大型民用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当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时,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在租约或合同签署后24小时内将本条(a)款要求的租约或合同文本报送给局方的航空器国籍登记部门;
  (2) 该航空器应当携带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租约或合同的副本,以便在局方要求审阅时提供;
  (3) 如果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应当通知距该次飞行始发机场最近的局方机构。除非该局方机构另有批准,在该航空器依照租约或合同作首次飞行时,至少应该在起飞前48小时作出通知,并向局方报告如下内容:
  (i) 起飞机场的位置;
  (ii) 起飞时间;
  (iii) 航空器国籍登记号。
  (d) 局方对按照本条(c)款提供给局方的租约或合同副本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法规另有规定,局方不予披露。
  (e) 在本条中,租约指为取得报酬或租金将航空器提供给他人占有、使用的任何协议,无论是否附带飞行机组成员,而不是指航空器的销售协议和有条件销售合同。航空器的提供方称为出租人,航空器的接受方称为承租人。
B章 飞行规则
  第91.1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的飞行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
  第91.103条 飞行前准备
  在开始飞行之前,机长应当熟悉本次飞行的所有有关资料。这些资料应当包括:
  (a) 对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机场区域以外的飞行,起飞机场和目的地机场天气报告和预报,燃油要求,不能按预订计划完成飞行时的可用备降机场,以及可用的航行通告资料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有关空中交通延误的通知。
  (b) 对于所有飞行,所用机场的跑道长度以及下列有关起飞与着陆距离的资料:
  (1) 要求携带经批准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的航空器,飞行手册中包括的起飞和着陆距离资料;
  (2) 对于本条(b)(1)项规定以外的民用航空器,其他适用于该航空器的根据所用机场的标高、跑道坡度、航空器全重、风和温度条件可得出有关航空器性能的可靠资料。
  第91.105条 在值勤岗位上的飞行机组成员
  (a) 从起飞至着陆的整个飞行过程中,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 坚守各自飞行岗位,除非为了履行与该航空器运行有关的职责或出于生理需要必须离开岗位;
  (2) 在岗位上时应当系紧安全带。
  (b)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起飞着陆期间,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在其岗位上必须系紧肩带。本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 机组成员座椅没有安装肩带;
  (2) 该机组成员在系紧肩带时无法完成其职责。
  第91.107条 安全带、肩带和儿童限制装置的使用
  (a) 除经局方另有批准外,在飞行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 在机长确认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员得到如何系紧、松开其安全带和肩带(如安装)的简介之前,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带吊篮或吊舱的自由气球除外)不得起飞。
  (2) 在机长确认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员已经得到系紧其安全带和肩带(如安装)的通知之前,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带吊篮或吊舱的自由气球除外)不得在地面或水面移动、起飞或着陆。
  (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带吊篮或吊舱的的自由气球除外)在滑行、起飞和着陆期间,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员必须占有一个经批准的带有安全带和肩带(如安装)的座位或铺位。水上飞机和有漂浮装置的旋翼机在水面移动期间,推动其离开或驶入停泊处系留的人可以不受以上的座位和安全带要求的限制。但是,下列人员不受本条要求的限制:
  (i) 由占有座位或铺位的成年人怀抱的不满二周岁的儿童;
  (ii) 将航空器的地板作为座位的参加跳伞运动的人员;
  (iii) 使用经批准的儿童限制装置的儿童,该儿童由父母、监护人或被指定的乘务员在整个飞行过程中照顾其安全。经批准的儿童限制装置应当带有适当的标志,表明可以在航空器上使用。儿童限制装置应当可靠地固定在面朝前的座位或铺位上,使用该装置的儿童应当安全地束缚在该装置中,其重量不得超过该装置的限制。
  (b) 本条不适用于按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运输运行规章实施运行的运营人。本条(a)(3)项不适用于在工作岗位上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
  第91.109条 飞行教学、模拟仪表飞行和某些飞行考试
  (a) 用于飞行教学的民用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除外)应当具有功能齐备的双套操纵装置。但是,装有单套可转移驾驶盘来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双套操纵装置的单发飞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用于进行仪表飞行教学:
  (1) 飞行教员确认可安全实施飞行;
  (2) 控制操纵装置的驾驶员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b) 在驾驶民用航空器进行模拟仪表飞行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在另一操纵座位上应当有一名安全监视驾驶员,该员至少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
  (2) 安全监视驾驶员具有足够的航空器前方和两侧的视野,否则应当增加一名能胜任观察员职责的人员弥补安全监视驾驶员的视野;
  (3) 除轻于空气航空器以外,该航空器装备功能齐备的双操纵装置。但是,对装有单套可转移驾驶盘来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双操纵装置的单发飞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进行模拟仪表飞行:
  (i) 安全监视驾驶员确认可安全实施飞行;
  (ii) 控制操纵装置的驾驶员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c) 民用航空器在用于下列飞行考试时,除接受考试的驾驶员外,在另一驾驶员座位上的驾驶员应当完全合格于在该航空器上担任机长:
  (1)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飞行考试;
  (2) 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级别或型别等级的飞行考试;
  (3) CCAR-121部熟练检查的飞行考试。
  第91.111条 在其他航空器附近的运行
  (a) 任何人不得驾驶航空器靠近另一架航空器达到产生碰撞危险的程度。
  (b)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驾驶航空器进行编队飞行。
  (c) 任何人不得驾驶载客的航空器进行编队飞行。
  第91.113条 除水面运行外的航行优先权规则
  (a)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水面上的运行。
  (b) 当气象条件许可时,无论是按仪表飞行规则还是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驾驶员必须注意观察,以便发现并避开其他航空器。在本条的规则赋予另一架航空器航行优先权时,驾驶员必须为该航空器让出航路,并不得以危及安全的间隔在其上方、下方或前方通过。
  (c) 遇险的航空器享有优先于所有其他航空器的航行优先权。
