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饷条例(附英文)

差饷条例(附英文)
  

[题注] (第116章)


  目录
条次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3.(已撤销)
  第Ⅱ部 署长之委任及权力
4.委任
5.署长之一般权力
6.延期填报资料
6A.交回之申报表作诉讼证据用
  第Ⅲ部 应课差饷租值之确定
7.应课差饷租值之确定――一般原则
7A.新估价册内之估价租值
8.设有机器之物业
8A.设备
9.广告位
10.除若干情形外,物业须分别估价
  第Ⅳ部 估价及差饷估价册
10A.物业之估价
11.编制差饷估价册之指示
12.应课差饷租值估价册之编制
13.估价册之证明
14.经声明属实之估价册即为差饷估价册
14A.差饷估价册之形式与证明
15.差饷估价册及其资料之查阅
16.更正事项
17.(已撤销)
  第Ⅴ部 差饷额、差饷之缴纳及缴纳之责任
18.应缴差饷额之计算
19.对应缴差饷额之限制
20.(已撤销)
21.缴纳差饷之责任
22.差饷之缴纳及追讨
23.市政局及区域市政局差饷之转帐
  第Ⅵ部 删除及临时估价
24.删除
25.临时估价
26.删除及临时估价之通知
27.删除事项之生效日期
28.临时估价之生效日期
29.根据临时估价缴纳差饷
  第Ⅶ部 已缴差饷之发还
30.空置物业已缴差饷之发还
31.超缴款项之发还
32.申请人之遗嘱执行人、受托人或财产接管人
33.对拒绝发还差饷之决定提出上诉
34.(已撤销)
35.批准发还差饷之额外权力
  第Ⅷ部 豁免
36.若干物业豁免差饷估价
  第Ⅸ部 建议、反对及上诉
37.修改差饷估价册之建议
38.协议修改
39.非经协议而修改差饷估价册
40.对建议之更正、删除差饷估价册内项目及临时估价提出反对
40A.署长须就若干情形咨询内务大臣
41.非以指定表格提交之建议书及反对书
42.上诉
43.聆讯日期之决定
44.上诉之聆讯
44A.同意令
  第Ⅹ部 违例及处罚
45.虚假或失实之声明
46.拒绝提供资料与妨碍执行任务
47.因税收损失而附加之处罚
48.有关违例事项之投诉可于六年内提出
49.定罪后之临时估价
  第Ⅺ部 杂项规定
50.送达通知书等文件之方法
50A.应缴纳差饷额之四舍五入
51.用词不当
52.法官之权力
53.规例
54.表格
55.有关1990年《差饷(修订)条例》生效以前之差饷估价册之保留条款
  本条例旨在整理及修订与差饷有关之法例
  [1973年4月1日]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差饷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差饷征收官”指库务署署长;
  “署长”指根据第4条委任之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删除”指按照第24条规定从差饷估价册中删除;
  “豁免”指按照第36条之规定豁免差饷估价或豁免缴纳差饷;
  “临时估价”指根据第25条规定所进行之差饷估价;
  “使用人”包括任何物业使用人之代理人;
  “业主”指由政府直接批给之任何物业之拥有人,无论该物业系以官契、官地牌照或其他方式批给;或指物业之直接业主,或上述拥有人或业主之代理人,且亦指受抵押人;
  “规定”指由立法局通过决议案规定;
  “差饷”指
  (a)市政局地区之一般差饷及市政局差饷
  (b)区域市政局地区之一般差饷及区域市政局差饷。
  “区域市政局地区”指由《区划委员会条例》(第366章)指定之地区
  “指定表格”指根据第54条而规定之表格;
  “物业”指任何土地(包括水淹部分)、或任何楼宇、建筑物、或其中部分,作为独立或个别租赁单位或拥有单位,或因获得许可而拥有或使用者;
  “市政局地区”指由《区划委员会条例》(第366章)指定之地区。
  “差饷估价册”指根据第13条而宣布之任何估价册;
  “年度”指财政年度。3.(已撤销)
  第Ⅱ部 署长之委任及权力
  4.委任
  港督得委任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及副署长各1名,并得委任其认为适当数目之助理署长、首席差饷物业估价主任、高级差饷物业估价主任及差饷物业估价主任。
  5.署长之一般权力
  (1)署长及获其以书面授权之人员得――
  (a)将规定格式之申报表送达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着其于署长在该表格内证明之期间内,按要求填报各项资料给署长;
  (b)着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出示所有租单、租簿、帐目及其他与该物业之租金或价值有关之文件,以备查验。
  (ba)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得将所出示之租单、租簿、帐目及其它与该物业之租金或价值有关之文件录制副本,以便提取(b)段所要求查验之文件。
  (c)在物业之使用人同意下,如无法觅得使用人或该物业无人使用时,则在业主同意下,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该物业,并为下述各项或任何一项目的而进行丈量及记载其他资料――
  (i)确定该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
  (ii)确定已缴之差饷应否发还;
  (iii)确定该物业是否符合豁免差饷估价之规定;
  (iv)确定该物业是否无人使用;及
  (v)与该物业之估价有关之其他目的;及
