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条例(附英文)

破产条例(附英文)
  

[题注] (第6章)


  目 录
条次
  第Ⅰ部 简称及释义
1.简称
2.释义
  第Ⅱ部 自破产行为至解除破产的程序
破产行为
3.破产行为
4.破产通知书
接管令和破产事务官
5.签发接管令的权力
6.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条件
7.商号接受接管的责任
8.破产事务官的权力和破产申请已被记录在案的债务人的义务
9.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及据此而签发的接管令
10.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及据此而签发的接管令
11.破产事务官在审理申请时出庭
12.接管令的效力
13.任命临时管理人的权力
14.中止尚未判决的程序的权力
15.任命特别经理人的权力
16.接管令的公告
接管令签发后的程序
17.第一次及其他债权人会议
18.债务人之债务清单
对债务人的公开审查
19.对债务人之公开审查
19A.法庭依破产事务官申请豁免债务人公开审查的权力
和解协议与安排方案
20.和解协议与安排方案
21.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的效力
破产之宣告
22.和解协议未获接受或未获核准时的破产之宣告
23.受托人之任命
24.监察委员会
25.宣告破产后接受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的权力
对债务人人身及财产之管制
26.债务人提供和变卖财产的义务
27.在若干情况下得拘捕债务人
28.债务人电报和信函的转递
29.就债务人的行为、交易和财产而作的调查
30.破产之解除
31.欺诈性的财产处分
32.解除破产令的效力
33.法庭在某些情况下取消破产宣告的权力
  第Ⅲ部 财产的管理
债务的证明
34.有关可确认的破产债务的说明
35.相互借贷和抵消
36.诸如证明债务之类的规则
37.诉讼费和若干费用的优先权
38.优先清偿的债务
39.学徒关系下的优先求偿权
40.业主的扣押权
41.丈夫及妻子请求权的延长
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42.受托人权力的追溯效力
43.有关可在债权人间分配的破产人财产的说明
44.有关第二次破产的规定
破产对此前及其他交易的效力
45.对在执行或查封中的债权人权利的限制
46.有关执达吏对已被执行的货物的责任
47.某些财产处分的无效
48.未登记的一般帐面债务转让无效
49.某些情况下的优先权无效
49A.某些以欺诈性手段获取优先权的人的责任和权利
50.缺乏通知的后果
51.对破产人和受让人的若干支付有效
52.与未被解除破产的破产人的交易
变卖财产
53.受托人占有财产
54.扣押破产人财产
55.变卖香港境外的财产
56.分配部分薪金等予债权人
57.(已废止)
58.财产之授予及转移
59.拒绝受托负有义务之财产
60.受托人处理财产的权力
61.受托人在征得监察委员会的许可后行使的权力
62.容许破产人管理财产的权力
63.维持破产人的生活及劳务津贴
64.受托人检查抵押资物及其他的权利
65.就版权而言受托人权力的局限
66.在某些情况下保护破产事务官免予承担个人责任
财产之分配
67.偿金之宣布和分配
68.共同偿金和单独偿金
69.有关居住较远等的债权人的规定
70.偿金宣布前其债项尚未获确认之债权人的权利
71.债务之利息
72.最后偿金
73.不得为偿金提起诉讼
74.破产人对分配后余额的权利
  第ⅢA部 刑事破产
释义
74A.释义
官方破产申请人
74B.官方破产申请人的职责和作用
  一般规定
74C.刑事破产令的效力
  第Ⅳ部 破产事务官
75.破产事务官及其他官员的任命
76.破产事务官的地位
76A.过渡性规定
77.破产事务官对债务人行为的责任
78.破产事务官对债务人财产的责任
  第Ⅴ部 破产受托人
正式名称
79.受托人之正式名称
任命
79A.不适合任命为受托人的情况
79B.影响任命为受托人的舞弊行为
80.任命共同或继任受托人的权力
81.受托人职位出现空缺情况下的程序
对受托人的制约
82.受托人的裁量权及其制约
83.向法庭对受托人提起上诉
84.法庭对受托人的制约
报酬和费用
85.受托人之报酬
86.费用的减免与核定
收入、支出、帐目、核数
87.受托人提供债权人名单
88.受托人提供帐目结算表
89.程序的年度报告
90.受托人不得向其私人帐户支付款项
91.现金存入银行
92.受托人保存的记录和帐册
93.受托人帐册的核数
受托人职位出现空缺
94.受托人离职
95.受托人职位因破产而空缺
96.受托人被撤职
  第Ⅵ部 法庭的组成、程序及权力管辖权
97.法庭之一般权力
复审及上诉
98.破产的复审及上诉程序
99.有关程序的一般规则
99A.经历司的管辖权
100.法庭的裁量权
100A.法庭得签发控制令
100B.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及和解协议
100C.破产宣告
100D.受托人
100E.监察委员会
100F.通知债权人并制定其意愿
100G.债权人应通知其愿意参加公开审查
100H.银行破产时的债务证明
101.申请之合并
102.改变程序进程的权力
103.债务人死亡后程序继续进行
104.中止程序的权力
105.对合伙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力
106.拒绝反对某些答辩人的申请
107.受托人与破产人的合伙人提起的诉讼
108.对共同合同的诉讼
109.以合伙名义进行的程序
  第Ⅶ部 补充规定
不遵从法庭命令
110.不遵从法庭命令
条例之适用
111.法人、公司及有限责任合伙除外
112.对死亡时破产之人的遗产的管理
112A.本条例对小额破产的适用
  一般规则
113.制订一般规则的权力
费用及报酬
114.费用及报酬
115.破产事务官费用的处理
证据
116.债权人会议议事记录的证据
117.破产程序的证据
118.宣誓书的宣誓
119.债务人或证人死亡
120.通过翻译向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所作的陈述
121.任命受托人的证书
杂项规定
122.时间的计算
123.通知的送达
124.形式上的瑕疵不应使程序无效
125.文件免征印花税
126.法人合伙等的行为
127.某些规定对政府有约束力
无人认领的资金或偿金
128.无人认领以及未予分配的偿金或资金
128A.剩余现金的存入
  第Ⅷ部 破产犯罪行为
129.有欺诈行为的债务人
130.除债务人以外的人触犯的某些罪行
131.未被解除破产的破产人获取贷款
132.破产人的欺诈行为等
133.破产人犯有赌博等罪行
134.破产人未设置适当帐册
135.破产人携财产潜逃
136.债务人自行隐藏、规避送达等
137.(已废止)
138.法庭依受托人报告而签发的检控命令
139.解除破产或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刑事责任
140.罪行之审判及惩罚
141.有关代理人犯有欺诈的证据
142.依简易程序检控
  第Ⅸ部 杂项规定
143.过渡性规定
附表1 刑事破产令
附表2
  本条例旨在修订1932年1月1日通过的有关破产的法律
  注:本条例中有关参见“表格2”之类的提法详见《破产(表格)规则》
  (第6章附属立法)
  第Ⅰ部 简称及释义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破产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誓书”包括法定宣誓、确认书及名誉担保;
  “可宣告破产之行为”指在提出可据以签发接管令的破产申请之日,任何可据以提出破产申请的行为;
  “执行官”包括任何肩负执行令状及或其它程序之官员;
  “法院”指享有破产案件管辖权的高等法院;
  “破产时可证明的债务”或“可证明的债务”包括破产时可依据本条例予以证明的任何债务或责任;
  “货物”包括所有的动产;
  “宣誓”包括确认,宣言和人格担保;
  “破产事务官”指根据本条例第75条任命之特定的破产事务官;
  “普通决议”指在债权人会议就某一议案表决时经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或债权人代表以多数债权额通过的决议;
  “规定的”,在本条例意义内,由一般规则所规定的;
  “财产”包括现金、货物、诉讼标的物、地产及各种财产,不论其为动产或不动产也不论是在香港抑或位于他处、还包括上述财产所产生的或附带的债权债务关系、地役权及各种形式的遗产、利息和利润而不论为现货或期货,既得或附条件取得。
  “决议”指“普通决议”;
  “获保证的债权人”指在债务人财产或其中一部分设有抵押、索偿或留置权之人士,从而使债权人可从债务人处为此笔债务获得一种保证;
  “特别决议”指在债权人会议就有关议案表决时经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或债权人代表之简单多数、及拥有3/4之债权额多数的债权人通过的决议;
  “经历司”指最高法院的经历司,及最高法院的任何副经历司或助理经理司;
  “受托人”指债务人破产后管理债务人财产之受托人。
  第Ⅱ部 自破产行为至解除破产的程序
  破产行为
  3.破产行为
  (1)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即从事了应宣告破产的行为:
  (a)如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为了获取他的债权人的利益而将其本人财产移交或托付于一位或若干位受托人;
  (b)如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将其本人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以欺诈手法予以移交、赠与、交付或转移;
  (c)如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将其本人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移交或转移、或创设任何对其本人财产的索偿,而在其本人被判定破产时,上述行为因是一种欺诈性的优先权而无效;
  (d)如故意使债权人无法求偿或拖延债权人而做出下述行为,即离开香港,或已在香港境外而滞留不归,或离开其住处或通常的营业地,或以其他方式消声匿迹,或开始避居家中,或将其本人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转移至本地法院管辖权以外的地方;
  (e)如在诉讼程序中,或法庭的处置,已经对他执行扣押其本人货物,而这些货物已被执行官出售或保管了21日;但当有人对上述货物所有权提出异议,则自提出之日至该异议最终获处理,和解或被驳回之日的一段时间不应计算在21日这一期限之内。
  (f)如他本人向法庭呈递无力偿还债务的声明或自行提出针对其本人的破产申请(见附表2)。
  (g)如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欠的债项已获得终局判决或命令,而有关执行并未延迟,且依据本条例已将破产通知书在本港送达于债务人,或经法庭许可在其他地方送达至债务人,而债务人在本港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或在其他地方收到通知书后的规定期限内,未能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或不能使法庭确信其将提出反诉,或不能提出等于或超过判决确定的债务额或命令其支付的数额的相反要求,而此等要求也未能在做出该判决的诉讼中或达至该命令的程序中得以提出。