  (d) 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e) 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驾驶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但下列情况除外:
  (1) 有动力装置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必须给飞艇、滑翔机和气球让出航路;
  (2) 飞艇应当给滑翔机及气球让出航路;
  (3) 滑翔机应当给气球让出航路;
  (4) 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给拖曳其他航空器或物件的航空器让出航路;
  (f) 从一架航空器的后方,在与该航空器对称面小于70度夹角的航线上向其接近或超越该航空器时,被超越的航空器具有航行优先权。而超越航空器不论是在上升、下降或平飞均应当向右改变航向给对方让出航路。此后二者相对位置的改变并不解除超越航空器的责任,直至完全飞越对方并有足够间隔时为止。
  (g) 当两架或两架以上航空器为着陆向同一机场进近,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当给高度较低的航空器让路,但后者不能利用本规则切入另一正在进入着陆最后阶段的航空器的前方或超越该航空器。已经进入最后进近或正在着陆的航空器优先于飞行中或在地面运行的其他航空器,但是,不得利用本规定强制另一架已经着陆并将脱离跑道的航空器为其让路。
  (h) 一架航空器得知另一架航空器紧急着陆时,应当为其让出航路;
  (i) 在机场机动区滑行的航空器应当给正在起飞或即将起飞的航空器让路。
  第91.115条 水面航行优先权规则
  (a) 驾驶水上航空器的驾驶员在水面上运行过程中,必须与水面上的所有航空器或船舶保持一个安全距离,并为具有航行优先权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航空器让出航路。
  (b) 当航空器与航空器或船舶在交叉的航道上运行时,在对方右侧的航空器或船舶具有航行优先权。
  (c) 当航空器与航空器或船舶相对接近或接近于相对运行时,必须各自向右改变其航道以便保持足够的距离。
  (d) 当超越前方航空器或船舶时,被超越的航空器或船舶具有航行优先权,正在超越的一方在超越过程中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e) 在特殊情况下,当航空器与航空器或船舶接近将产生碰撞危险时,双方必须仔细观察各自的位置,根据实际情况(包括航空器或船舶自身的操纵限制)进行避让。
  第91.117条 航空器速度
  (a) 除经局方批准并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同意外,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千米(10000英尺)以下以大于460千米/小时(250海里/小时)的指示空速运行航空器。
  (b)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在距机场中心7.5千米(4海里)范围内,离地高度750米(2500英尺)以下不得以大于370千米/小时(200海里/小时)的指示空速运行航空器。
  (c) 如果航空器的最小安全空速大于本条规定的最大速度,该航空器可以按最小安全空速运行。
  第91.119条 最低安全高度
  除航空器起飞或着陆需要外(农林喷洒作业按照本规则M章的要求),任何人不得在低于以下高度上运行航空器:
  (a) 在任何地方应当保持一个合适的高度,在这个高度上,当航空器动力装置失效应急着陆时,不会对地面人员或财产造成危害。
  (b) 在人口稠密区、集镇或居住区的上空或者任何露天公众集会上空,航空器的高度不得低于在其600米(2000英尺)水平半径范围内的最高障碍物以上300米(1000英尺)。
  (c) 在人口稠密区以外地区的上空,航空器不得低于离地高度150米(500英尺)。但是,在开阔水面或人口稀少区的上空不受上述限制,在这些情况下,航空器不得接近任何人员、船舶、车辆或建筑物至150米(500英尺)以内。
  (d) 在对地面人员或财产不造成危险的情况下,旋翼机可在低于本条(b)或(c)款规定的高度上运行。此外,旋翼机还应当遵守局方为旋翼机专门规定的航线或高度。
  第91.121条 高度表拨正程序
  (a) 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QNH)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着陆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QNH)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b) 规定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降落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c) 在没有规定过渡高度或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600米高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降落前,进入机场区域边界或者根据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指示,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d) 高原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当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将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对正固定指标(此时高度表所指的高度为假定零点高度)。航空器降落前,如果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按照着陆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通知的假定零点高度(航空器接地时高度表所指示的高度)进行着陆。
  第91.123条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指令的遵守
  (a) 当航空器驾驶员已得到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时,除在紧急情况下或为了对机载防撞系统的警告做出反应外,不得偏离该许可。如果驾驶员没有听清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立即要求空中交通管制员予以澄清。
  (b)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实施空中交通管制的区域内违反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驾驶航空器。
  (c) 每个机长在紧急情况下或为了对机载防撞系统的警告做出反应而偏离空中管制许可或指令时,必须尽快将偏离情况和采取的行动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d) 被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给予紧急情况优先权的机长,在局方要求时,必须在48小时内提交一份该次紧急情况运行的详细报告。
  (e) 除空中交通管制另有许可外,航空器驾驶员不得按照雷达管制员向另一架航空器驾驶员发出的许可和指令驾驶航空器。
  第91.125条 空中交通管制灯光信号
  机场管制塔台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在如下表中所示:
-----------------------------------
|指向航空器的灯光信号的颜|对于地面上航空器的|对于飞行中航空器的 |
| | | |
| 色和型式 | 含义 | 含义 |
|------------|---------|----------|
|绿色定光 |可以起飞 |允许着陆 |
|------------|---------|----------|
|一连串绿色闪光 |可以滑行 |返航着陆(注) |
|------------|---------|----------|
|红色定光 |停止 |给其他航空器让出航路|
| | |并继续盘旋飞行 |
|------------|---------|----------|
|一连串红色闪光 |滑离所用着陆区 |机场不安全,不要着陆|
|------------|---------|----------|
|一连串白色闪光 |滑回机场的起始点 |在此机场着陆并滑到停|
| | |机坪(注) |
|------------|---------|----------|
|红色信号弹 | |不管以前有无指示暂时|
| | |不要着陆 |
|---------------------------------|