  (d)在无法按照(c)段之规定进入该物业时,得将通知书送达业主及使用人,要求准许入内视察,以达到(c)段所述之各项或任何一项目的,并得在送达该通知书24小时后,于日间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必要时得强行进入)该物业,以进行视察,并为上述目的而进行丈量及记载其他资料。
  (2)署长及其所授权之任何人得于合理之时间内,返还业主或使用人被提取之(1)款所及之租单,租簿、帐目及其他与该物业之租金或价值有关之文件。
  6.延期填报资料
  (1)业主或使用人得在按照第5条第(1)款(a)段送达之申报表所注明之期间内,用书面向署长申请延期填报所需资料。
  (2)署长于接获按照第(1)款而递交之申请书后,得酌情批准延期。
  6A.交回之申报表作诉讼证据用
  (1)交回之申报表,应在土地审裁处或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之诉讼中,获接纳为表内所申报事实之证据;在上述诉讼中,除能提出反证外,任何文件,如称为交回之申报表者,应视为――
  (a)本条所指交回之申报表;
  (b)乃由申报表所称之申报人填具;及
  (c)如申报表据称乃由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或表内所称其他身份之人士填具者,则视为由业主、使用人、或该其他身份之人士所填具。
  (2)在第(1)款内,“交回之申报表”指根据第5条第(1)款(a)段向业主或使用人送达,而由该等人士交回署长,并载有或声称载有署长所规定之一切或任何资料之申报表。
  第Ⅲ部 应课差饷租值之确定
  7.应课差饷租值之确定――一般规则
  (1)除第8及第9条另有规定外,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须按照本条及第7A条之规定予以确定。
  (2)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相等于在下开情形下租出该产业每年预期可得之合理租金――
  (a)住客负责缴交通常应由住客负担之一切差饷及税项;及
  (b)业主负责缴交地税及支付修葺费、保险费以及维持该物业可收取该租金所需之一切费用。7A.新差饷估价册内之应课差饷租值
  (1)(已撤销)
  (2)凡列入根据第12条而编制之估价册内之物业应课差饷租值,须根据有关日期而确定,并须假设在该日――
  (a)该物业之状况与估价册生效时无异;
  (b)任何足以影响使用方式或性质之有关因素,于估价册生效时亦存在;
  (c)该物业所在地区之情况,无论在该区之其他楼宇及其使用及用途方面,或在该区之交通服务及其他设施,以及其他足以影响区内环境之事物方面,均与估价册生效时无异。
  (3)为进行临时估价,凡根据第26条获发给临时估价通知书之物业,其应课差饷租值应相等于在有关日期所厘定之租值,并假设在该日――
  (a)该物业之状况与发出临时估价通知书时无异;
  (b)任何足以影响使用方式或性质之有关因素,在发出通知书时亦存在;及
  (c)该物业所在地区之情况,无论在该区之其他楼宇及其使用及用途方面,或在该区之交通服务及其他设施,以及其他足以影响区内环境之事物方面,均与估价时无异。
  (4)为根据第38条或第39条之规定而修改估价册,凡根据第37条提交之建议书所涉及之物业,其应课差饷租值应相等于在有关日期所厘定之租值,并须假设在该日――
  (a)该物业之状况与提出建议后之第一个4月1日时无异;
  (b)任何足以影响使用方式或性质之有关因素,在提出建议后之第一个4月1日亦存在;及
  (c)该物业所在地区之情况,无论在该区之其他楼宇及其使用及用途方面,或在该区之交通服务及其他设施,以及其他足以影响区内环境之事物方面,均与提出建议后之第一个4月1日时无异。
  (5)在本条而言,“有关日期”一词指港督根据第11条第(1)款(b)段为产业所在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局地区所指定之日期。
  8.设有机器之物业
  为根据第7条及第7A条确定某一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起见――
  (a)除(b)段另有规定外,该物业之一切附属机器(包括升降机在内),均视作物业之一部分;但厘定该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时,则应扣除因使用该等机器而引致之合理开支;
  (b)该物业之内或之上任何生产或工业过程所用机器之价值,不应计算在内。
  8A.设备
  (1)任何土地(包括水淹部分)或任何楼宇、建筑物乃由任何设备为人所使用,无论该土地、楼宇或建筑物是否为其他物业,且该人士应作为该物业之使用人缴纳差饷租值,则该土地、楼宇或建筑物,在评估差饷时,须视为一项独立物业,并有义务缴纳按该方式确定之差饷租值。
  (2)为确定该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乃由该人士使用之设备应作为该物业之部分。
  (3)于本条而言,“设备”包括电缆、管道、管线、铁路线、有轨电车线路、石油管道、安装设备或机器之底座及支撑。
  9.广告位
  (1)凡将使用土地陈列广告之权利出租、保留、或给予非该地使用人之人士,或当土地并未为人使用作其他用途时,将上述权利出租、保留、或给予业主以外之其他人士,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项权利,在评估差饷时,须视为一项独立物业,由暂时享有该项权利之人士所使用,又为执行第7条及第7A条之规定起见――
  (a)在为该独立物业作差饷估价时,必须假设当时已有建筑物或招牌供该独立物业使用人作陈列广告之用,而该物业之估计租金应包括一适当部分作为上述建筑物或招牌之租金,即使该建筑物或招牌乃由该人出资兴建,或在上述权利出租、保留、或给予后始兴建供其使用者;