  为本项及第4条的目的计,任何有权要求执行终局判决或最终命令的人即视为已获得终局判决或最终命令的债权人。
  (h)如债务人已通知其任一债权人,他已停止或将停止清偿其债务。
  (2)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债务人”包括下列任何作出或遭受可宣告破产之行为者;不论其是否为英国臣民:
  (a)本人在香港;或
  (b)通常居住在港或在香港有居所;或
  (c)本人或经由代理人或经理在香港营业者;或
  (d)为在香港营业的商号或合伙之一员。
  4.破产通知书
  依本条例规定的破产通知书应由经历司在将申请记录在案后,依规定格式颁发给胜诉债权人或已获得最终命令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根据判决书或最终命令之规定给付判决确定的债项或指定金额,或提供为债权人或法庭所满意的担保或和解,并且须列明不按通知书履行的后果,及依规定方式送达。
  但破产通知书:
  (a)得指定代理人,以债权人名义处理有关通知书中要求向债权人给付的任何款项或为债权人所满意而作的其他事情;
  (b)不得仅因其规定的金额超过实际所欠之数而无效,除非债务人在规定的给付期限内以该项错误为依据通知债权人,对通知书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但如债务人并未发出该项通知,而在规定期限内,如果通知书内实际欠数得以明确改正,他就会采取符合通知书规定的措施,则他应被视为遵照该通知书的规定。
  接管令和破产事务官
  5.签发接管令的权力
  除下文另有规定的条件外,如果债务人作出了破产行为,法庭得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签发命令――此项命令在本条例中称为接管令――以保护债务人的财产。
  6.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条件
  (1)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债权人无权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除非:
  (a)债务人对提出申请的债权人所欠的债款,或在2名或更多名债权人联合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则债务人对他们所欠债款之总额超过5000元;及
  (b)债款为一确定数额,并可立即或在将来某一确定日期给付;及
  (c)作为提出破产申请根据的破产行为在破产申请提出前3个月内出现;
  (d)债务人定居香港,或在破产申请提出前一年内通常居住在港,或在香港有住处或营业场所,或由本人或经代理人或经理在香港营业,或是在上述期间内曾是在香港通过一合伙人或多名合伙人或代理人或经理营业的商号或合伙人组织之成员。
  (2)如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为有担保的债权人,则必须在申请书中,或者声明若债务人宣告破产,愿意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放弃有关担保,或者列明该担保物的估值。在后一种情况下,得容许在扣除该估值后,就其余债务的处理方式与无担保的债权人相同。
  7.商号接受接管令的责任
  (1)下列规定对在香港营业的商号有效:
  (a)商号的债权人有权对该商号提出破产申请,而在商号的任何合伙人或者任何控制或管理该商号之业务的人士作出破产行为时得签发接管令。凡涉及商号之财产或债权人的业务上行为,如由于上述商号合伙人或其他人的行为属于破产行为者,亦应视为商号实施了破产行为;
  (b)对商号签发接管令,仅需列明商号名称,无需提及商号合伙人的姓名,该接管令的效力则及于所有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和单独财产;
  (c)债权人对商号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和法庭对商号签发接管令的权力,不得因商号全体或任何合伙人不是英国国民或并未居住或定居在香港的事实(如有的话)而受影响。
  (2)本条各项规定应视案件性质所许,适用于任何以其本人姓名以外的名义或方式在香港营业之人士。
  8.破产事务官的权力和破产申请已被记录在案的债务人的义务
  (1)在任一破产申请被记录在案之后,如破产事务官有理由相信已经触犯将要触犯本条例规定的任何罪行或任何欺诈行为,即可派员或通过一般邮寄发出通知,传唤债务人并按破产事务官之要求提供情况,并可亲自或由其书面授权之代理人在上午8时至下午6时期间进入债务人占有的任何房屋,调查其财产、存货及帐册。
  (2)债务人有义务向破产事务官提供其能够交出或获得的情况。
  (3)债务人如无合理原因而不按上述规定向破产事务官报到或提供情况,或者债务人妨碍搜查房屋或提供所要求的任何有关帐册或文件,或者授意或容许任何此类妨碍,债务人应受简易诉讼程序审判,处以刑期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对所有参与任何妨碍之行为的人,不论是否经债务人授意或容许,可以处以同等之刑罚。
  9.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及据此而签发的接管令
  (1)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应由债权人或知道有关事实的债权人代表宣誓证明,并按规定方式送达。
  (2)法庭聆讯时应责令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提供有关债务、破产申请的送达和破产行为之证明,如破产申请书中断定不止有一项破产行为,则应提供某一项破产行为之证明;如法庭对此类证明满意,得依据破产申请签发接管令。
  (3)如法庭对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提供的债务或申请的送达或破产行为的证明不满意,或被债务人说服他能够偿付债务,或有其他充分理由认为不应签发命令时,法院得驳回该项申请。
  (4)如果提出申请所依据的破产行为是不执行破产通知书就判决确定的债务或指令支付的金额进行偿付、担保或和解,如法庭认为适当,得以该判决或命令的上诉而未决为由延迟或驳回该项申请。
  (5)如债务人因破产申请而出庭,并否认对破产申请人欠有债务,或虽对破产申请人欠有债务,但其数额尚不足以使申请人对其提出破产申请,法庭得责令其为申请人依法律的正当程序可确定的债款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提供担保(如有的话),并得延迟该项申请的一切程序至若干时间而不予撤销,从而可在此时间内审理有关债务问题。
  (6)有关程序如经延迟,法庭得以该项延迟造成不当延误为理由,或根据其认为正当的其他原因而就其他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签发接管令,并因此按这种他认为正当的根据撤销上述程序已被延迟的破产申请。
  (7)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非经法庭见准不得撤回。
  10.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及据此而签发的接管令
  (1)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应陈述他不能偿付其债务,此项申请的提出应视为是破产行为,而无需债务人事先提出无偿债能力的任何声明,而法庭即可据此签发接管令。
  但如法庭有充足理由认为不应签发命令,则法庭可酌情拒绝签发命令。
  本款内的“充足理由”应被认为包括:在聆讯该项申请时债务人不到庭,或如债务人为商号而所有合伙人无一到庭,缺少任何重要帐册,或者债务人在其有关事务中有欺诈行为及尚未构成欺诈的不检行为,或者以中文商号名称经营的商号或个人不提供合伙簿册或业务上使用的收付印章。
  (2)债务人之破产申请提出后,非经法庭见准,不得撤回。
  11.破产事务官在审理申请时出庭
  在审理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时,破产事务官依法有权出庭并传讯、调查和盘问任何证人,如认为适当,得赞同或反对签发接管令。
  12.接管令的效力
  (1)签发接管令后,破产事务官即据此成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此后除本条例另作规定外,凡债务人对之欠有任何可确认为破产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就此项债务对债务人或其财产取得任何救济,或者提起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但经法庭见准及符合法庭规定条件者不在此限。
  13.任命临时管理人的权力
  如情况表明有对债务人的财产加以保护的必要时,法庭得在破产申请提出后和签发接管令前的任何时间,任命破产事务官为该债务人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之部分的临时管理人,并指令其立即占有该项财产或其中任何之部分。
  14.中止尚未判决的程序的权力
  (1)法庭得在破产申请提出后的任何时间内中止就债务人或其财产提出的任何诉讼、执行或其他法律程序,或者按其认为公正的条件继续该程序。
  (2)在法庭签发中止任何诉讼或程序或中止一般程序的命令时,该命令得以邮寄方式将盖有法院印章的文本送达至原告或提起该项程序的其他当事人的地址,或者其律师的地址。
  (3)在不损害第(1)款规定的条件下,如法庭免除任何债务人执行其民事债务时,得增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还可特别要求债务人觅具保人,以保证之后进行破产程序时出庭并遵守有关上述程序的一切命令,作为该项免除的条件。
  15.任命特别经理人的权力
  (1)法庭依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如确信债务人财产、业务的性质或债权人的利益通常需要任命除破产事务官以外的特别经理人经营该项财产或业务,得据此任命之,直至任命受托人时为止,并享有破产事务官授予的权力(包括财产管理人的任何权力)。
  (2)特别经理人应按法庭指定的方式提供担保和交缴帐目。
  (3)特别经理人应依规定收取报酬。
  16.接管令的公告
  所有接管令应由破产事务官在政府宪报上公布,接管令须列明债务人的姓名、地址和职业,签发命令和提出破产申请的日期。
  接管令签发后的程序
  17.第一次及其他债权人会议
  (1)凡对债权人签发接管令后,应即召开其债权人的全体会议(在本条例中被称为债权人第一次会议),其目的是考虑是否接受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之建议或者是否适宜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及关于处理债务人财产之一般方式。
  (2)首席按察司得制订召集债权人第一次和其他会议程序的规则,唯须经立法局核准。
  18.债务人之债务清单
  (1)在对债务人签发接管令后,除法庭另有命令外,债务人应按规定格式,出具债务和有关事务之清单,经宣誓证明书确认后,递交破产事务官,其中应载明债务人不论置于何处的资产、债务和责任,及其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债权人之姓名、地址和职业,以及他们各自持有的担保物,给予这些担保物的各自日期,和其他规定的或破产事务官要求提供的进一步的资料,此项清单也应详细列明债务人以中文堂名或其他别名持有的、或其妻或妾持有的、或其他任何人士为债务人以信托形式而持有的全部财产,及其取得方式和日期等全部事项。