|注:着陆和滑行许可信号,在适当时发给 |
-----------------------------------

  第91.127条 在通用航空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a) 除局方要求或经局方批准外,航空器在通用航空机场空域内运行必须遵守本条规定。
  (b) 除非机场另有规定或指令,航空器驾驶员应当采取左转弯加入机场起落航线,并避开前方航空器的尾流。
  (c)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航空器在设有管制塔台的机场起飞、着陆或飞越时,应当与机场管制塔台建立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在通信失效的情况下,只要气象条件符合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机长应当驾驶航空器尽快着陆。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时,航空器必须遵守第91.185条的规定。
  第91.129条 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a)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驾驶员必须遵守本条及第91.127条的规定。
  (b) 运营人可以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在一次或一组飞行中偏离本条规定。
  (c) 航空器必须满足下列双向无线电通信的要求:
  (1) 航空器在进入该机场空域前,必须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中交通管制建立双向无线电通信,并在该机场空域飞行过程中一直保持通信联系;
  (2) 航空器离场过程中,必须与管制塔台建立并保持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在该机场空域内运行。
  (d) 在该空域内飞行,驾驶员必须与空中交通管制保持不间断的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
  (1) 在仪表飞行规则下,航空器的无线电失效,驾驶员必须遵守第91.185条的规定。
  (2) 在目视飞行规则下,航空器的无线电失效,如符合下列条件,驾驶员可操纵航空器着陆:
  (i) 天气条件符合或高于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ii) 能够保持目视塔台的标志指示;
  (iii) 得到塔台的着陆许可。
  (e) 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内时:
  (1) 除离云距离限制并经塔台同意外,大型或涡轮发动机的飞机在进入机场起落航线时,不得低于机场标高以上450米(1500英尺),直至为安全着陆需要下降到更低高度。
  (2) 使用仪表着陆系统进近着陆的大型或涡轮发动机飞机在外指点标(或飞行程序中规定的下滑道截获点)和中指点标之间,不得低于下滑道飞行。
  (3) 使用目视进近坡度指示仪进近着陆的飞机,应当保持在下滑道或以上的高度,直至为安全着陆需要下降到更低高度。
  本条(e)(2)和(e)(3)款不禁止为保持在下滑道上而进行的瞬时低于或高于下滑道的正常修正飞行。
  (f) 离场航空器应当遵守局方批准的离场程序飞行。大型或涡轮发动机飞机起飞后应当尽快爬升到离地450米(1500英尺)高度以上。
  (g) 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中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第91.413条规定,安装并正确使用空中交通管制应答机和高度报告设备,且工作正常。
  (h) 大型或涡轮发动机飞机驾驶员必须遵守局方批准的机场跑道噪音限制程序,使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噪音限制跑道。但是,根据第91.5(a)款中机长在安全运行上具有最终决定权的规定,为保证飞机安全运行,空中交通管制可以根据机长的申请同意其使用其他跑道。
  (i) 航空器驾驶员在开始滑行、进入滑行道和跑道、穿越滑行道和跑道以及起飞和着陆都必须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相应的许可。
  第91.131条 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a)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本条和第91.129条的规定。
  (b) 航空器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内起飞后爬升或着陆前下降时,必须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进行。航空器离场加入航路、航线和脱离航路、航线飞向机场,应当按照该机场使用细则或者进离场飞行程序规定的航线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c) 相邻机场的穿云上升航线或下降航线互有交叉,飞行发生冲突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遵照空中交通管制指令飞行。
  (d) 航空器在此类机场空域飞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航向)、高度、次序进入或脱离空域,并且保持在规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围内飞行。
  第91.133条 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的运行
  (a)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应当遵守第91.129条和以下规定。
  (b) 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进行训练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的方法和程序。
  (c) 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起飞、着陆和飞越的航空器机长必须至少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
  (d) 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满足下列通信和导航要求:
  (1) 航空器在空域内飞行时,任何时候都必须与空中交通管制保持双向通信。
  (2) 航空器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必须具有正常工作的VOR(甚高频全向信标)接收机。
  (3) 应当安装符合第91.413(a)款规定的应答机和自动高度报告设备。
  第91.135条 空中危险区、限制区和禁区
  (a) 空中危险区、限制区和禁区是指根据需要,经批准划设的空域。飞行中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使用机载设备和地面导航设备,准确掌握航空器的位置,防止误入危险区、限制区和禁区。
  (b) 经特别批准在限制区域内飞行或穿越该区域的航空器,必须遵守限制区内的飞行规定。第91.137条 在高空空域内的运行
  高空空域是指标准海平面气压6000米(含)以上的空域。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按本条(d)款批准偏离外,驾驶员在该空域内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航空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只有预先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许可,方可进入该空域。
  (b)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进入高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必须安装必要的通信设备,该设备能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频率上与空中交通管制建立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航空器驾驶员在该空域中必须与空中交通管制保持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
  (c)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进入高空空域运行航空器必须按照第91.413条的规定安装应答机。