  (b)在为该独立物业所在之土地作差饷估价时,该土地根据上述权利,用作陈列广告因而产生或增加之任何价值,均不应计算在内。
  (2)上文所指之独立物业,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形发生时,即作为经已存在论――
  (a)根据该项权利而兴建建筑物或招牌;或
  (b)根据该项权利而陈列广告。
  (3)为执行第24条之规定起见,凡根据第(1)款所指之权利而兴建、拆除、或更改任何建筑物或招牌者,均作为更改物业之结构论。
  (4)凡土地暂时或长期有建筑物或用以兴建建筑物,作为陈列广告或与陈列广告有关之用,然除此之外,并未为人使用,而本条第(1)款又不适用者,则准许该地作上述用途之人士,即作为该地之使用人,须负责缴纳与该地有关之差饷,此差饷乃根据使用该地所产生之价值而厘定者;但如未能确定何人准许该地作上述用途,则该地之业主即作为该地之使用人论。
  (5)任何物业因供作其他用途而须接受差饷估价者,若再暂时或长期提供建筑物或在其上兴建建筑物,作为陈列广告,或与陈列广告有关之用,而第(1)款又不适用者,则在根据第7条及第7A条之规定而评估该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时,必须将该地因该项使用而增加之价值一并计算在内。
  (6)凡在土地上陈列广告而本条第(1)款、第(4)款及第(5)款并不适用者,则在评估差饷时,该广告应视作一项独立物业处理;而于估价时,应视作本条第(1)款所指之独立物业予以评估。
  (7)在本条而言,“土地”一词包括任何建筑物、广告板、框架、柱或墙壁。
  10.除若干情形外,物业须分别估价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署长应分别评估每一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但下开情形则属例外――
  (a)倘
  (i)某一物业之价值受其它物业之价值影响;且
  (ii)该物业同毗邻之另一物业共同使用,则署长可酌情将该等物业作为单一项物业估价;
  (b)倘两项或两项以上物业均座落同一地段或多个地段,并构成一幢或一组建筑物或楼宇,则署长可将该等物业作为单一项物业估价。
  第Ⅳ部 估价及估价册
  10A.物业之估价
  署长可随时对任何物业进行估价
  11.编制差饷估价册之指示
  (1)港督可――
  (a)随时指示署长根据第12条编制任何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局地区之物业应课差饷租值之新估价册;及
  (b)同时或随时就新估价册指定某一日期,作为确定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局地区物业应课差饷租值之根据日期。
  (2)关于根据第(1)款所发出指示或所指定日期之告示须于宪报刊登。
  12.应课差饷租值估价册之编制
  (1)署长根据第11条所发出之指示编制估价册时,须就指示所载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局地区编制估价册,其内列明――
  (a)每一已估价物业之地址,必要时并加载有关物业之描述;及
  (b)其应课差饷租值。
  (2)倘某一物业或物业之一部分已根据第36条第(1)款获豁免差饷估价,则不必列入该估价册内。
  (3)(已撤销)
  (4)第(1)款所指之估价册可以文字或非文字形式编制。
  13.估价册之证明
  署长根据第12条之规定编妥估价册后,须签署一项声明,证明据其所知,该册所列每一物业之地址、描述及应课差饷租值均确实无讹。
  14.经声明属实之估价册即为差饷估价册
  (1)凡根据第13条声明属实之估价册,连同不时所作之修订,即为该册所载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局地区之差饷估价册,在紧接声明日期后之年度开始生效,并继续有效至新差饷估价册生效为止。
  (1A)(已撤销)
  (2)署长须将已根据第13条声明属实之估价册送交差饷征收官。
  14A.差饷估价册之形式与证明
  (1)差饷征收官可保存文字或非文字形式之差饷估价册,倘所保存者为非文字形式之差饷估价册,则须符合下开规定――
  (a)任何根据本条例须要或准许对差饷估价册所作之更改、修订、更正、删除或加插,均可使用非文字形式作出;及
  (b)估价册内有关任何物业之现有项目,必须为可转为文字形式者。
  (2)凡称为差饷估价册之副本或摘录,或与该册有关之任何更改、修订、更正、删除或加插之记录,并称已获署长或差饷征收官证明,或已获上述其中一人授权之人士证明者,均可于根据本条例进行之任何诉讼中,无须进一步证明而获接纳为证据,此外――
  (a)除能提出反证外,法庭或审裁处于接受此等文件时,须假定――
  (i)该文件已获署长或差饷征收官证明,或已获上述其中一人授权之人士证明;及
  (ii)该文件乃估价册之正确副本或摘录或有关之记录;及
  (b)此等文件乃其所载全部事项之表面证据。
  (3)关于无须根据第(2)款之规定亦可获接纳之其他证据,该款之规定对其获得接纳为证据,并无影响。
  15.差饷估价册及其资料之查阅
  (1)差饷征收官须于每一差饷估价册生效前1个月,即该年4月份和5月份内每日(公众假期除外)在办公时间内,将文字形式之估价册1份公开,供市民查阅。
  (2)差饷征收官须将拟公开差饷估价册供市民查阅一事连同查阅之时间及地点,预早于宪报及在香港每日出版之英文及中文报章最少各1份公布。
  (3)在第(1)款所指之期间内,任何人士均可从供查阅之差饷估价册中摘录其任何部分。