  (2)债务清单应在下列时间内呈交,即:
  (a)如根据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签发接管令,自命令签发之日起3日内;
  (b)如根据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签发接管令,自命令签发之日起7日内;但法庭对上述任一情形,均得以特殊原因延长期限。
  (3)债务人如无合理原因而不遵守本条之要求,将被加以藐视法庭罪之处罚,而法庭得依破产事务官或任何债权人之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4)任何自称为有关破产案中之债权人的人士,在缴纳规定的费用后,即可在一切合理时间内亲自或由代理人查阅上述债务清单,并可取得其副本或节录,但任何不实之债权人,即触犯藐视法庭罪,并在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提出申请时给予相应处罚。
  对债务人的公开审查
  19.对债务人之公开审查
  (1)法庭签发接管令后,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法庭即应在其指定的日期举行公开聆讯,盘问债务人,债务人应到庭受审,就其行为、交易和财产接受审查。
  (2)审查应在债务人递交债务清单的期限届满后根据方便尽快举行。
  (3)法庭得随时押后审查。
  (4)凡已提出证明之债权人或其书面授权的代表,得向债务人询问其业务状况及失败的原因。
  (5)破产事务官应参加对债务人的审查,如经法庭特别授权,得为此目的聘请律师或大律师。但律师或大律师不得代表债务人参加审查。
  (6)如在审查终结前已任命受托人,该受托人得参与上述审查。
  (7)法庭得向债务人提出其认为适当之问题。
  (8)债务人接受审查时应作宣誓,并有义务回答法庭提出的或法院批准后他人向其提出的问题。法庭认为适当之审查记录应以速记或普通文字作成记录原本或誊本应向债务人宣读或交由其阅读,并由其签名,此后除本条例另作规定外得作为对抗债务人之证据,在合理时间内也应在缴纳规定费用后开放予任何债权人查阅。
  (9)如法庭认为债务人之事务已获充分调查,应以命令宣告有关审查结束,但须在债权人第一次会议之指定日期后才可签发该项命令。
  (10)债务人如系精神病患者,或患有任何精神上或肉体上的疾病或无行为能力而法院认为不适合到庭参加公开审查,或者债务人不在香港,法庭得签发命令豁免这项审查程序或指令债务人按照法庭认为适当的条件、方式和地点接受审查。
  19A.法庭依破产事务官申请豁免债务人公开审查
  的权力
  (1)尽管第19条规定,法庭得依破产事务官之申请签发命令,豁免对债务人进行公开审查。
  (2)破产事务官依据第(1)款提出豁免申请前应:
  (a)在政府宪报上刊登欲提出申请之公告;及
  (b)将其提出申请之意图通知已提出证明之任何债权人。
  (3)凡已提出证明并意欲反对依据第(1)款签发豁免命令之债权人应在依照第(2)款而刊登公告后的21日内,将其反对签发豁免命令的意图通知破产事务官,此后还可出庭并反对签发该项命令。
  (4)在依据第(1)款签发豁免命令前,法庭应考虑破产事务官依据规定方式作出的报告。
  和解协议与还债计划
  20.和解协议与还债计划
  (1)如债务人欲提出清偿其债务的和解协议之建议或建议就其事务作出安排方案,应在递交债务清单后4日内或在此之后按破产事务官确定的日期,向破产事务官递交具名的书面建议,其中包括希望提供债权人考虑的和解协议或方案之条款,并列明其提出的任何保证人或担保物的详细情况。
  (2)在上述情况下,破产事务官应在对债务人公开审查结束前召开债权人会议,并在会议前将债务人的建议副本及所附报告分送至各债权人;如在该会议上经所有业经证明之债权人中的多数和3/4之债权额议决;接受此等建议,则应被视为已经各债权人接受,而在法院核准后,对所有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3)会议中债权人得修正债务人建议的条款,而此等修正在破产事务官看来对债权人总体有利。
  (4)任何业经证明之债权人均得以信函方式将其对债务人建议之认同或异议于会议前一日告知破产事务官,这项认同或异议的效果就如同债权人已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一般。
  (5)债务人或破产事务官在有关建议被债权人接受后得申请法庭予以核准,而法庭指定的聆讯此项申请的日期须通知到每一位业经证明之债权人。
  (6)前项申请之聆讯须俟对债务人的公开审查结束之后或已根据第19A条之规定予以豁免后才能进行。尽管业经证明之债权人可能已在债权人会议上投票赞成接受此项建议,他仍可在法庭上反对该项申请。
  (7)法庭在核准和解协议或债务安排方案时,如其认为适当,而据破产事务官的报告也适宜如此做,得豁免对任一共同债务人之公开审查,条件是这些共同债务人或其中任何二个因病或不在香港而不能出庭,但至少应有一位共同债务人到庭接受公开审查。
  (8)在核准有关建议前法庭应听取破产事务官就协议条款、债务人行为及任何债权人或其代表提出的任何反对意见所作的报告。
  (9)如果法庭认为建议条款不合理或估计不会对总体债权人来讲有利,法庭得拒绝核准有关建议。
  (10)如果事实表明,若宣告债务人破产,法院要拒绝、停止或为债务人解除破产附加条件时,法庭应拒绝核准有关建议,除非债务人能提供合理担保,至少偿付所有业已证明而无担保之债务的25%。
  (11)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法庭得核准或拒绝核准有关建议。
  (12)如法庭核准有关建议,可通过在包括和解协议或方案之条款的文件上加盖法庭印章,或上述条款在法庭命令中予以列明的方式加以证明。
  (13)凡依本条规定被接受及核准的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对所有与本破产案之债务有关且业经证明之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14)破产事务官就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被接受及被核准所作之证明书,如无欺诈行为,其有效性即获确定。
  (15)凡根据本条达成的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之条款,得依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庭予以执行,任何不遵守法庭依据此项申请而发出的命令的行为应视为构成藐视法庭罪。
  (16)凡未依据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给付分期付款的款项,或法院有足够证据认为,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因法律上困难或任何充分理由,对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不公允或有不正当延误以至不能进行,或以欺诈行为获取法庭核准,则法庭如认为适当,得据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或任何债权人之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并撤销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但不妨碍根据或依照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所作的任何正式变卖、处置或付款或者已正式办理的事务的有效性。如债务人依据本款被宣告破产,其在宣告前成立之其他各项业经证实之债务应在破产程序中予以确认。
  (17)如受托人是根据或遵照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任命的,以处理债务人的财产或经营其业务或依和解协议执行分配,则本条例第29条及第Ⅴ部应适用于受托人,如同适用于破产受托人般,而“破产”、“破产人”与“破产宣告令”各词含义分别包括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作成和解或提出安排方案之债务人、以及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核准令的意义在内。
  (18)在案件性质及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之条款允许的情况下,本条例第Ⅲ部应予适用,其中关于“受托人”、“破产”、“破产人”和“破产宣告令”各词依第(17)款规定作同样解释。
  (19)凡未规定以破产案中指明的清偿优先顺序优先偿付全部债项中其他债项之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法院不应予以核准。
  (20)债权人接受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的事实不能免除任何在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后依据本条例不会被解除破产令而免除责任之人士。
  21.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的效力
  尽管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已获接受或核准,如在破产情况下,依据本条例已规定,有关债务或责任不会因解除破产令而予豁免,则该等债权人不受上述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之约束,除非该债权人同意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
  破产之宣告
  22.和解协议未获接受或未获核准时的破产之宣告
  (1)在对债务人签发接管令后,债权人如在第一次会议或押后的任何会议上以普通决议议决债务人应被宣告破产,或者未通过决议,或者债权人未召集会议,或者在对债务人审查结束后14日内或经法院许可的更长时间内,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未能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庭核准,则法庭应宣告债务人破产;据此破产人财产可在债权人间分配并应授予受托人。
  (2)每一项宣告债务人破产令应在政府宪报上公告,并在至少两份本地报纸上刊登通告,其中一份须是中文报纸或按规定办理,破产令应列明破产人姓名、地址及职业,宣告破产日期和受托人姓名;就本条例而言,签发破产宣告令之日即为宣告破产之日。
  (3)对商号签发破产宣告令,只须列明商号名称,无需提及商号合伙人的姓名。而该破产宣告令的效力应及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和单独财产。
  23.受托人之任命
  (1)如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债权人议决应宣告其破产,则债权人得以普通决议案任命破产事务官或其他适当之人士不论其是否为债权人,担任破产财产之受托人,或决定将该项任命交由下文提及的监察委员会行使。凡曾因行为不当或怠忽职务而被撤销破产财产受托人职务的人士,应视为不宜担任此项职务。
  (2)获任命的受托人,除非为破产事务官,须遵照法庭指示或依规定提供担保,如法院对此项担保认为满意,应由登记官证实该项任命合理,除非该项任命被法庭以代表多数债权额的投票债权人未依诚信作出有关决定,或所任命之受托人不适宜担任该职,或者因其与破产人或其财产或任何特定债权人有联系或关系使其在维护一般债权人之利益时难于公正行事为理由而未获通过,