  (d) 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运营人可以在一次或一组飞行中偏离本条款。航空器在飞行中如果应答机不工作,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可以在高空空域内继续飞行至目的地的机场或可以进行维修的机场。
  第91.139条 临时的飞行限制
  (a) 根据安全需要,局方将发布航行通告(NOTAM)对一个特定区域实施临时的飞行限制,并说明该区域的危险和限制的条件。实施临时飞行限制通常出于下列原因:
  (1) 为保护地面或空中的人员和财产不受与地面事故相关的危害;
  (2) 为抢险救灾的航空器提供安全的运行环境;
  (3) 在发生可能造成公众关注的事故或事件的地点上空,防止前来观看的或出于其他目的的航空器飞入。
  (b) 在按本条(a)款发布航行通告后,凡进入该临时限制区域的航空器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特殊批准,并按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飞行。
  第91.151条 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飞行的燃油要求
  (a) 飞机驾驶员在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开始飞行前,必须考虑风和预报的气象条件,在飞机上装载足够的燃油,这些燃油能够保证飞机飞到第一个预定着陆点着陆,并且此后按正常的巡航速度还能至少飞行30分钟(昼间)或45分钟(夜间)。
  (b) 旋翼机驾驶员在目视飞行规则条件开始飞行前,必须考虑风和预报的气象条件在旋翼机装载足够的燃油,这些燃油能够保证旋翼机飞到第一个预定着陆点着陆,并且此后按正常巡航速度还能至少飞行20分钟。
  第91.153条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a) 航空器驾驶员提交的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 该航空器国籍登记号和无线电呼号(如需要)。
  (2) 该航空器的型号,或者如编队飞行,每架航空器的型号及编队的航空器数量。
  (3) 机长的姓名和地址,或者如编队飞行,编队指挥员的姓名和地址。
  (4) 起飞地点和预计起飞时间。
  (5) 计划的航线、巡航高度(或飞行高度层)以及在该高度的航空器真空速。
  (6) 第一个预定着陆地点和预计飞抵该点上空的时间。
  (7) 装载的燃油量(以时间计)。
  (8) 机组和搭载航空器的人数。
  (9) 局方和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其他任何资料。
  (b) 当批准的飞行计划生效后,航空器机长拟取消该飞行时,必须向空中交通管制机构报告。
  第91.155条 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a) 本条规定了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按第91.137条批准在高空空域实施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外,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只允许在中低空空域内实施。
  (b) 除第91.157条规定外,只有气象条件不低于下列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方可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
  (1) 除(b)(2)、(3)项规定外,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千米(含)以上,能见度不小于8千米;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千米以下,能见度不小于5千米;距云的水平距离不小于1500米,垂直距离不小于300米。
  (2) 除运输机场空域外,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900米(含)以下或离地高度300米(含)以下(以高者为准),如果在云体之外,能目视地面,允许航空器驾驶员在飞行能见度不小于1600米的条件下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i) 航空器速度较小,在该能见度条件下,有足够的时间观察和避开其他航空器和障碍物,以避免相撞;
  (ii) 在空中活动稀少,发生相撞可能性很小的区域;
  (3) 在符合(b)(2)项的条件下,允许旋翼机在飞行能见度小于1600米的条件下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
  第91.157条 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a) 在运输机场空域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千米以下,允许按本条天气最低标准和条件实施特殊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无须满足第91.155条的规定。
  (b) 特殊目视飞行规则天气标准和条件如下:
  (1) 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许可;
  (2) 云下能见;
  (3) 能见度至少1600米(旋翼机可用更低标准),
  (4) 除旋翼机外,驾驶员满足CCAR-61部仪表飞行资格要求,航空器安装了第91.403(d)款要求的设备,否则只能昼间飞行。
  (c) 除旋翼机外,只有地面能见度(如无地面能见度报告,可使用飞行能见度)至少为1600米,航空器方可按特殊目视飞行规则起飞或着陆。
  第91.159条 目视飞行规则的巡航高度和飞行高度层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驾驶航空器按目视飞行规则在离地900米以上做水平巡航飞行时,应当按照第91.179条规定的飞行高度层飞行。
  第91.167条 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飞行的燃油要求
  (a) 航空器驾驶员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开始飞行前,必须充分考虑风和预报的气象条件,在航空器上装载足够的燃油,这些燃油能够:
  (1) 飞到目的地机场着陆;
  (2) 除本条(b)款规定外,然后从目的地机场飞到备降机场着陆;
  (3) 在完成上述飞行之后,还能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45分钟(对于飞机),或30分钟(对于旋翼机)。
  (b)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不选用备降机场,本条(a)(2)项不适用:
  (1) 预计着陆的目的地机场具有局方公布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
  (2) 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两者组合表明,在飞机预计到达目的地机场时刻前后至少1小时的时间段内,对于旋翼机之外的航空器,云高高于机场标高600米,能见度至少5千米;对于旋翼机,云高高于机场标高300米或高于适用的进近最低标准之上120米(以高者为准),能见度3千米。
  第91.169条 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a)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第91.153条(a)款中要求的内容。
  (2) 备降机场,除本条(b)款规定外。
  (b) 如果符合第91.167条(b)款的条件,可以不选用备降机场,本条(a)(2)项不适用。
  (c) 除经局方批准外,对于列入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计划中的备降机场,应当有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两者组合表明,当航空器到达该机场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高于下列最低天气标准:
  (1) 对于具有局方公布的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使用下列标准:
  (i) 对于旋翼机以外的航空器,在有一套进近设施与程序的机场,云高在最低下降高/度(MDH/MDA)或决断高/度(DH/DA)上增加120米,能见度增加1600米;在有两套(含)以上精密或非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云高在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上增加60米,能见度增加800米,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ii) 对于旋翼机,云高在所用机场进近程序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上增加60米,能见度至少1600米,但不小于所用进近程序最低能见度标准。
  (2) 对于没有公布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云高和能见度应当保证航空器可按照基本目视飞行规则完成从最低航路高度(MEA)开始下降、进近和着陆。
  (d) 当航空器机长决定取消或完成该已生效的飞行计划时,必须通知空中交通管制机构。
  第91.171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对甚高频全向信标设备的检查
  (a) 航空器在仪表飞行规则运行中使用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 按经批准程序进行了维修、校验和检查;
  (2) 在前30天之内完成了使用检查,证实其指示方位在本条(b)款或(c)款中列出的允许的误差范围之内。
  (b) 除了本条(c)款规定之外,按照本条(a)(2)项对VOR进行使用检查的人员必须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进行测试:
  (1) 在起飞机场,使用经认可的测试信号进行测试,最大允许的方位指示误差不超过±4°。
  (2) 在起飞机场,使用局方指定的或者在国外有关民航当局指定的机场地面上一点,作为VOR系统校验点进行测试,最大允许的方位指示误差不超过±4°;
  (3) 如果机场既无测试信号又无指定的地面校验点可用,可使用局方指定的或在国外有关民航当局指定的空中校验点进行测试,最大允许方位指示误差不超过±6°;
  (4) 如果无可用的测试信号或校验点,可用下列方法在飞行中测试:
  (i) 选取一个处在公布的VOR航路中心线上的VOR径向线;
  (ii) 沿选定的径向线选择一个明显的地面点,最好离VOR地面设施37千米以外,在适当低的高度上操纵航空器在适当低的高度上准确通过该点上空;
  (iii) 在飞越该点时,注意接收机指示的VOR方位,公布的径向线和指示方位之间的差值不超过±6°。
  (c) 如果航空器上装有双套VOR(除了天线以外,装置互相独立),检查设备的人员可以用一套对另一套进行检查,以代替本条(b)款的检查程序。检查人员应当将两套设备调谐到同一个VOR台,并记下对该台的指示方位,两个指示方位间的差值不超过±4°。
  (d) 按本条(b)款或(c)款规定对VOR工作进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在航空器飞行记录本或其他记录本上记载检查日期、地点、方位误差并签名。
  第91.173条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飞行计划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提交飞行计划的申请,并获得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许可。
  第91.175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和着陆
  (a) 除经局方批准外,在需要仪表进近着陆时,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必须使用为该机场制定的标准仪表离场和进近程序。
  (b) 对于本条,在所用进近程序中规定了决断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时,经批准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是指下列各项中的最高值:
  (1) 进近程序中规定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2) 为机长规定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3) 根据该航空器的设备,为其规定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c) 只有符合下列条件,航空器驾驶员方可驾驶航空器继续进近到低于决断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1) 该航空器持续处在正常位置,从该位置能使用正常机动动作以正常下降率下降到计划着陆的跑道上着陆,并且,对于按照CCAR-121部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的运行,该下降率能够使航空器在预定着陆的跑道接地区接地;
  (2) 飞行能见度不低于所使用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能见度;
  (3) 除II类和III类进近(在这些进近中必需的目视参考由局方另行规定)外,航空器驾驶员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认计划着陆的跑道的下列目视参考之一:
  (i) 进近灯光系统,但是如果驾驶员使用进近灯光作为参照,除非能同时清楚地看到红色终端横排灯或红色侧排灯,否则不得下降到接地区标高之上 30米(100英尺) 以下;
  (ii) 跑道入口;
  (iii) 跑道入口标志;
  (iv) 跑道入口灯;
  (v) 跑道端识别灯;
  (vi) 目视进近下滑坡度指示器;
  (vii) 接地区或接地区标志;
  (viii) 接地区灯;
  (ix) 跑道或跑道标志;
  (x) 跑道灯;
  (d) 当飞行能见度低于标准仪表进近程序中的规定时,航空器驾驶员不得驾驶航空器着陆。
  (e) 当下列任一情况存在时,航空器驾驶员必须马上执行复飞程序 :
  (1) 在下列任一时刻,不能获得本条(c)款要求的目视参考:
  (i) 航空器到达决断高(DH)、最低下降高度(MDA)或复飞点;
  (ii) 在决断高(DH)或最低下降高度(MDA)以下失去目视参考。
  (2) 航空器在最低下降高度(MDA)或以上进行盘旋机动飞行时,不能清晰辨认该机场特征部分的参照物。
  (f) 航空器驾驶员在民用机场按仪表飞行规则起飞时,气象条件必须等于或高于公布的该机场仪表飞行规则起飞最低天气标准。在未公布起飞最低天气标准的机场,应当使用下列最低天气标准:
  (1) 对于单台或两台发动机的航空器(旋翼机除外),机场跑道能见度至少1600米。
  (2) 对于多台发动机的航空器(旋翼机除外),机场跑道能见度至少800米。
  (3) 对于旋翼机,机场跑道能见度为800米。
  (g) 除经局方批准外,航空器驾驶员在按仪表飞行规则驾驶航空器进入或离开军用机场时,必须遵守该机场有管辖权的军事当局规定的仪表进行程序和起飞、着陆最低天气标准。
  (h) 跑道视程(RVR)和地面能见度的比较值:
  (1) 除II类或III类运行外,如果在仪表起飞离场和进近程序中规定了起飞或着陆的最低跑道视程,但在该跑道运行时没有跑道视程的报告,则需按本条(h)(2)项将跑道视程转换成地面能见度,并使用最低能见度标准实施起飞或着陆。
  (2) 跑道视程(RVR)和地面能见度对照表

  跑道视程 能见度

  500米(1600英尺) 400米(1/4英里)

  720米(2400英尺) 800米(1/2英里)

  1000米(3200英尺) 1000米(5/8英里)

  1200米(4000英尺) 1200米(3/4英里)

  1400米(4500英尺) 1400米(7/8英里)

  1600米(5000英尺) 1600米(1.0英里)

  2000米(6000英尺) 2000米(11/4英里)

  (i) 当航空器在未公布的航路上飞行或正在被雷达引导,接到空中交通管制进近许可的驾驶员除要遵守第91.177条规定外,必须保持空中交通管制最后指定的高度,直至航空器到达公布的航路或进入仪表进近程序。此后,除非空中交通管制另有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航路内或程序中公布的高度下降。航空器一旦达到最后进近阶段或定位点,驾驶员可根据局方对该设施批准的程序完成其仪表进近,或继续接受监视或在精密进近雷达引导下进近直到着陆。
  (j) 当航空器被雷达引导到最后进近航道或最后进近定位点,或从等待点定时进近,或程序规定“禁止程序转弯(NO PT)”时,驾驶员不得进行程序转弯,如果在这些情况下需要进行程序转弯,必须得到空中交通管制许可。
  (k) 仪表着陆系统的基本地面设施应当包括航向台、下滑台、外指点标、中指点标,对于II类或III类仪表进近程序还应当安装内指点标。NDB或精密进近雷达可以用来代替外指点标或中指点标。标准仪表进近程序中批准使用的 DME、VOR、NDB定位点或者监视雷达可用来代替外指点标。对于II类或III类进近中内指点标的适用性和替代方法,由局方批准的进近程序、相应运行的运行规范或局方批准文件确定。