  (4)如任何人士以差饷征收官所指定之方式提出申请,并已缴付由财政司不时订定且于宪报公布之费用,则差饷征收官须向该申请人提供现行差饷估价册所载有关任何物业之地址或描述及应课差饷租值之资料。
  (5)在本条而言,“办公时间”一词指差饷征收官办事处之正常开放时间。
  16.更正事项
  (1)除第Ⅵ部、第Ⅸ部及第49条另有规定外,凡已生效之差饷估价册均不得加以更改,但下列情况则属例外――
  (a)更正该册在有关物业之描述上、抄录上或计算上之错误;或
  (b)由于宪报公布更改房屋编号或街道名称,或由于根据建筑物条例第32条而编配房屋编号,而须将该册所载有关物业之描述更正。
  (2)署长于根据第(1)款(a)段而更正事项时,须用规定表格将该更正事项通知有关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
  (3)署长根据下述条款更正事项后,须
  (a)根据本条第(1)款(a)段更正事项,而并未收到根据第40条第(1)款提出之有关该更改事项之反对通知书,或如收到有效之反对通知书,则于根据第40条第(1A)款或根据第40条第(2)款发出有关决定之通知书后,方更正事项;或
  (b)根据本条第(1)款(b)段而更正事项。通知差饷征收官更改差饷估价册,而差饷征收官则须按照署长之通知予以更改。
  (4)凡根据第(1)款(a)段更正事项,除非署长已根据第(2)款发出通知书,否则差饷征收官不得向有关人士追收差饷。17.(已撤销)
  第Ⅴ部 差饷额、差饷之缴纳及缴纳之责任
  18.应缴差饷额之计算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列于有效差饷估价册上之物业,每年由4月1日起均须按照其应课差饷租值缴纳一般差饷及市政局差饷,而有关物业之差饷额,则根据为执行本款规定而厘定按物业应课差饷租值之一个百分率计算。
  (2)在根据本条而决定某物业之应缴差饷额时,该物业如――
  (a)获政府总水管供应未经过滤之食水;或
  (b)未获政府总水管供应食水,
  则根据第(1)款规定所计算之物业应缴差饷额应予宽减,自其一般差饷中扣除相等于上述所计算之差饷额某一百分率之数额,而该百分率乃为执行本款而厘订者。
  19.对应缴差饷额之限制
  (1)纵使本条例另有规定,任何物业在任何年度(“有关年度”)之应缴差饷额,除本条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规定外,不得超过下开数额之总和――
  (a)该物业在上年度所须缴纳之差饷额,而计算该数额时已顾及本条所规定之限制;
  (b)相等于(a)段所指数额某一百分率之数额,而该百分率乃为执行本款而厘订者;
  (c)该物业在第50A条第(1)款之转帐数额(倘有);及
  (d)倘该物业在有关年度之应缴差饷额因下述情形而增加,则该增加数额――
  (i)其建筑结构有任何更改;或
  (ii)其获政府总水管供应食水之情况有任何改变。
  (2)凡经临时估价而须由有关年度开始缴纳差饷之物业,在该年度内本条之规定对其并不适用。
  (3)倘――
  (a)某一差饷全部或部分获得豁免缴纳(无论其是否在该条开始生效之前或之后),应视为在某一特定年度;或
  (b)除第(5)款另有规定者外,因临时估价而须由某一特定年度开始缴纳差饷,则在有关年度对任何物业引用本条之规定时,第(1)款亦属有效,但(a)段须由以下条文替代――
  “(a)该物业在上半年度全年应缴纳之差饷额,而该差饷额乃根据第18条之规定,按照该物业在上年度3月31日之应课差饷租值,以及为执行第18条第(1)款之规定而确定并按在上述日期有效之差饷征收百分率计算。”
  (4)倘――
  (a)某一特定物业(“有关物业”)为该特定年度之差饷估价册所列之物业;
  (b)该有关物业未有在上半年之差饷估价册独立列出;及
  (c)该有关物业在上年度――
  (i)为该上年度之差饷估价册内所列之一项或多项物业之一部分;或
  (ii)为该上年度之估价册内所列之一项或多项物业全部或部分所组成之物业,
  则第(1)款(a)段凡提及该有关物业在上年度应缴纳之差饷额,即指署长认为该物业倘在上年度之估价册上独立列出则应缴纳之差饷额;署长得为计算该差饷额而按个别情况将(c)(i)段或(c)(ii)段所指之有关物业应课差饷租值分摊或合并,或两者兼施;而署长根据本款之规定而作出之任何决定,即属最后决定。
  (5)本条所指之差饷额,不包括根据第22条第(2)或第(2A)款所加征之款额在内。
  20.(已撤销)21.缴纳差饷之责任
  (1)凡物业之业主及使用人均有责任向差饷征收官缴纳评定之差饷,但该差饷亦视为使用人之差饷,倘并无订明由另一方缴纳,则须由使用人缴纳。
  (2)倘无此项订明存在,而评定之差饷或其任何部分已由业主缴付,则业主可循民事诉讼程序向使用人追讨代缴之款项;如使用人仍占用该楼宇,则业主可用扣押财产方式追讨,一如追讨租金无异。
  (3)倘订明由另一方缴纳,而使用人已缴纳评定之差饷或其任何部分,则使用人可循民事诉讼程序向业主追讨代缴之款项。
  (4)倘两项或以上物业根据第10条作为单一项物业估价,则该单一项物业所评定之差饷,应由下开人士缴纳――
  (a)倘该单一物业只有1名使用人,则由该人缴纳;或
  (b)由该物业之任何1名业主或使用人缴纳,而由差饷征收官规定该等人士自行决定所须负担之差饷额。
  (5)凡根据第(4)款之规定而须承担缴纳差饷责任之物业业主或使用人,可向署长申请按各该有关物业将应课差饷租值分摊。
  (6)署长接获根据第(5)款而提出之申请后,可将应课差饷租值分摊。
  (7)署长于分摊应课差饷租值后,须在合理时间内用指定表格将分摊额通知提出申请之业主或使用人。
  (8)纵使应课差饷租值已根据第(6)款而分摊,就该单一项物业而评定之差饷,仍可依照第(4)款之规定缴纳。
  22.差饷之缴纳及追讨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差饷必须分四季缴纳,且须于每季之第1个月向差饷征收官上期缴纳,而缴纳差饷之期限及地点则由差饷征收官每季在宪报公布。