  (3)受托人的任命应自证书签发之日起生效。
  (4)凡在债权人举行第一次会议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在宣告破产前未任命受托人时,破产事务官应即召集债权人会议,任命受托人。如债权人仍未任命受托人,法庭得因破产事务官之申请任命破产事务官或其他适当人士为受托人。
  24.监察委员会
  (1)合资格投票之债权人得在第一次及以后的会议上,以决议任命一个监察委员会,以监督受托人管理破产财产。
  (2)监察委员会应由2名或2名以上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人员组成:
  (a)债权人或拥有债权人授予的普通代表权或一般代理权之人士。
  但债权人和拥有债权人授予的普通代表权或一般代理权证书之人士,应在债权人之债项已被证实,而有关证据已被接纳之后才有资格出任监察委员会成员;或
  (b)债权人意图授予普通代表权或一般代理权之人士。
  但该人须在拥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并在债权人之债项已被证实,而有关证据已被接纳后,才有资格出任监察委员会成员。
  (3)监察委员会得随时定期开会,但如未能确定会期,则每月至少开会一次,而受托人或任何监察委员会之成员依其或当其认为必要时,亦可召集委员会会议。
  (4)委员会经出席会议之多数成员通过得执行职务,如无出席会议之多数成员通过则不得执行职务。
  (5)委员会之任一成员均可以其签名的并送交受托人之书面通知辞去其职位。
  (6)委员会之成员如已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或已连续5次不出席委员会会议,其职位即因此空出。
  (7)委员会之任一成员均得在任一债权人会议中以普通决议撤职,但列明该次会议目的的通知应在会议前7日发出。
  (8)委员会成员的职位如出现空缺,受托人应即召集债权人会议填补之;会议得以决议案任命上述合资格之债权人或他人填补。
  但如受托人认为该空缺无需填补,得向法庭申请,而法庭得签发该空缺无需填补之命令,或在命令中列明的情况之外,空缺无需填补。
  (9)余下之委员会成员如不少于2人仍得执行职务,尽管委员会出现空缺。
  (10)如未成立监察委员会,经本条例授权或要求应由委员会执行或发出的任何行为或事务或任何指示或许可得由法庭依据受托人申请执行或发出。
  25.宣告破产后接受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的权力
  (1)如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债权人如认为适当,得在宣告破产后的任何时间以多数经确认的债权人及债权额3/4之多数同意,接受其在破产的情况下为清偿债务而达成的和解协议或为清理债务人事务而作出的安排方案,因此而进行的程序及后果如同宣告破产前接受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一般。
  (2)法庭如核准上述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得签发命令撤销破产程序,并按法庭指定的条件或限制将破产财产授予破产人或法庭任命的其他人。
  (3)凡不依照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规定给付任何分期支付的款项,或法庭认为有无协议和方案因有失公允和或不当拖延而不能继续进行,或者法庭之核准系由欺诈而获得,法庭如认为适当得依任何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判决债务人破产,并撤销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但不妨碍根据或符合有关协议或方案而正当作出的任何变卖、处置或支付,或者已适当处理的事务的有效性。如依据本款,债务人被宣告破产。
  对债务人人身及财产之管制
  26.债务人提供和变卖财产的义务
  (1)对其已签发接管令的每一债务人,除因疾病或其他充足理由外应参加其债权人的第一次会议,并应按会议要求接受审查及提供资料。
  (2)债务人应交出其财产清册、他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以及他欠他们、他们欠他的债务清单,接受对其财产或其债权人的审查,并应按照破产事务官、特别经理人或受托人或本条例规定的合理要求,或者按照法庭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或依据破产事务官、特别经理人、受托人或任一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而签发的任一或多个命令中的规定或指示随时晋谒破产事务官、特别经理人或受托人,执行所授予之权限、财产转让、契据及文件,全面办理涉及其财产和在债权人间分配所得收入等一切行为和事情。
  (3)债务人如被宣告破产应尽力协助变卖财产,并将所得在债权人间予以分配。
  (4)如债务人故意不履行本条对其规定的各项义务,或未将由其拥有或管理依本条例规定可在债权人间分配之任何一部分财产交由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或法庭授权之任何人士保管,则除应受其他刑罚处分外,还触犯了藐视法庭罪,并得课以相应之刑罚。
  27.在下列情况下得拘捕债务人
  (1)法庭得在传票中指令任何人拘捕债务人,并得扣押由债务人持有或其掌管或与其事务有关的任何簿册、文件现金及货物,按规定对其给予妥善保管,直至在下列情况下法庭签发命令时为止:
  (a)根据本条例发出破产通知书后,或破产申请提出之后,如在法庭看来有相当理由相信债务人已经或即将潜逃,企图逃避偿付签发破产通知书有关的债务,或与逃避破产申请书的送达,或逃避该项破产申请,或逃避对其事务之审查,或其他方面之逃避,从而延迟或阻挠由其提出或针对其提出破产程序;
  (b)由其提出或针对其提出破产程序后,如在法院看来有相当理由相信债务人将处置或转移其货物,企图阻止或延迟破产事务官对这些货物之占有,或者有相当依据相信债务人已经隐匿或即将隐匿或销毁其任何货物或在其破产案中可能对债权人有用之簿册、文件或文字材料;
  (c)在破产申请送达债务人后或对债务人签发接管令后,如债务人未经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之允准而转移由其拥有的价值在50元以上之任何货物;
  (d)如债务人在没有出示正当理由情况下未能出席法庭指令的任何审查;
  (e)如有相当理由相信债务人已犯有依据本条例得加惩罚之罪行;
  但除非债务人在其被拘捕之前或之时已获破产通知书之送达,依据破产通知书所作之拘捕应予无效。且不受保护。
  (2)依据本条拘捕债务人后,任何支付,或和解协议、或提供的担保均不得免除本条例中有关诈款优先的规定之适用。
  28.债务人电报和信函的转递
  对债务人签发接管令,法院得随时依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之申请指令,以其认为适当但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将由转递令提及的任何地点或多个地点寄给债务人的电报、信函及其他邮递包裹,应由电报局或邮政司的代理人、或代理他们的官员转递、送到或移交至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或法院指定的其他人,而各该人等均应遵循照办。
  29.就债务人的行为、交易和财产而作的调查
  (1)法庭得在对债务人签发接管令后的任何时间内,依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之申请,传唤债务人或其妻子,或已知或被怀疑占有属于债务人的或被认为对债务人所欠的任何产业或动产,或法庭认为能提供有关债务人其交易或财产资料的任何人士出庭,法庭得要求上述人等交出归其保管而与债务人及其交易或财产有关之任何文件。
  (2)上述被传唤之人士,如在被给予合理期限后,拒绝按指定时间到庭,或在法庭开庭时未向法庭说明合法障碍并经其允许而拒不交出上述文件,法院得以拘票拘提其到庭并接受审查。
  (3)法庭得自行或经由特别任命之专员对上述为债务人及其交易或财产之事项而到庭的人或以口头或以书面质询进行经宣誓之审查。
  (4)如在法庭接受审查的人承认对债务人欠有债务,法庭得依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之申请指令其按照法庭认为适当的时间和方式将其承认的欠债额或其中任何部分交付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不论是否全部履行该项债务,而在法庭认为适当时,可缴纳、也可不缴纳是项审查费用。
  (5)如在法庭接受审查的人承认他占有了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法庭得依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之申请,指令其将此项财产或其中任何部分按照在法庭看来正当的时间、方式和条件交付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
  (6)法庭如认为适当,对于根据本条规定如在香港即可能被传到案之人,得指令其接受特别委任专员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对其进行审查。
  (7)如出现债务人或其妻或任何证人死亡而他们的证据已根据本条例被正当采纳,则此人之已经法庭加盖印章的供词笔录或其副本,除所有正当例外外,应在一切法律程序中被采纳为有关事件之证据。
  30.破产之解除
  (1)破产人在被宣告破产后,得在任何时间向法庭申请解除破产令,法庭应指定某日聆讯此项申请,但聆讯须等到对破产人之公开审查结束或依据第19A条被豁免后始得进行。除法庭依据本条例之规定另作指示外,是项申请之聆讯应公开进行。
  (2)如债务人在法庭认为合理的时间内申请解除破产并非出自自愿,法庭得自行或依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或任何业经证实之债权人的申请签发命令,要求破产人在法庭确定的日期并在该命令已适当送达的情况下就解除其破产事宜出席聆讯,如破产人未在确定日期出席,法庭得依据本条之规定签发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债务人除其他应受之惩罚外也触犯了藐视法庭罪,并可相应予以惩罚。
  (3)在聆讯解除破产申请时,或在破产人已被命令就其解除破产事宜到庭之日或其后的任何一日,法庭应考虑破产事务官就破产人之行为和事务所作之报告(包括有关破产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的报告),并得发给或拒绝发给无条件解除破产令,或在特定时期内暂停审理解除破产令之申请,或发给解除破产令,并对其此后所得的工资或收入,或对其此后所获得的财产规定某些条件;
  但如破产人已犯有任何依据本条例可起诉之罪行或任何与他破产案有关的可起诉之罪行,或经证实出现下文提及的任一事实,法庭应:
  (a)拒绝解除破产;或
  (b)暂缓解除破产,暂停期限由法庭酌定;或
  (c)暂缓解除破产至破产人已向债权人偿付不少于50%的债款为止;
  (d)要求破产人同意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对其就在解除破产之日尚未清偿已在本破产案中被证明的破产余额或其一部分而作出的裁决,并依照法庭指示的方式和条件,自破产人日后所得的工资或此后所获得的财产中偿付上述余额或其中一部分,作为对其解除破产之条件;但此项裁决非经法庭允准不得执行,而法庭之允准可依破产人具备自解除破产后所得财产或收入偿付债务的证明时始得给予。