  第91.177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最低高度
  航空器按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时,除起飞和着陆需要外,必须遵守下列最低飞行高度的规定:
  (a) 在进入机场区域内飞行时,不得低于仪表进近图中规定的最低扇区高度,在按照进离场程序飞行时,不得低于仪表进离场程序中规定的高度。在没有公布仪表进离程序或最低扇区高度的机场,在机场区域范围内,航空器距离障碍物的最高点的高度,平原地区不得小于300米,高原、山区不得小于600米。
  (b)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在距预定航路中心、航线两侧各25千米水平距离范围内,在平原地区不得在距最高障碍物400米的高度以下,在高原和山区不得在距最高障碍物600米的高度以下飞行。
  第91.179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巡航高度和飞行高度层
  (a) 航空器驾驶员在按仪表飞行规则巡航平飞时,必须保持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高度或飞行高度层。
  (b) 飞行高度层按以下标准划分:
  (1) 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飞行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9千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2) 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飞行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3) 飞行高度层根据标准大气压条件下假定海平面计算。真航线角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第91.181条 飞行航道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在公布的航路上,沿该航路的中心线飞行。
  (b) 在任何其他航线上,沿确定该航线的导航设施或定位点之间的连线飞行。但是,本条并不禁止为避开其他航空器或为改变飞行高度需要偏离航线的机动飞行。
  第91.183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无线电通信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驾驶员必须在指定的频率上保持守听,并且及时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以下事项:
  (a) 通过指定报告点或空中交通管制规定的报告点的时间和高度,但是,航空器处于雷达管制下时,仅需在通过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特别要求的那些报告点时报告;
  (b) 遇到没有得到预报的气象条件;
  (c) 与飞行安全有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第91.185条 双向无线电通信失效
  (a) 除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在飞行过程中,当双向无线电通信失效时航空器驾驶员必须遵守本条的规则。
  (b) 如果无线电通信失效发生在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或者在失效后遇到目视飞行条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目视飞行规则继续飞行,并尽快着陆。
  (c) 如果无线电失效发生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并且不能按照本条(b)款实施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根据以下规定继续飞行:
  (1)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飞行航线:
  (i) 按照最后接到的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所指定的航线继续飞行。
  (ii) 如果航空器正在被雷达引导,从无线电失效点直接飞向雷达引导指令所指定的定位点、航线或航路;
  (iii) 在没有指定航线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曾告知在后续指令中可能同意的航线飞行;
  (iv) 如果不能按照(c)(1)(iii)所述航线飞行时,则按照飞行计划所申请的航线飞行。
  (2) 按照下列高度或高度层中最高者飞行:
  (i) 无线电失效前最后一次空中交通管制许可中所指定的高度或飞行高度层;
  (ii) 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最低高度或高度层;
  (iii) 空中交通管制曾告知在后续指令中可能同意的高度或高度层。
  (3) 离开空中交通管制许可界限
  (i) 当空中交通管制许可界限是起始进近定位点的情况下,航空器驾驶员如果已收到空中交通管制给出的发布下一许可的时刻,应当在接近此时刻时开始下降或下降和进近;如果未曾收到发布下一许可的时刻,则尽可能按照提交的飞行计划所计算出的预计到达时刻或(与空中交通管制一起)修正的航路预计到达时刻下降或下降和进近。
  (ii) 在许可界限不是起始进近定位点的情况下,航空器驾驶员如果已收到过空中交通管制给出的预计发布下一许可的时刻,应当在此时刻离开许可界限;如果未曾收到过发布下一许可的时刻,应当在到达该许可界限上空时继续飞向起始进近定位点,并尽可能按照提交的飞行计划所计算出的预计达到时刻或(与空中交通管制一起)修正的航路预计到达时刻开始下降或下降和进近。
  第91.187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的故障报告
  (a)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发生导航、进近或通信设备故障时,机长应当尽快向空中交通管制报告。
  (b) 按本条(a)款要求提交的报告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航空器识别标志;
  (2) 故障的设备;
  (3) 驾驶员按仪表飞行规则驾驶航空器能力受到削弱的程度;
  (4) 需要得到空中交通管制帮助的内容和范围。
  第91.189条 II类和III类运行的规则
  (a) 驾驶民用航空器实施II类或III类运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飞行机组必须由一名机长和一名副驾驶组成,这些驾驶员必须持有CCAR-61部中规定的相应等级和II类或III类运行许可;
  (2)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对所用航空器与程序具有足够的知识和熟练的技术;
  (3) 操纵驾驶员前方仪表板上具有所用飞行控制引导系统的相应仪表。
  (b) 除经局方批准外,实施II类或III类运行时,所需的每一地面设备和相关的机载设备必须工作正常。
  (c) 在本条中,当所用的进近程序规定并要求使用决断高度/决断高(DA/DH)时,批准的决断高是指下列高度中的最高值:
  (1) 进近程序规定的决断高度/决断高(DA/DH);
  (2) 给机长规定的决断高度/决断高(DA/DH);
  (3) 根据航空器设备所规定的决断高度/决断高(DA/DH)。
  (d) 航空器驾驶员在规定使用的决断高度/决断高(DA/DH)的II类或III类进近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在批准的决断高度/决断高(DA/DH)以下继续进近:
  (1) 该航空器处于能够以正常下降率的机动飞行位置上,可以将飞机正常着陆在预定着陆的跑道接地区内。
  (2) 至少建立了下列一种着陆跑道目视参照物,并清晰可见:
  (i) 进近灯光系统。除非红色跑道末端灯或红色跑道边灯是清晰可见和可辨认的,否则不得下降到离接地区标高以上30米(100英尺)以下。
  (ii) 跑道入口。
  (iii) 跑道入口标志。
  (iv) 跑道入口灯。
  (v) 接地区域或接地区域标志。
  (vi) 接地区域灯。
  (e) 除经局方批准外,航空器驾驶员在接地前任何时候如果不能建立本条(d)款要求的目视参考,必须立即执行相应的复飞程序。
  (f) 实施无决断高的III类运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只有在符合局方批准文件中规定的条件时,方可着陆。