  (2)凡不根据第(1)款所发出之公告缴纳差饷者,应视为欠缴论,差饷征收官得饬令予以追讨,并同时加收所欠差饷之附加费不超过百分之五。
  (2A)倘差饷由视为欠缴之日期(无论该日期为1984年8月1日之前或之后)起拖欠达六个月,而所拖欠之款项为――
  (a)欠缴之差饷;及
  (b)根据第(2)款附加之款项,
  则差饷征收官可饬令加征一笔不超过全部欠缴款项百分之十之款额,并与欠缴款项一并予以追讨。
  (3)任何欠缴差饷及根据第(2)或第(2A)款须另外缴付之任何其他款项,应作为拖欠政府之债项而予以追讨。
  (3A)本条前述各款提及之欠缴差饷及根据第(2)款或第(2A)款须另外缴付之任何其他款项之追讨,法院不应接受关于该项差饷之估价超量,不正确之请求,但对建议或反对,或上诉例外。
  (4)倘任何根据第(2)款征收之附加费,于1984年8月1日前,因到期未缴而由差饷征收官行使第(2A)款所赋予之权力,征收额外附加费,则纵使在征收额外附加费时,所欠差饷经已清缴,对先前征收之附加费所加征之额外附加费仍得视为有效,并可予追讨,一如在征收该项额外附加费时,所欠差饷仍未清缴者然。
  23.市政局差饷之转帐
  (1)差饷征收官须于每季之第一个月月底前应拨入――
  (a)给市政局,乃由其于上一季度所征收之市政局地区物业之纯差饷,该差饷乃由根据第18条规定之市政局地区差饷租值及该征收期间与市政局地区相关之一般差饷之差饷租值之百分率合计;
  (b)给区域市政局,乃由其于上一季度所征收之区域市政局地区物业之纯差饷,该差饷乃由根据第18条规定之区域市政局地区差饷租值及该征收期间与区域市政局地区相关之一般差饷租值之百分率合计;及
  (c)给一般税收,乃由其于上一季度所征收之就本款而言不拨给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之所有纯差饷。
  (2)就本条而言,于任何季度征收之“纯差饷”指――
  (a)该季度所合法征收之差饷与任何根据第30、第31、第35或第44条所规定差饷之发还额之差额;及
  (b)该季度根据第22条第(2)款或第(2A)款或第29条第(3)款须另外缴纳之任何其他款项。
  第Ⅵ部 删除及临时估价
  24.删除
  署长可在下开情形下随时将任何物业从估价册内删除――
  (a)倘该物业曾作任何结构上之更改;
  (b)倘该物业由两项或以上之物业组成,而该两物业――
  (i)前曾作为一项物业估价;及
  (ii)署长认为现时须分别予以估价;
  (c)倘该物业――
  (i)前曾作为一项独立物业估价;及
  (ii)署长认为现须根据第十条之规定连同另一项物业作为单一项物业估价;或
  (d)倘该物业或其任何部分无须继续予以评估差饷。
  25.临时估价
  署长可于任何时间对某一未列入差饷估价册内但须缴纳差饷之物业进行临时估价。
  26.删除及临时估价之通知
  (1)倘署长拟进行某项删除或对某物业作临时估价,则应以规定表格,通知有关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
  (2)倘署长于第40条第(1)款所规定之21日期限届满仍未收到任何反对通知,或虽接到有效之反对通知,但经按照第40条第(1A)款之规定已签订协议书或按照第40条第(2)款之规定将决定通知送达有关人士,即应将有关物业之删除或临时估价事通知差饷征收官;同时――
  (a)倘属删除事项,则说明开始停止征收差饷之日期,及差饷估价册所须作之各项修改;
  (b)倘属临时估价事项,则须说明估价额、开始征收差饷之日期,及估价册所须作之其他修改。
  (3)差饷征收官于收到第(2)款所规定之通知后,须对差饷估价册作所需之修改。
  (4)倘属临时估价事项,则在第(1)款所规定之通知未送达前,差饷征收官不得追收该物业之差饷。
  27.删除估价项目之生效日期
  倘某一物业从估价册内删除,其停止计算差饷之日期,应为署长如拟作该项删除则已应根据第26条第(1)款发出通知之下一个月第1日,或署长所决定之其他日期。
  28.临时估价之生效日期
  (1)除第49条及本条第(2)、(2A)及(2C)款另有规定外,临时估价之生效日期,应为署长如拟进行该项临时估价则已应根据第26条第(1)款发出通知之下1个月第1日,或署长所决定之其他日期。
  (2)除第(2C)款另有规定外,倘某一已作临时估价之物业乃新建成大厦之全部或一部分而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规例第3条或该规例所取代之任何其他规例,或根据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4条或第5条规定签发之豁免证明书对该大厦并不适用,则该临时估价之生效日期为――
  (a)(i)倘该物业乃完全作为或基本上作为住宅用途,该物业根据建筑物条例获发给入伙纸或临时入伙纸之日起满3个月之下一个月第1日;或
  (ii)倘属其他物业,则为根据建筑物条例获发给入伙纸或临时入伙纸之日起满6个月之下一个月第1日;或
  (b)该物业首次使用之日起下一个月之第1日,
  二者中以较早日期为准。
  (2A)除第(2C)款另有规定外,倘某一已作临时估价之物业乃新建成大厦之全部或一部分,并属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规例第3条或该规例所取代之任何其他规例或根据《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第4条或第5条规定签发之豁免证明书适用者,则该临时估价之生效日期为――
  (a)(i)倘该物业乃完全作为或基本上作为住宅用途,该物业获发给有关证明书之日起满3个月之下1个月第1日;或
  (ii)倘属其他物业,则为获发给有关证明书之日起满6个月之下1个月第1日;或
  (b)该物业首次使用之日起下1个月之第1日,