  但在依本条作出解除破产令之日起2年届满之后,破产人如能使法庭相信他已无可能遵守上述命令中规定的条件,法庭得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和条件修改上述命令中规定的条件,或另行颁令。
  (4)上文所指事实如下:
  (a)破产人之资产价值不足其无担保债务额之50%,除非他能使法院相信上述事实乃由非其本人所能负责之环境所致;
  (b)破产人未保存按其正常及适当营业所需备之帐簿,及未充分披露破产程序开始前三年间的业务交易和财政状况,或在以中文商号名称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未保存合伙帐簿或在破产程序期间将此类帐簿交由受托人使用,除非此类帐簿因意外而丧失或损毁,其举证责任应由破产人承担;
  (c)破产人在知道自己已无偿付能力后仍继续营业;
  (d)破产人曾缔结任何可确认为破产债务的契约,而在缔约时已无任何合理或可能的根据(此事实之举证责任归破产人承担)可期望他能偿付之;
  (e)破产人未能令人满意地就其用以偿付债务的资产之丧失或减损作出解释;
  (f)破产人因轻率或冒险之投机行为,或生活中不当浪费,或赌博,或业务中有应受惩罚之疏忽而导致或促成其破产;
  (g)破产人曾以微不足道或无理取闹之抗辩使正当向其起诉的债权人作出不必要之支出;
  (h)破产人因提起微不足道或无理取闹之诉讼,而承担不必要之支出而导致或促成其破产;
  (i)破产人在接管令签发前3个月,在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仍给予任何债权人以不当优先权;
  (j)破产人在接管令签发前3个月曾承担债务,意图使其资产相当于其无担保债务额的50%;
  (k)破产人从前曾在本港或其他地方被宣告破产或曾与其债权人达成过和解协议或有安排方案;
  (l)破产人曾犯有欺诈或欺诈性违反信托之行为;
  (5)法庭在证明破产人有第(4)款提及的(b),(c),(d),(f),(g),(h),(i)或(l)之任一事实时,得以简易程序判处破产人1年监禁。
  (6)就本条而言,如法庭确信,破产人之财产在变卖后或可能变卖或在变卖时谨慎从事即可兑现的数额相当于其无担保债务额之50%,则应认为破产人之资产即相当于其无担保债务额之50%而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对于上述债务额所作的报告即属表面证据。
  (7)就本条而言,破产事务官的报告即为其内载事项的表面证据。
  (8)法庭指定聆讯解除破产申请日期的通知,应按法庭指示或按规定予以公告,并应至少在聆讯日期前14天分别送达业经确认之各个债权之人;法庭得聆讯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亦得聆讯任何债权人。在聆讯时,法庭得向债务人提出其认为适当之问题,并采纳其认为适当的证据。
  (9)暂缓解除破产的权力及为破产人解除破产而附带条件的权力得同时行使之。
  (10)已被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尽管被解除破产仍应按受托人之要求就其已交授予受托人之财产的变卖和分配事宜给予协助,如不照办,即触犯藐视法庭罪;如法庭认为适当,亦得撤销已解除之破产,但不影响破产解除后和解除破产撤销前的任何交易、处置或适当之偿付或正当之所为的有效性。
  31.欺诈性的财产处分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
  (a)在结婚前和作为结婚对价而为的财产处分,如处分者其时并未能利用该项财产处分中所涉及财产偿还其全部债务;
  (b)作为结婚对价而为的合约或合同,以在未来处分,或为处分者之妻或子女占有结婚时处分人并无任何资产或利益的任何金钱或财产(非其孪子所有或有权得到之金钱或财产)
  如果处分者被宣告破产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或作安排方案,而在法庭看来,为这类财产处分、合约或合同之目的在于挫败或拖延债权人,或这类财产处分、合约或合同作成之时未能以处分者之业务状况而给予合理之证明,法庭得拒绝或暂缓签发解除破产令或授予附条件之命令,或拒绝核准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其方式一如债务人犯有欺诈罪行之情况。
  32.解除破产令的效力
  (1)解除破产令不能免除破产人之:
  (a)任何债务或交付给法院的保证金及或政府或任何人因破产人违反与公共财政之任何部门有关的法规的任何罪行而得向其追诉的任何债务,或任何公务人员因破产人为任何被控犯有此类罪行的人出具随时到庭的保证而得向其追诉的债务,破产人不得被免除上述债务,除非财政司出具书面证明同意破产人解除上述债务;或
  (aa)根据《毒品运输(没收所得)条例》(第405章)而签发的没收令规定或根据同一条例而签发并已登记的境外没收令的规定破产人应付的任何支付责任;或
  (b)因破产人参与诈欺行为或诈欺性背信而产生的任何债务或责任,或者因破产人参与诈欺而获得延期清偿的任何债务或责任。
  (2)解除破产令应免除破产人其他一切业经证明之债务。
  (3)解除破产令应成为破产及由此而引出的破产诉讼程序有效性的确定性证据,在任何可能向已获得解除破产令的破产人就有关已被破产令免除的任何债务或责任而提起的诉讼中,破产人得以诉因发生于他被解除破产前作答辩。
  (4)解除破产令不应免除在签发接管令之日为破产人的合伙人或共同受托人,或者与其负连带责任或曾订立共同契约的任何人士,或者为破产人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性质的人士的责任。
  33.法庭在某些情况下取消破产宣告的权力
  (1)如法庭认为债务人不应被宣告破产,或法庭满意有关破产人已全数还清债务的证明,法庭得依任何利害关系人士之申请签发命令取消破产宣告。
  (1A)如果法庭认为在支付一切诉讼费、费用和开支以及根据本条例规定有优先权的债务后,在无担保债权人间分配的资产已不足或将不足其债权额的15%,以及在所有宜于签发上述命令的情况下,法庭得依破产事务官之申请签发命令:
  (a)撤销对债务人发出的接管令;或
  (b)取消对破产人作出的破产宣告。
  (2)如根据本条规定签发了撤销接管令或取消破产宣告令,所有由破产事务官、受托人或依据他们授权行事的其他人,或法庭经办的一切变卖财产处分和正当支付,以及在此以前所为之一切行为,均为有效,但如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则其财产应交予法庭任命的人,如无此项任命则应将其一切资产和权益按法庭在命令中宣布的条款并依其所定条件归还债务人。
  (3)撤销接管令或取消破产宣告令的通知应立即在政府宣布上公布,并应至少在2份本地报纸,其中1份必须是中文报纸上广为告知,或另作其他规定。
  (4)就本条而言,凡由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债务,如债务人按法庭核准的数额和担保人出具保单,保证支付在为追偿债务或与债务有关的诉讼中而被收回的数额,应视为全部清偿,而对债权人所在不明或债权人身份不明的债务,如已缴至法庭,亦应视为全部清偿。
  第Ⅲ部 财产的管理
  债务的证明
  34.有关可确认的破产债务的说明
  (1)凡非由于合同、允诺或背信而产生的未获清偿的损害赔偿性质的索偿不应确认为破产债务。
  (2)凡知晓债务人有任何破产行为者,在其知晓后与债务人订约而产生的债务或责任不得确认为破产债务。
  (3)除上述外,凡债务人在签发接管令之日所负之一切债务或责任,不论是现在的或将来的,确定的或附带条件的,或由于签发接管令前产生的任何义务而在解除破产前仍应承担的债务及责任,包括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6A条(2)(b)规定的支付其他赔偿的责任(临时损害赔偿判决之后),均应视为破产债务。
  (4)上述任何可确认的债务或责任因附带一个或若干个条件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确定其数额者,应由受托人对之作出估算。
  (5)凡因受托人按上述规定进行的估算而受到损害的人得向法庭上诉。
  (6)如法院认为有关债务或责任不可能公正地估算,法庭得为此签发命令,此项债务或责任,就本条例而言应视为不可确认的破产债务。
  (7)如法庭认为有关债务或责任能够予以公正地估算,则法庭得当庭指导该债务或责任的评估而无需陪审团的参与,并得为此给予一切必要指示,评定后的金额应视为可确认的破产债务。
  (8)就本条例而言,“责任”包括:
  (a)所完成的工作或劳务的补偿;
  (b)债务人解除破产前因违反任何明示或默示条款、合同、协议或承诺,不论该违约行为是否发生或是否可能发生或能够发生,而有义务或可能有义务支付金钱或与之同值之物;
  (c)一般说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约定,协议或承诺支付或可能导致偿付一笔金钱或同等价值之物,无论支付的数量是固定的或尚待计算的支付的时间是现在还是将来,是确定的还是依赖于某1个或2个或更多的不确定事件的发生而定,或者其估算方式,能够依据确定规则判定或视主观而定。
  35.相互借贷和抵销
  依据本条例已对其签发接管令之债务人与其他任何依据接管令已有确认之债务或要求确认债务之人间出现相互借贷、互债务或其他相互交易的情形,则该类相互交易中一方对另一方的到期债务应予结算,双方到债期之债务额应相互抵销,抵销后之余额,任何一方得各自索偿或支付;但当一方在信贷予债务人时,明知其犯有破产行为,并据此可随时对之提出破产申请,则无权依据本条主张任何对债务人之财产予以抵销的利益。
  36.诸如证明债务之类的规则
  首席按察司得制订有关债务确认方式、有担保之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证明权利,证据的接纳和驳回,以及其他事项的各项规则,但须经立法局核准。
  37.诉讼费和若干费用的优先权
  (1)在支付变卖债务人之任何资产的实际支出所剩余的资产,在严格执行法庭命令的基础上,应首先开支下列各项,并按下列优先顺序为之;即:
  (a)破产事务官为保护或试图保护债务人的财产或资产或其中任何部分而产生的实际支出,以及由破产事务官或经其授权的人为经营债务人的业务而产生的费用或开支;
  (b)应付破产事务官的费用,手续费和支耗,或者其支出或其批准的诉讼费、支耗和费用,而不论其是执行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职务;
  (c)如设有特别经理人,则该特别经理人的报酬;及
  (d)已经评定的申请人之诉讼费,但由法庭核准者为限。
  (2)如法庭认为对已签发接管令之债务人的财产应予保存,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该债权人未知债务人犯有破产行为,并提起法律诉讼,法庭得酌情签发命令以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该诉讼费用或其任何部分(按当事人相互间诉讼费用评定之),与本条规定的经评定的申请人的诉讼费用一样享有同等优先取偿权。
  38.优先清偿的债务
  (1)在分配破产人财产时,下列各项债务之清偿应优先于其他债务:
  (a)(已废止,见香港法例1984年第47号第5条)
  (b)任何――
  (i)根据《保护破产工资条例》(第380章)第18条而从保护破产工资基金中向职员或雇员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或因向破产人提供劳务而挣得的工资和薪金,但此类支付须在破产申请登记之日前4个月的期间内为之;及
  (ii)在下列期间职员或雇员因向破产人提供劳务而挣得的工资和薪金(包括在有关日期数额确定的或可以确定的佣金):
  (A)开始于破产申请登记之日前4个月,结束于接管令签发之日的一段期间;或
  (B)开始于申请依据《保护破产工资条例》(第380章)第16条从保护破产工资基金中支付抚恤金之日前4个月,结束于提出上述申请之日的一段期间;