  (g) 本条(a)款到(f)款不适用于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颁发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所实施的运行。按本章运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做根据CCA 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颁发的合格证的持有人所实施的II类或III类运行,除非该运行是按照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进行的。
  第91.191条 II类或III类运行手册
  (a) 除了本条(c)款规定的外,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进行II类或III类运行时,应当:
  (1) 航空器上必须载有经批准的对该航空器现行有效的II类运行手册;
  (2) 依据手册的程序、指令和限制实施运行;
  (3) 对手册中所列的II类或III类运行所必需的航空器仪表和设备,已经按照该手册中的维修大纲进行过维修和检查。
  (b) 运营人必须将一套经批准的现行有效的手册保存在主运行基地,在局方运行监察员要求时可供检查。
  (c) 本条不适用于依据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实施的运行。
  第91.193条 某些II类运行的批准
  对于按CCAR-97部定义属于A类飞机的小型飞机,当局方确认该航空器运营人按照批准文件中规定的条款能够安全实施II类运行时,可以批准其偏离第91.189、第91.191和第91.403条(f)款的规定实施II类运行。航空器按此种批准运行时,不允许为取酬而载运旅客或财产。
C章 特殊的飞行运行
  第91.201条 特技飞行
  (a) 除经局方批准外,任何人不得在下列情况下驾驶航空器进行特技飞行:
  (1) 在任何城市、集镇或居住地的人口稠密区上空;
  (2) 在露天的人员集会地点上空;
  (3) 在任何局方指定的区域内;
  (4) 在任何航路中心线两侧10千米范围之内;
  (5) 距地面450米以下;
  (6) 飞行能见度低于5千米时。
  (b) 在本条中,特技飞行是指驾驶员有意作出的正常飞行所不需要的机动动作,这些动作中包含有航空器姿态的急剧变化,非正常的姿态或非正常的加速度。
  第91.203条 飞行试验区域
  航空器试验飞行应当在空中交通不繁忙的开阔水面或人口稀少区域上空实施。
  第91.205条 降落伞和跳伞
  (a) 在民用航空器上携带的在紧急情况下使用的降落伞,必须是经批准的型号,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1) 如果是座垫型(伞背在背后)降落伞,要求在前120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2) 如果是其他类型的降落伞,要求:
  (i) 当降落伞的伞衣、伞绳和背带全部是由尼龙、人造纤维或其他类似合成纤维,或由抗霉损与抗腐蚀材料制成的,则在前120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ii) 当降落伞是由丝织绸、柞丝绸或其他天然纤维以及本条(a)(2)(i)款规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则在前60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b)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人不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中跳伞,但是按照P章规定实施的跳伞活动除外。
  (c) 当民用航空器上载有机组成员以外的人员时,只有机上每个乘员背上经批准的降落伞,驾驶员方可做超出以下范围的机动动作:
  (1) 相对于地平线的60°坡度;
  (2) 相对于地平线的30°上仰或下俯姿态。
  (d) 本条(c)款不适用于:
  (1) 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的飞行考试;
  (2) 由合格的飞行教员按照颁发执照或等级的规章要求所做的螺旋和其他机动飞行动作。
  (e) 在本条中,经批准的降落伞是指按型号鉴定试验合格或按技术标准规定生产出来的降落伞,或军方批准生产的降落伞。
  第91.207条 牵引滑翔机
  (a) 使用民用航空器牵引滑翔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的机长满足CCAR-61部61.87条要求。
  (2)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装备有牵引连接装置并按局方批准方式安装。
  (3) 所用牵引绳的断裂强度不小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这一重量的两倍。但是,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所用牵引绳的断裂强度可以大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两倍:
  (i) 牵引绳与滑翔机的连接点处有安全接头,其断裂强度不低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该使用重量的两倍;
  (ii) 牵引绳与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的连接点装有安全接头,其断裂强度比牵引绳在滑翔机一端的安全接头的断裂强度大,但是不超过25%,并且不超过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两倍。
  (4) 在机场空域内进行任何牵引操作之前,机长应通知管制塔台。
  (5) 在飞行前,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和滑翔机的驾驶员应当做好协调,协调工作包括起飞和释放信号、空速和每个驾驶员的应急程序。
  (b) 除紧急情况外,滑翔机在空中脱离牵引,必须经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驾驶员同意。航空器驾驶员在滑翔机脱钩后释放牵引绳时,不得危及他人生命或财产的安全。
  第91.209条 牵引滑翔机以外的物体
  除经局方批准外,民用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使用该航空器牵引滑翔机(按第91.207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物体。
  第91.211条 发有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限制
  持有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进行超出规定的飞行。
  (a) 除已获取特许飞行证,任何人不得运行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民用航空器。
  (b) 未经局方和有关国家特定权限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运行特许发证的民用航空器。
  (c) 凡运行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者,必须在航空器飞行手册或其他有关文件中列出飞行的限制范围内。但是,当从事直接与型号合格审定或补充型号合格审定有关的飞行时,必须依照本规章试验航空器限制来飞行,而且在飞行试验时,应当按照本章第91.203条的要求飞行。
  (d) 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必须由持有局方所颁发的或认可的相应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驾驶。
  (e) 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有关人员必须确知,该次飞行的情况和有关的要求和措施。
  (f) 一切特许飞行应按照相应的飞行规则,并应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或可能对公众安全发生危害的地区。
  (g) 局方可以规定必要的附加限制或程序,包括对航空器可以运载的人数限制。
  第91.217条 适航审定为初级类航空器的运行限制
  任何人不得驾驶初级类航空器为取得报酬或租金而进行商业性载客飞行。
D章 维修要求
  第91.301条 适用范围
  (a) 除本条(b)款的情况外,本章的规定适用于任何持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适航证件的航空器的维修。
  (b) 按照CCAR-121部、CCAR-135部实施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相应规定进行维修。
  第91.303条 总则