  二者中以较早日期为准。
  (2B)在第(2A)款中,“有关证明书”指建筑物及土地局局长或获其授权之任何人士所签发而证明下列事项之公函――
  (a)建筑牌照或批地条款所载有关兴建楼宇之条件,经已获得遵守;或
  (b)楼宇已适宜使用。
  (2C)倘某一已进行临时估价之产业乃新建成大厦之全部或一部分,而该大厦乃代香港房屋委员会兴建或由该委员会兴建以供出售,并且系完全或基本上作住宅用途者,则该临时估价之生效日期为――
  (a)该物业获发给楼宇落成证明书之日起满3个月之下1个月第1日;或
  (b)该物业首次入住之日起下1个月之第1日,
  二者中以较早日期为准;但如属特别情形,则为署长所决定之其他日期。
  (2D)在第(2C)款内,“楼宇落成证明书”指房屋署署长或获其授权之人士所签署以证明大厦已落成之公函。
  (3)为执行第(2)款(a)段之规定,倘物业获发给一份以上之临时入伙纸,则该段第(i)及第(ii)节规定之期间应由首份入伙纸之发出日期起计。
  29.根据临时估价缴纳差饷
  (1)凡根据临时估价所应缴之差饷,须由下列日期起缴纳――
  (a)估价生效之日;或
  (b)差饷征收官向应缴纳差饷之人士发出首次缴纳差饷通知书日期之前24个月。
  二者中以较后者为准。
  (1A)(已撤销)
  (2)该等差饷――
  (a)应在差饷征收官发出之缴纳差饷通知书所规定之日期缴纳,该日期不得先于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计第28日;
  (b)包括通知书发出时该季其余(如该季尚未结束)时间之差饷;及
  (c)以后须按照第22条之规定缴纳。
  (3)第22条第(2)、第(2A)、第(3)及第(3A)款适用于非按照本条规定缴纳之差饷。
  第Ⅶ部 已缴差饷之发还
  30.空置物业已缴差饷之发还
  (1)除第(1A)及第(2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物业,无论其为整幢楼宇或其中一部分,倘于任何一季内空置达整个月份(因政府命令而空置者除外),而该季之差饷又经已缴纳者,则已缴之该月份差饷之半数,可按照本条所规定之办法请求追索发还。
  (1A)第(1)款对下开情形不适用――
  (a)该物业在空置前乃完全作为或基本上作为住宅用途者;或
  (b)该物业乃预算完全作为或基本上作为住宅用途者。
  (2)第(1)款、第(1A)款或第(2A)款所适用物业以外之任何物业,倘于任何一季内空置达整个月份,而该季之差饷又经已缴纳者,则已缴之该月份差饷,得按照本条所规定之办法予以追索发还。
  (2A)凡空置物业,或根据第10条作为单一物业估价之多个空置物业有下开情形者,即本条不适用――
  (a)该物业在空置前乃完全作为或基本上作为停放车辆用途者;或
  (b)该物业乃预算完全作为或基本上作为停放车辆用途者。
  (3)倘差饷系――
  (a)按照第22条而缴纳者,则该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最迟须于所申请发还差饷之月份之第15日,向署长送达通知书,说明该物业系属空置;
  (b)按照第29条第(2)款而缴纳者,则该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最迟须于该笔差饷缴纳期限之最后一日,向署长送达书面通知书,说明该物业已属空置。
  (4)要求发还已缴差饷之人士,最迟须于该笔差饷缴纳期限之最后一日起24个月内,以指定表格向差饷征收官提出申请。
  (4A)(已撤销)
  (5)倘某一季之差饷经已缴纳,而署长又确信该物业于该季内空置达整个月份者,则已缴差饷之全部或一部分,得按照第(1)或(2)款发还。
  (6)只在符合下述条件时,已缴之差饷方可按照本条之规定予以发还――
  (a)作为单一物业估价之物业,系属全部空置者;及
  (b)申请人已依照第(3)及第(4)款之规定办理。
  (7)在本条中,“已缴差饷额”指――
  (a)非包括根据第22条第(2)或第(2A)款或第29条须另外缴付之任何其他款项;及
  (b)计算时不考虑根据第50A条所为之其他事项。
  31.超缴款项之发还
  凡按照其他条款不予发还之已缴差饷(包括根据第22条第(2)或第(2A)款附加于差饷上之任何款项),倘差饷征收官认定有下述情形时,得予发还――
  (a)该笔差饷并非根据差饷估价册征收者;
  (b)该物业于某段期间内获豁免差饷者;
  (c)该物业自估价册中删除之生效日期以后之一段期间已然缴纳差饷者;或
  (d)缴交差饷之人士系不必负责缴付该笔款项者。
  32.申请人之遗嘱执行人、受托人或财产接管人
  (1)遗嘱执行人、受托人或财产接管人亦有权按照本部之规定,申请发还已缴之差饷,其权利与其所代表之人士,设非因死亡、无行为能力、破产或清盘等缘由,即能享有者同,并有权为该人或该人之遗产,领取依照第30或第31条发还之已缴差饷。
  (2)如某一物业系以代理人之名义进行差饷估价,且该笔差饷亦已由代理人缴交,则该代理人或其委托人中两者之一(但非两者)得按照本部之规定,申请依照第30或第31条发还已缴之差饷;如该笔差饷系发还予代理人,则其收据即为该款额经已发还之有效证明。
  33.对拒绝发还差饷之决定提出上诉
  任何人士,如不满差饷征收官拒绝发还差饷之决定,均可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诉,而法院得对该项上诉加以裁决,纵使申请发还之款额超过《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述之款额者亦然。34.(已撤销)35.批准发还差饷之额外权力
  纵使本条例另有规定,港督得命令发还任何数额之已缴差饷,包括根据第22条第(2)或第(2A)款或第29条须另外缴付之任何其他款项。
  第Ⅷ部 豁 免