  以较早者为准,与依据上述(i)段而支付的相加不超过300元;
  (c)任何――
  (i)根据《保护破产工资条例》(第380章)第18条而从保护破产工资基金中向为破产人提供劳务的劳工或工人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时工资还是计件工资,但该等支付须在破产申请登记之日前4个月的期间内为之;及
  (ii)在下列期间因劳工或工人向破产人提供劳务而挣得的工资,不论是计时工资还是计件工资:
  (A)开始于破产申请登记之日前4个月,结束于接管令签发之日的一段期间;或
  (B)开始于申请依据《保护破产工资条例》(第380章)第16条从保护破产工资基金中支付抚恤金之日前4个月,结束于提出上述申请之日的一段期间,以较早者为准,与依据上述(i)段而支付的相加不超过100元;
  (ca)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应向每一雇员支付的任何不超过6000元的解雇金;
  (caa)根据《雇佣条例》应向每一雇员支付的任何不超过8000元的加班酬劳;
  (cb)在接管令签发之日前,根据《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所应支付的任何数额的赔偿金或赔偿责任金,如赔偿金是定期支付的,而定期支付办法可以更改,则可按《雇员赔偿条例》规定申请更改,并按总金额一次给付;但破产人依据《雇员赔偿条例》规定,就其雇员因意外事故所致人身伤害应付的赔偿金或应付的赔偿责任已与在香港经营意外保险业务的人订有合约,由该人支付赔偿金或赔偿责任金,则本项规定不适用;
  (cc)根据《雇佣条例》作为离职金付给雇员的任何不超过雇员一个月工资或2000元(以较少者为准)的任何工资;
  (cd)凡在接管令签发之日前或因签发接管令而导致雇佣关系终止,从而应付给职员、雇员、工人或劳工的全部累积的假日津贴(如本人死亡,则付给其他有权利继承的人);
  (ce)根据《雇员赔偿援助条例》(1991年第54号条例)第Ⅳ部规定从雇员赔偿援助基金中支付的任何数额代表了破产人根据《雇员赔偿条例》而在接管令签发之日前应予支付的赔偿金或责任赔偿金之累积;
  (d)在接管令签发之日,以及在该日之前12个月内到期并应向政府交纳的所有法定债务。
  (2)如接管令签发之日在1953年3月27日以后,但在1970年6月1日之前,则第(1)款(b)及(c)项分别提及的300元及100元均应改为3,000元。
  (2A)如接管令签发之日在1970年6月1日或该日以后,但在1977年4月1日之前,则第(1)款(b)及(e)项分别提及的300元及100元均应改为6,000元。
  (2B)如接管令签发之日在1977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则第(1)款(b)及(c)项分别提及的300元及100元,以及第(1)款(ca)项提及的6,000元均应改为8,000元。
  (3)在第(1)款(b)、(c)、(ca)、(caa)、(cb)、(cc)、(cd)、及(ce)中提到的债务:
  (a)应优先于第(1)款(d)项提到的债务;
  (b)它们之间应列于同一序列;及
  (c)应全部给付,除非破产人的财产不够清偿,在此情形下,它们应依同一比例削减。
  (4)除第37条的若干规定及保留一定数额以备支付必要的管理费用或其它费用外,只要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则上述债务即应获清偿。
  (5)如遇业主或其他人在接管令签发之日前3个月内扣押或已经扣押破产人的任何货物或财产,则根据本条规定应获优先清偿的债务,应首先在上述被扣押的货物或财产或变卖后所得的收入中给付。
  (5A)根据第(5)款为执行扣押而支出的任何款项,应属破产财产中对执行扣押或已经执行扣押的业主或其他人所欠的债务,如破产财产足以清偿,则此类债务应在偿付第(1)款中提到的债务后,而在清偿其他业经确认的破产债务以前予以清偿。
  (5B)如有任何资产,曾由某些债权人作为偿付诉讼费用的保证物而已收回,或曾因债权人支付款项或提供保证物而被保护或保存,或因债权人向受托人提供保证的有关费用已被收回;则法庭得依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或该等债权人之申请,在分配上述资产或已被收回的费用时,责令顾及上述债权人在为以上行为时所承担的风险,而给予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优惠。
  (5c)因假期或因病或其他正当理由缺勤享有的任何津贴应视为在该期间为破产人服务的工资。
  (6)本条适用于死亡时无清偿能力的死者,该死者即如破产人,其死亡之日即如接管令签发之日。
  (7)在合伙情况下,各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应首先偿还共同债务,各合伙人的个别财产应首先偿付个别债务,如个别财产尚有剩余应作为共同财产之一部分处理,如共同财产尚有剩余应以各合伙人在共同财产中的权利及权益比例视为个别财产之一部分。
  (8)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所有业经确认的破产债务应按比例清偿。
  (9)如偿还上述债务以还有剩余应用于支付所有业经确认的破产债务自接管令签发之日起按年息8%计的利息。
  (10)在本条内:
  “累计假日津贴”包括任何人由于雇佣契约或任何法规(包括根据任何条例签发的命令或作出的指示)的规定,与破产人的雇佣关系持续至其可享受假期待遇时为止,按照正常程序应对其假期支付的津贴总额;
  “雇员赔偿援助基金”指依据《1991年雇员赔偿援助条例》第7条而设立的基金;“保护破产工资基金”指依据《保护破产工资条例》第6条而视作设立并持续存在的基金;
  “法定债务”指责任和数额均由或依据任何条例或诏书中的规定决定的债务;
  “工资”包括对任何人来说,因其雇佣契约,作为阴历新年奖金支付给他的任何金额,但不包括任何累计假日津贴。
  (11)1984年《破产(修正)条例》(1984年第47号条例)不适用于该条例实施前(指1984年8月31日)签发接管令的破产案件;在此情况下,在该条例未颁行前适用的有关优先偿债的规定应视为继续全部有效。
  (12)1985年《保护破产工资条例》第5附表不适用于该条例实施前将破产申请登记的破产案件;在此情况下,在该条例未颁行前适用的有关优先偿债的规定应视为继续全部有效。
  39.学徒关系下的优先求偿权
  (1)如在提出破产申请时,任何人为破产人的学徒或为破产人的见习律师,破产宣告,应在破产人或学徒或实习律师以书面通知受托人达至下述目的时完全解除学徒契约或见习律师合同,如学徒或见习律师或以他们的名义曾付款与破产人作为酬金,受托人得依学徒或见习律师或代表他们的人的申请,自破产财产中支付其认为合理的数额对该数额可向法庭提起上诉,给与或提供学徒或见习律师使用,但应顾及他或其代表所支付的数额及在破产开始前根据学徒契约或见习律师合同跟随破产人的时间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2)如受托人适为得当,得依破产人的任何学徒或见习律师或其他代表他们的人士的申请将学徒契约或见习律师合同转移至其他人,而不按第(1)款的规定办理。
  40.业主的扣押权
  破产人对之欠有任何租金的业主或其他人,除《业主与住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Ⅲ部之规定外,得在破产开始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时刻扣押破产人的货物或财产以抵偿欠租,但有如下限制,即如此项扣押系为抵偿破产开始后之欠租,则仅得为破产宣告令签发之日前6个月的租金而为此项扣押,且不得用来抵偿扣押之日后任何期间的欠租,但破产人对之欠有债务的业主或其他人对该项扣押不能抵偿的余欠租金得申请确认为破产债务。
  41.丈夫及妻子请求权的延长
  (1)如一已婚妇女被宣告破产,其丈夫就其所借与或委托其妻保管的任何款项或其他财产,须在其妻的其他债权人的所有请求以金钱或有同等钱额之物作有价值之补偿的要求既已满足之后,始得作为债权人要求偿金。
  (2)如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其妻所借与或委托其丈夫保管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资产对待之;而该妻子就该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须在其丈夫的其他债权人的所有请求以金钱或有同等钱额之物作为有价值之补偿的要求既已满足之后,始得作为债权人要求偿金。
  (3)本条所称“已婚妇女”及“妻”包括“妾”。
  可用于借偿债务的财产
  42.受托人权利的追溯效力
  债务人破产,不论基于债务人本人申请破产,还是基于1个或数个债权人申请破产,均应视为溯及,并开始于其犯有破产行为因而对之签发接管令之时;如债务人犯有不止一项破产行为被证实,则债务人破产应视为溯及,并开始于提出破产申请前3个月内破产人犯有已被证实的第一项破产行为之时,但破产申请、接管令或破产宣告令均不得因破产行为发生于债务人对提出申请之债权人所欠的债务之前而使无效。
  43.有关可在债权人间分配的破产人财产的说明可
  在债权人间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在本例中称
  之为破产人财产),不应包含下列各项:
  (a)破产人受他人委托管理之财产。
  (b)破产人业务上所使用之工具(如有的话)和其本人及依赖其生活并与其共同居住的家人所必需的衣物、睡具等,包括工具、衣物和睡具在内的总价值不得超过3,000元。
  但应包含下列项目:
  (i)破产开始时归属或已授予给破产人,或破产人解除破产前可获得或可转让给他的所有财产;
  (ii)破产人在破产开始时或在解除破产前,为其本人利益而得在某一财产中,或在财产上或就该财产可以行使及提取诉讼程序的资格;
  (iii)在破产开始时,经真正所有权人的同意和允许而由破产人在其贸易或业务中可以占有、管辖或处置的所有货物;在此情况下他已成为这些货物的共知之所有人;但不属于破产人在其业务中所欠的到期或即将到期债务的诉讼标的物不应视为本条意义上的货物。
  44.有关第二次破产的规定
  (1)如对债务人签发第二次或随后又签发接管令,或为管理已故破产人之财产而签发命令,则对该命令后的所有诉讼程序而言,最近的上一次破产案中的受托人,就已确认为破产债务而尚未清偿之余额而言应视为破产人财产的债权人。
  (2)如出现对破产人签发第二次或随后又签发接管令且其后该破产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或在为管理已故破产人之财产而签发命令的情况下,则破产人自上次被宣告破产后所获得之财产,如在随后提出破产申请之日未曾在上一次破产案中的债权人间进行分配,除上次破产案中的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在不知道随后又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得任意处置,及第52条的有关规定外,应分别情况授予随后破产案中的受托人或管理人。
  (3)如破产受托接获有关对破产人随后又提出破产申请,或在破产人死亡后对其破产财产提出管理申请的通知受托人应持有当时他所占有的破产人自被宣告破产后获得任何财产,直至随后提出的申请获得妥善处置为止,而如随后的申请提出之后,又签发了破产宣告令或遗产管理令,则受托人应分别情况,将上述所有财产或其收益(扣除诉讼费用和开支后)移交随后破产案中的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
  破产对此前及其他交易的效力
  45.对在执行或查封中的债权人权利的限制