  (a) 任何人(包括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使用的大型航空器及其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都应当由按照CCAR-145部获得相应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或者按照C CAR-43部第43.11条(e)由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实施。
  (b) 除本条(a)款的情况外,其他航空器的维修可以按照下述规则进行:
  (1) 航空器机体和部件的翻修应当由按照CCAR-145部获得相应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或者按照CCAR-43部第43.11条(e)由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实施;
  (2) 其他任何维修应当按照CCAR-43部实施。
  (c) 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使用的航空器、航空器部件、以及对其实施维修的任何机构和人员应当接受局方为保证其对本章规定的符合性而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91.305条 适航性责任
  (a) 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对保持航空器的适航性状态负责,包括机体、发动机、螺旋桨及其安装设备的适航性。
  (b) 为落实航空器的适航性责任,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按照第91.303条的规则保证其使用的航空器完成如下工作:
  (1) 按照第91.307条的规定完成要求的维修;
  (2) 除第91.411条允许不工作的任何仪表或设备外,在每次飞行前对于影响安全运行的有关缺陷和损伤进行处理并达到经批准的标准;
  (3) 完成适航指令和局方要求强制执行的任何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c) 上述工作可以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委托,但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负有同样的适航性责任。
  第91.307条 要求的维修
  (a) 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完成对航空器的检查:
  (1) 按照航空器的设计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或局方批准的其它文件中的规定,对有时间限制部件的更换时间进行检查,以保证在到达时间限制前及时更换;
  (2) 对于大型飞机、涡轮喷气多发飞机、涡桨多发飞机或者涡轮动力旋翼机,按照第91.309条要求的检查大纲的规定进行检查;
  (3) 对于本条(a)(2)之外的的航空器,在每100小时的飞行时间内按照CCAR-43部的规定完成100小时检查,但如果在连续的12个日历月内没有达到100小时的飞行时间,则应当在上次完成100小时检查之日起12个月之内完成CCAR-43部规定的年度检查。如果需要为检查而进行调机时,可以超过100小时的限制,但超出时间不得多于10小时。并且在计算下一个100小时使用时间时要包括这次超过100小时的时间。
  (4) 如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颁发的航空器维修手册或其他持续适航文件中规定的检查超过CCAR-43部规定的100小时检查或者年度检查,则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检查,并且不必重复执行100小时检查或者年度检查。
  (b) 对于本条(a)款要求的100小时或者年度检查,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可以使用分解检查任务的渐进式检查大纲来实施,但应当向局方提交书面备案,并且符合如下规定:
  (1) 渐进式检查大纲应当以小时数或天数来标明每一检查任务的详细周期和计划,该计划可以包括因为飞行而超过维修间隔(不超过10小时)的说明;
  (2) 渐进式检查的频度和内容应当保证航空器在规定的期限内能得到全面检查,保证航空器始终处于适航状态,并且始终符合航空器的设计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适航指令以及其它经批准的数据;
  (3) 如果渐进式检查中断,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局方,并且在中断后以最先到达下一次检查期限的检查任务起恢复100小时检查或年度检查。
  (c)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其高度表系统和高度报告设备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完成测试和检查:
  (1) 在24个日历月内,对每个静压系统、高度表仪表和自动气压高度报告系统进行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部附录B的规定;
  (2) 除使用系统排水和备用静压活门外,对静压系统的任何开启和关闭之后,该系统须进行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部附录B中(a)款的规定;
  (3) 安装或维修后,ATC应答机的自动气压高度报告系统应当进行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部附录B的规定。
  (d) 任何航空器上安装的ATC应答机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完成测试和检查:
  (1) 在24个日历月之内, ATC应答机应当进行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部附录C的规定;
  (2) 安装或维修后, ATC应答机应当进行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部附录C中(c)款的要求。
  (e) 除第91.411条允许不工作的任何仪表或设备外,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对上述检查发现的任何超出航空器设计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适航指令以及其它经批准的数据的故障、缺陷进行修复。
  (f) 如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颁发的航空器维修手册或其他持续适航文件中含有其他维修要求时,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按照其要求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进行维修。
  第91.309条 航空器检查大纲
  (a) 大型飞机、涡轮喷气多发飞机、涡桨多发飞机或涡轮动力旋翼机的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选择下述任一方式建立航空器检查大纲:
  (1) 制造商推荐的现行检查大纲;
  (2) 按照本条(b)款制定检查大纲;
  (b)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可以按照下述要求制定航空器的检查大纲,但仅适用于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本身所使用的航空器:
  (1) 检查项目应当包括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装置、救生设备以及应急设备等航空器所有结构、系统和部件;
  (2) 遵守航空器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或局方批准的其它文件中规定的有时间限制的部件的更换时间要求;
  (3) 体现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颁发的航空器维修手册或其他持续适航文件中含有的适航性限制项目(如适用);
  (4) 以使用时间、日历时间、系统工作次数或其任何组合表示的各项检查的时限;
  (5) 制定检查的说明和程序,包括必要的试验和特殊检查,说明和程序必须详细阐明要求进行检查的机身、发动机、螺旋桨、旋翼和设备的部位和区域;
  (6) 列出负责安排大纲所要求检查工作的人员姓名或者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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