  36.若干物业豁免差饷估价
  (1)下列物业或其中部分可豁免差饷估价――
  (a)农地及其上全部或大部分用途与该农地有关之任何建筑物,但住屋则除外。凡属装饰公园、花园或游乐场地之一部分,或全部或大部分供作体育或康乐用途之土地,均不在豁免之列;
  (b)位于新界(新九龙除外)之任何住屋,而――
  (i)其住用系与农地有关者,及
  (ii)居住其内之人士全部或大部分时间在该农地上从事或管理农务或受聘在该农地耕种者;
  (c)位于港督就本段而指定之新界地区内之任何村屋,而属下开情形者――
  (i)属《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规例》(第322章,附属法例)第3条第(2)款(a)段或(b)段,或该规例所取代之任何规例而在《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生效前业已适用之楼宇;
  (ii)属1945年8月16日以前建成之住屋,而为新界居民兴建之一般类型者;
  (iii)属《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第4条或第5条,第(a)、第(b)或第(d)款经已发布工厂楼宇之豁免证明书者;
  (d)为公众宗教崇拜而兴建并全部或主要供作此用途者;
  (e)属《公众卫生及市政事务条例》(第132章)第2条定义范围以内之任何坟场或火葬场;
  (f)政府、市政局、区域市政局或香港财库管理法团为公众目的而拥有及使用者;
  (g)政府或香港财库管理法团所拥有(以受抵押人身份拥有者除外),并供公职人员住用或即将供公职人员使用者,而该等公职人员乃因下述理由而得以使用――
  (i)因工作关系;或
  (ii)经政府或香港财库管理法团同意,只在受雇期间入住,而非因某项计划或安排而令致或可能令致该等人员或其他人等享有该等楼宇之权利或权益者;
  (h)香港房屋委员会所拥有并由政府为公众目的而使用者;
  (i)军部土地;
  (j)政府因收回土地而与有关土地之前业主交换之迁建村屋,但按第九条评估差饷时被视为独立物业者,则属例外;
  (k)在平房区或临时房屋区内主要供作住宅用途之楼宇;及
  (1)应课差饷租值估计不超过规定数额之楼宇。
  (2)港督会同行政局可颁发命令,豁免任何一类物业或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局地区之任何部分缴纳差饷。
  (3)港督可豁免任何物业缴纳全部或部分差饷。
  (4)在本条内――
  “农地”指用作耕地、鱼塘、菜圃、苗圃、果园
  或畜牧场之土地;
  “楼宇”包括任何建筑物
  “平房区”及“临时房屋区”指总督为第(1)款
  (k)段目的而指定之平房区或临时房
  屋区,并由香港房屋委员会管理者;
  “军部土地”指驻港英军或任何基本上为防卫而
  成立、并由总督为本条目的而指定
  之组织或机构所住用之土地及楼
  宇,但并不指驻港英军、或上述组织
  或机构为公众目的而租用之土地或
  楼宇,除非该等土地或楼宇乃直接
  向政府租用者;
  “新界居民”指父系祖先于1898年为新界乡村
  或市镇居民之人士,而该乡村或市
  镇经由政务司为本条目的而证明
  属新界(新九龙除外)区内历史悠
  久之乡村或市镇;
  “迁建村”指港督为第(1)款(j)段目的而指
  定为迁建村之新界地区。
  第Ⅸ部 建议、反对及上诉
  37.修改差饷估价册之建议
  (1)倘任何人士因下列理由而感不满――
  (a)其负责缴纳差饷之物业估价较正确应课差饷租值为高;
  (b)列入差饷估价册内之某项物业应予略去;
  (c)物业应列入差饷估价册而并未列入;
  (d)物业之估价较正确应课差饷租值为低。
  可于每年4月份或5月份内,以指定表格向署长递交建议书,要求将下年度差饷估价册内有关该物业之部分修改。
  (2)根据本条递交之建议书须阐明建议修改之理由。
  (3)倘递交建议书之人士并非建议书内所述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则须于第(1)款所述递交建议书之期限内,将建议书副本送达该物业之业主及使用人,并将送达情事通知署长。
  (4)建议书内所述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接获根据第(3)款规定而送达之建议书副本后14日内,可将其对建议书之意见送交署长及该送达建议书之人士。
  (5)凡根据本条提出建议之人士,于接获按照第39条而发出有关该建议之决定通知书之前,均可随时向署长及根据本条第(3)款获送达建议书副本之人士发出通知书,撤回建议。
  38.协议修改
  (1)署长接获根据第37条送达之建议书后,得与提交建议书之人士,及根据第37条第(3)款获送达建议书副本之人士,共同协议修改差饷估价册内有关该物业之部分(无论为建议书所指定之修改或其他修改)。
  (2)凡根据第(1)款达成修改协议后,署长、提交建议书之人士及其他获送达建议书副本之人士,须以指定表格签署协议书。
  (3)第(2)款所述之协议书,得由差饷物业估价署差饷物业估价主任或以上职级之人员代表署长签署。
  (4)根据第(2)款签署协议书后,署长须指示差饷征收官修改差饷估价册,而差饷征收官必须依照该项指示办理。
  39.非经协议而修改估价册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士根据第37条提出建议后,未能根据第38条签署协议书,则署长须于下述期间或港督所指定之期间内,以指定表格发出决定通知书予提交建议书之人士――
  (a)如建议书系在新差饷估价册生效前之4月份或5月份送达者,则于提出建议后之第一个12月1日之前;或
  (b)如属其他情形,则于提出建议后之第一个9月1日之前。
  (2)第(1)款所指之决定通知书须指明――
  (a)差饷估价册将不予修改;或