  (1)如债权人已对债务人之财产提请执行或已查封他人欠债务人之到期债务,则该债权人无权对债务人的破产受托人继续保留因执行或查封所得的利益,除非他已在接管令签发之日前及接到由债务人本人或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通知以前,或在破产人犯有可宣告破产的行为之日前已完成有关执行或查封。
  (2)就本条例而言:
  (a)对货物的执行。因依法占有和变卖而完成,或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0条颁布动产扣押令后完成;
  (b)对他人欠债务人之债务的查封在收到该债款后完成;
  (c)对土地的执行因依法占有、任命接管官、或依据上述《高等法院条例》第20条颁布扣押令后而完成。
  (3)上述执行完成后,不得仅因其为破产行为而无效,而从执达吏所为变卖处以善意购得货物的人在所有情况下均应取得完全所有权以对抗破产受托人。
  (4)依据本条授予受托人有关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及查封负欠债务人债务的各项权利,得由法庭按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和条件予以撤销,以有利于债权人。
  46.有关执达吏对已被执行的货物的责任
  (1)如债务人的任何动产或流通票据或现金已在执行中,而在胜诉债权人收回或恢复其全部债权额之前,执达吏接到已对债务人签发接管令的通知,则他应按要求将动产、流通票据或现金,或为清偿或部分清偿执行而已收取的任何现金移交破产事务官,但执行费用应在该项财产中首先支付,而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为偿还上述费用得变卖该项动产或流通票据或其中之适当部分,或动用该项财产中的现金。
  (2)执行一个金额在100元以上的判决时,如债务人财产已被变卖或者为免于变卖而已支付现金,则执达吏应自变卖所得或已付现金中扣除其执行费用,并将余额交付法庭,而如在上述变卖或付现金的14个工作日内债务人本人或他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则该项余额仍应继续留在法庭,而如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则该项余额应交付至破产受托人,该受托人有权留存该余额而不交与要求执行的债权人,但如无破产宣告之情况,则仍应象未曾提出破产申请般办理。
  (3)依据本条就对债务人的任何动产或流通票据或现金的执行而授予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的权利,得由法庭按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和条件予以撤销,以有利于债权人。
  47.某些财产处分的无效
  (1)任何财产处分,如不是在婚前并作为婚姻之对价而处分者,或不是以善意及有价值之对价而有利于购买者或抵押权人之处分,或处分者处分其财产不是代表或为妻或子女,从而使处分者在婚后取代其妻子收回其处分的财产,如处分者在处分之日后2年内破产,则对破产受托人应属无效,而如处分者在处分之后10年内的任一时间再度破产,则对破产受托人亦属无效,除非对处分财产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证明处分人在处分财产时无须该项处分所包含的财产之助即能偿付其全部债务,并证明处分者在被处分的财产上的利益已移交至执行该财产处分的受托人处。
  (2)任何人(下文称处分者)以他或她的婚姻为对价而订立的契约或合约,无论是为处分者之妻或丈夫或子女的利益而在将来支付,或还是代表或为处分者之妻或丈夫或子女而在将来处分财产,而处分者在结婚时无任何财产或权益不论是既得的还是附条件的,已占有的或指定继承的,也不是处分者之妻或丈夫名下的现金或财产,如处分者已被宣告破产而契约或合约在破产开始之日还未履行,则该契约或合约对破产受托人应属无效,但依据契约或合约有权提出要求的人得依据或就契约或合约提出参加处分人破产案的分配,但任何这类要求分配的主张应延迟至所有其他债权人有关以金钱或同等数额之物作有价值之补偿的要求得到满足之时。
  (3)由处分者依照上述契约或合约所支付的金钱(不包括支付人寿保险单的保险费)或任何财产之移转应对在处分者的破产案中的受托人无效,除非受款人或财产受让人证明:
  (a)有关支付或财产转移是在破产开始前2年多的时间内所为;或
  (b)在支付或财产转移之日,处分者无需上述支付的金钱或转移的财产的帮助即能偿清其全部债务;或
  (c)此项支付或转移是依照契约或合约所为,而所支付的金钱或转移的财产是从契约或合约内指定的特定人死亡期望转移至处分者的,上述支付和转移并在该金钱或财产归处分者占有或控制后3个月内所为。
  但如出现上述支付或转移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则受款人或财产受让人应有权依据或就契约或合约主张分配,其方式一如破产开始时契约或合约并未获履行。
  (4)就本条而言,“处分”包括售卖或转移财产。
  48.未登记的一般帐面债务转让无效
  (1)如一经营贸易或业务的人向其他人转让其现有的或未来的或某一种的帐面债务并在其后被宣告破产,则就破产开始时尚未清偿的任何帐面债务来说,上述转让对受托人无效,除非上述转让曾向经历司登记在册,由其保管;
  但本条中的规定对下列转让不适用也不得使它们无效,特定债务人在转让之日已到期的任何帐面债务的转让,或根据特定合同即将到期的债务的转让,或者在一项以善意和有代价而为的业务转移中的帐面债务转让,或为一般债权人利益而为的资产转让。
  (2)就本条而言,“转让”包括经由担保或对帐面债务提供抵押的转让。
  49.某些情况下的优先权无效
  (1)凡对于到期债务没有能力清偿之人而将财产售卖或转移或设定抵押偿付、承担义务以及提起法律诉讼或被诉,以便给予债权人或为该债务作担保或保证的人以优先权,如从事上述行为之债权人在破产申请提出6个月内被宣告破产,或上述行为发生在1984年《破产条例(修正)》(1984年第47号条例)实施后3个月内,则应视为欺诈性行为并对破产受托人不生效力。
  (2)本条规定不影响那些以善意及有价值对价通过或从破产售权人处获得所有权的人的权利。
  49A.某些以欺诈性手段获取优先权的人的责任和
  权利
  (1)如在1984年《破产(修正)条例》实施后的任何作为,根据第49条规定属于某人获得的欺诈性优先权,而该人在某项为确保债项安全而设有按揭或抵押的财产中有利益关系,则(不妨碍根据该条而产生的任何权利或责任)该拥有优先权之人应负的责任及应变的权利应如同他曾亲自承诺对债务作保而该负的责任一样,其责任范围以其在财产上所设的担保或其权益的价值为限,以两者中较少者为准。
  (2)该人权益的价值应以达成欺诈性优先权的交易之日的市价决定之,在定价时应认为其权益除受为破产人债务所设抵押的约束外,别无其他负担。
  (3)如就任何支付以该支付是担保人或保证人获得欺诈性优先权的行为为理由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有权决定与该支付的受让人和担保人或保证人之间的支付行为有关的任何问题,并相应给予救济,尽管就破产程序来讲法庭无必要如此行事,法庭为此目的得准许担保人或保证人作为第三人参与有关追索已付数额的诉讼。
  (4)上述第(3)款在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除现金支付外的交易中,如同它适用于上述的支付中。
  50.缺乏通知的后果
  (1)除本条例中有关破产对执行或查封的效力的规定及某些处分、转让及优先权的无效的规定外,在破产情况下,本条例的任何规定不应使下列行为无效:
  (a)破产人对其任何债权人的任何支付;
  (b)对破产人的任何支付或移交;
  (c)破产人以有价值之对价而为的任何售卖或转让;
  (d)由破产人或与破产人以有价值之对价而为的任何合同、买卖或交易;
  但须同时遵守下面两个条件,即:
  (i)无论是支付、移交、售卖、转让合同、买卖或交易均是发生在接管令签发之日前;及
  (ii)对其,由其或与其作出、履行或缔结支付、移交、售卖、转让、合同、买卖或交易的人(不包括债务人)在支付、移交、售卖、转让、合同、买卖或交易之前并未接到破产人在此之前曾犯有任何可宣告破产的行为的通知。
  (2)如破产人的任何现金或财产在接管令签发之日或以后,但在接管令的通知还未以规定的方式在政府宪报上公布以前,已有占有该金钱或财产的人支付或移交于其他人,而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此项支付或移交对破产受托人无效,则为该支付或移交之人证明其在作出上述行为之时并没有接到接管令的通知,受托人就该项金钱或财产可对其行使的追索权不应以任何法律程序执行之,但法庭确信受托人从受款人或受让人处追回有关金钱或财产是相当不可行的不在此限。
  51.对破产人和受让人的若干支付有效
  对随后被宣告破产的人或对依据转让提出权利要求的人而为的支付或转移财产,如该支付或转让是在接管令签发日之前进行,并且未接到提出破产申请的通知,及遵守通常的商业程序或以其他正当之方法而为之,则无论本条例有何规定,该支付人或转让人可免除一切责任。
  52.与未被解除破产的破产人的交易
  (1)破产人和与其进行正当及有价值对价之交易的人,就破产人在被宣告破产后所获得的财产(不论是土地租赁权还是纯粹动产)而为的任何交易,如在受托人干预前完成,则应对受托人有效,而根据本条例授予受托人的该财产上的任何产业或权益;应按使该项交易生效所规定的方式和范围予以确定和支付。就本款而言,凡由银行自破产人或按破产人指令或指示收入的任何款项或保证金或流通票据以及应由银行或按破产人指令或指示,支付或交付任何保证金或流通票据,应视为破产人与该银行之间有价值对价之交易。
  (2)如有个人,公司或商号已断定其处存有未被解除破产的人的款项,无论是否为资本存款,或为结欠,则该个人、公司或商号有义务通知将该存款或结欠事项通知破产事务官或破产受托人,而该个人、公司或商号除依据法院命令或破产事务官之指示外不得从或就该存款或结欠中为任何支付。
  (3)如出现违反上述第(2)款的情况,则该个人、或公司之董事及职员,或商号之合伙人及经理,应受简易程序审判,处以1,000元罚款及6个月监禁。
  变卖财产
  53.受托人占有财产
  (1)受托人应尽快占有破产人之契据、簿册和文件以及其它一切可以实际移交之财产。
  (2)受托人在涉及或旨在取得或占有破产人之财产方面,应与法庭任命的破产事务具同等地位,相应地法庭得依其申请强制执行取得或占有破产人之财产。
  (3)如破产人财产中有证券、船舶股份、股份,或者在其他任何公司、办事处或私人簿册中可转移的任何财产,则受托人可象破产人未破产前所可能行使的权利般转移该财产。
  (4)如破产人财产中包括诉讼标的物,则该标的物应视为被正当转让与受托人。
  (5)除本条例就破产人在被宣告破产后获得的财产所作的规定外,破产人的任何司库或其他职员,或与之有来往的银行,受权人、办事员、工役、经理人,雇主或代理人,应将所有代管现金及保证金而非其人在法律上所应保留者,支付及移交给受托人,如不按此办理,则其人即触犯蔑视法庭罪,并得依受托人所请予以相应处罚。
  54.扣押破产人财产
  执行法庭令状之任何人得扣押破产人或对之已签发接管令的债务人的任何部分财产,及由破产人或对之已签发接管令的债务专人保管或占有之财产,并为扣押起见得强行开启任何可推测为破产人或债务人所在房屋、建筑物或房间、或者可推测为破产人或者债务人之财产所在的建筑物或贮藏所;如法庭认为有理由相信破产人,或对之已签发接管令的债务人的财产藏匿于不属于他本人所拥有的房屋或地方,法庭如认为适当得颁发搜查令,交由警察或法庭人员按指示执行搜查。
  55.变卖香港境外的财产
  破产人如在香港境外拥有财产,则受托人为债权人利益计应要求破产人参与变卖该项财产,并得为此签署一切必要的授权书、权力证书、契据和文件,如破产人拒绝或屡次拒绝按此办理,得以蔑视法庭罪予以处罚之。
  56.分配部分薪金等予债权人
  (1)如破产人为海军、陆军或空军军官,或英国政府的官员或职员或其他受雇于或服务于政府的人员,或如破产人从香港政府处领取薪俸或年金或有资格享受香港政府的津贴或抚恤金,则受托人应向法庭申请并经总督同意,按法庭指示收取破产人的工资、薪俸、年金、津贴费或抚恤金,以备在债权人之间分配。