  (b)差饷估价册所须作之修改(无论为建议书所指定之修改或其他修改)。
  (3)第(1)款所指之决定通知书,可由差饷物业估价署差饷物业估价主任或以上职级之人员代表署长签署。
  (4)倘属第37条第(3)款适用之情形,署长须于建议书副本送达业主及使用人之日起14日后始根据本条发出决定通知书,并须着人将决定通知书副本送达业主及使用人。
  (5)倘署长接获根据第37条第(5)款送达之撤回建议通知书,则无须根据本条发出决定通知书。
  (6)署长根据本条发出第(2)款(b)段所指之决定通知书后,须指示差饷征收官修改差饷估价册,而差饷征收官必须依照该项指示办理。
  40.对建议之更正、删除估价册内项目及临时估价提出反对
  (1)倘业主或使用人因下述情事而感到不满――
  (a)认为根据第16条第(1)款(a)段对差饷估价册所作之更正系属错误;
  (b)认为某一遭删除之物业系不应予以删除;
  (c)认为临时估价对物业之估价较正确应课差饷租值为高,或该物业毋须予以评估差饷,
  得于接获根据第16条第(2)款发出之更正估价册内事项通知书或根据第26条第(1)款发出之删除估价册内项目通知书或临时估价通知书后21日内以指定表格向署长送达反对通知书,详列反对更正或删除事项或临时估价之理由。
  (1A)对根据第(1)款送达之反对通知书,署长与作出反对通知书之人士可协议确认、变更或取消所作之更正、删除或临时估价,一旦达成协议,则应按照指定格式签订协议书。
  (2)除第(4)及第(5)款另有规定外,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之反对通知书及根据第(1A)款规定未能达成协议后,须进行如下――
  (a)对反对内容加以考虑,并决定维持、更改或撤销对估价册所作之更正或删除之事项或临时估价;及
  (b)以指定表格向提交反对通知书之人士送达有关该项反对之决定通知书。
  (3)第(1A)款所述之协议书及第(2)款所述之决定通知书得由差饷物业估价署差饷物业估价主任或以上职级之人员代表署长签署。
  (4)凡根据本条提出反对之人士,于接获按照第(2)款而发出有关该项反对之决定通知书前,均可随时向署长递交通知书,撤回该项反对。
  (5)如署长接获根据第(4)款送达之撤回反对通知书,则无须根据本条发出决定通知书。
  40A.署长须就若干情形咨询政务司
  (1)倘根据第37条提交之建议书或根据第40条提交之反对书系以某一物业属村属为理由而要求豁免估价者,则署长在考虑该等建议或反对时,得咨询政务司,并考虑其意见。
  (2)在本条内,“村屋”指根据第36条第(1)款(c)段获豁免之村屋。
  41.非以指定表格提交之建议书及反对书
  根据第37条提交之建议书或第40条提交之反对通知书,纵使非以指定表格提交,署长亦可予以接纳。
  42.上诉
  (1)任何人士,于接获根据第39或第40条发出之决定通知书后,得于收件日期起28日内向土地审裁处提出上诉,以反对该项决定。
  (2)倘上诉人曾根据第37条递交建议书或根据第40条提出反对,则只限以建议书或反对书所提出之理由为此次上诉之理由。
  (3)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之人士,须于第(1)款所述之28日期限内――
  (a)向署长送达上诉通知书一份,而署长乃上诉案之答辩人;及
  (b)倘上诉人并非上诉案所指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须将上诉通知书副本递交物业之业主及使用人,后二者得于上诉聆讯时出席陈述意见。
  43.聆讯日期之决定
  (1)上诉人必须在根据第42条第(1)款提出上诉通知书后28日内,以书面向土地审裁处经历司申请定期聆讯该上诉案,上诉人并须同时将申请书之副本1份送达署长。
  (2)经历司于决定该上诉案之聆讯日期后,必须将该日期通知上诉人及署长。上诉人于接获此项通知后,必须将日期通知其前此根据第42条第(3)款(b)段送达有关上诉通知书之所有人士。
  (3)上诉人倘撤销或决定停止进行上诉时,必须通知署长及该上诉案之一切有关人士。
  44.上诉之聆讯
  (1)土地审裁处须聆讯该项上诉及作出决定,并得――
  (a)颁发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b)判决某一方得堂费;
  (c)指示差饷征收官修改有关之差饷估价册;
  (d)必要时,发出与缴纳差饷有关之其他指示。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11条亦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而提出之上诉。
  (3)土地审裁处可将任何法律论点保留,如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更须将之保留,以候最高法院上诉法庭裁决。上诉法庭有权对审裁处保留之法律论点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并须将其决定通知土地审裁处。
  44A.同意令
  (1)纵使第44条第(1)款已有规定,如上诉案双方已就土地审裁处行将颁发之命令所载之条件达成协议,则有关细节须由双方或其代表签署,再递交土地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如认为适当,可按照上述条件颁发命令而毋须双方出席聆讯,除非有特别理由必须双方出席。
  (2)第44条第(1)款(b)、(c)及(d)段对于根据第(1)款裁定之上诉,均属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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