  (2)如破产人从上述以外处领取薪俸或收入,法庭得依受托人申请随时签发命令将薪俸或收入或其中任何部分支付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法庭指定方式处理之。
  (3)本条之规定不应剥夺或削减辞退破产人的任何权力,亦不应取消或剥夺宣布没收破产人的工资、年金、津贴费、抚恤金、薪俸或收入的权力。
  57.(已废止)
  58.财产之授予及转移
  (1)就本条例而言,破产事务官应为破产受托人直至任命受托人时为止,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立即将破产人之财产授予受托人。
  (2)受托人一经任命,有关财产应即交付和授予获任命的受托人。
  (3)破产人之财产应在受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转移,包括破产事务官出任受托人一职时亦复如是,并应在受托人任职期间授予之,无需任何售卖、转让或转移手续。
  59.拒绝受托负有义务之财产
  (1)如破产人财产的任何部分包括因有保有条件而负有约据条款之义务的土地、公司股份或股票,非盈利之合同、或者因财产占有人负有义务完成有义务行为或支付任何现金额而使该财产不能出售,或不能即刻出售的其他财产,则受托人尽管已设法出售或已占有该财产或行使与之有关的所有权行为。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得在首次任命受托人后的12个月内或法庭容许的延长期限内,以本人亲笔签署的书面方式拒绝受托上述财产;
  但在受托人任命后1个月之内,受托人不知悉上述财产情况,得在知悉后的12个月内或法庭容许的延长期限内拒绝受托上述财产。
  (2)拒绝受托的作用在于自拒绝受托之日起,确定了破产人及其财产在或与拒绝受托的财产有关的权利、利益及责任,并解除了受托人则接受该财产之日起与被拒绝受托的财产有关的一切个人责任,但除为免除破产人及其财产以及受托人的责任所必需外,不应影响其他人的权利及责任。
  (3)受托人未经法庭允准,除一般规则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无权拒绝受托租约,法庭在允准之前或之时如其认为正当得要求将有关通知送给各利害关系人,为该项允许增加条件,并就有关的附属装置、租客的添置设备以及其他由于租赁关系而产生的情事签发命令。
  (4)受托人如遇任何对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人以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其决定是否拒绝受托该项财产,而受托人在收到申请后28日内或法庭容许的延长期限内,拒绝或因疏忽而未能发出其是否拒绝受托的通知,则不得依本条规定,拒绝受托财产;如为合同,则受托人在上述期间或法庭容许的延长期限内拒绝受托该合同,则应被视为已接受了合同。
  (5)如有人因与破产人订有合同而有权享受该合同的利益或受该合同约束,则他可针对受托人提出申请,法庭得依其申请签发命令,就由何方或向何方支付因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来讲废止合同,或依法庭认为公平的其他处理办法,任何依据命令应向任何人予以支付的损害赔偿应由其本人证明为破产债务。
  (6)法庭,依据任何主张在被拒绝受托的财产上有利益,或依据本条例未解除其在被拒绝受托的财产上的责任的人士的申请,在对其进行聆讯后得酌定签发命令,将财产授予或移交至对该产有权利的任何人,或者按法庭认为公正的条件,将该项财产作为上述责任的补偿移交至法庭认为适当的人,或其受托人处;该项授予令一经签发,其所指的财产无须任何售卖或转让的手续,即应为此而授予命令中指定的人。
  但如被拒绝受托的财产属租借土地保有权性质,则法庭不应为向破产人主张权利的人,不论其为次承租人或享有抵押权的人,签发授予令,如对该人附加下列条件之一则除外,
  (a)遵守破产人在提出破产申请之日依据租赁合同所应遵守的同样责任与义务;或
  (b)如法庭认为适当,可仅遵守该租赁合同转让予该人之时的同样责任与义务。
  在上述任一情况下(如情况如此要求)均应只负有同样责任与义务,一如租赁合同只包含授予令中所指的财产;而如次承租人或对一抵押享有权利的人拒绝依据上述条件接受授予令,即应被排除于对该项财产的一切利益及丧失抵押权。如破产人愿意依据上述条件接受授予令而无人向其索偿,则法庭应有权将破产人的财产及在财产上之利益授予任何愿意由其本人或代表他人及单独或与破产人共同履行承租人之承租条件的人士,从而摆脱及解除破产人所有财产、及由破产人在财产上设定的各种抵押权及利益。
  (7)如破产受托人被解除职务、调离、辞职或死亡而由破产事务官代行受托人之职时,尽管本条规定的拒绝受托的期限已告终止,他仍得拒绝受托可能已被受托人拒绝受托的财产,惟该拒绝受托之权须在破产事务官在前述情形下出任受托人一职后,或在知悉该项财产之存在后12个月内行使之,以届满日期在后者为准。
  (8)因依据本条规定实施拒绝受托而遭受损害之人,应在其所受损害范围之内被视为破产人的债权人,并得相应在本破产案中将上述损害确认为债务。
  60.受托人处理财产的权力
  除依本条例之规定及法庭之命令外,受托人得为下列任一或所有行为:
  (a)通过公开拍卖或个别订约出售破产人之所有或其中任何部分财产(包括业务中的商誉――如有的话――及对破产到期或即将到期的帐面债务),有权将其全部转让于任何个人或公司,或分批予以出售,而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对破产人业务所为的任何移转,应被视为免受《业务移转(保护债权人)条例》规定的约束;
  (b)对于他所收受的任何现金出具收据,该收据应足以免除付款人就该款项之用途所负的一切责任;
  (c)对于破产人所欠的到期债务,得确认要求索偿和支取分配金额;
  (d)行使根据本条例授予受托人得行使的任何权力,并为实施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有关委任、契据及其他文件的任何权力。
  61.受托人在征得监察委员会的许可后可行使的权
  力
  受托人在征得监察委员会的许可后得为下列任一或所有行为:
  (a)在有利于结束业务需要时,经营破产人的业务;
  (b)就破产人之财产提出、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并为之辩护;
  (c)聘用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办理法律程序、或进行监察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d)在有诸如抵押之类的条款以及监察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下,接受一笔在将来支付的款项作为出售破产人财产的对价;
  (e)为筹措现金支付破产人之债务而抵押或质押破产人财产的任何部分;
  (f)将任何争议提交仲裁,或将存在于或被认为是存在于破产人和任何可能对破产人引致责任的人之间的债务、索偿要求及责任在双方约定好收款的数额及收款的次数以及双方可能达成一致的其他一般条款后达成和解;
  (g)与债权人或声称为债权人的人就该破产案中业经确认之债务达成被认为适宜的和解协议或作出其他协议安排;
  (h)就任何人向受托人提出的或能够提出的,或受托人向任何人提出的产生于或附带于破产人财产的权利要求达成被认为适宜的和解协议或作出其他协议安排;
  (i)对于任何因其特殊性质或其他特别情况而不能即刻出售或不利于出售的财产,可依其估算价值以现有形式在债权人之间分配之。
  就本条而言,监察委员会给予的许可不应是可为上述提及的任何或其中任何之一行为的一般许可,只应是在规定的情况或若干情况中就其请求而给予可做特别事情或若干事情的许可。
  62.容许破产人管理财产的权力
  受托人在征得监察委员会的许可后得任命破产人本人按受托人指示的方式及条件监督破产人财产或其中任何部分的管理,或为债权人利益而经营业务(如有的话),以及在其他方面就管理其财产提供帮助。
  63.维持破产人生活及劳务津贴
  受托人在征得监察委员会许可之后得随时自破产财产中提取其认为适当的津贴给予破产人,以维持破产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或如他从事结业时作为补偿,惟任何该津贴得由法庭削减。
  64.受托人检查抵押货物及其他的权利
  如对之已签发接管令的债务人的货物,因抵押、典当或其他担保而被他人占有,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在以书面通知其意图后,应有合法权利对上述货物进行检查,如该通知已经发出,而上述占有货物之人应无权变卖其占有的抵押物,直至他已给予受托人以检查货物的合理机会,并在其认为适当而行使赎回权时为止。
  65.就版权而言受托人权力的局限
  如破产人财产中包括作品版权,或该版权中的利益,而他应向作品之作者支付版税或与之有关的利润份额,则受托人无权出售或授权出售此项作品,或者演出或授权演出作品,但根据条款按破产人原定金额支付作者版税或利润份额除外。未经作者或法庭同意,受托人亦无权通过许可转让权利或转移或授予该权利中的利益,但依据条款保证支付作者的版税或利润份额不少于破产人应付的数额除外。
  66.在某些情况下保护破产事务官免予承担个人责
  任
  如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对于已经对之签发接管令的债务人所占有,或在其房舍内或由控制的货物、动产、产业或其他财物曾予以扣押或处置,而事后发现上述货物、动产、产业或其他财物在签发接管令时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则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本人,对于任何对财产主张权利的人因扣押或处置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不负责任,也不承担为确认该权利主张而提出法律程序的费用,除非法庭认为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就该行为而言犯有恶意或重大过失。
  财产之分配
  67.偿金之宣布和分配
  (1)除保留诸如支付管理或其他费用所需的数额外,受托人应尽速宣布并在其债项已获确认的各债权人间分配偿金。
  (2)第一次偿金――如有的话――应在债权人首次会议结束后4个月内予以宣布和分配,除非受托人能使法庭认为有充足理由将宣布延长至稍后日期。
  (3)其后的偿金,如无充足理由另作安排,应在不超过6个月的间歇期内予以宣布和分配。
  (4)在宣布偿金前,受托人应把其意图之通知予以公告,也应给予破产人债务册中提及而其债务则未获确认的债权人以合理之通知。
  (5)受托人在宣布偿金时,应将表明偿金数额及发放时间与方法的通知予以公告,并送至其债项已获确认的各债权人。
  68.共同偿金和单独偿金
  (1)如一商号之一合伙人被宣告破产,则由破产人与商号其他合伙人或其中之一共同对之负债的债权人不得自破产人之单独财产中接受偿金,直至所有单独债权人均已分别获得了各自债项的全部数额为止。
  (2)如共同与单独财产已被管理,除法庭依据任何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另作指示外,则共同与单独财产组成的分配偿金应一起宣布,而与该偿金的及附带的费用应由受托人在共同与单独财产之间予以公允分摊,惟及顾及为各该财产所作的工作及各该财产所获的利益。
  69.有关居住较远等的债权人的规定
  (1)受托人在计算与分配偿金时,应对出现在破产债务清册上的可由经确认之破产债务,或其他对居住于距离香港很远的人而欠的债务,以至依通常之通讯方法他们没有充足时间提交证据,或出现争议时确认之,以及对可申经确认而索偿标的尚未决定的债务作出规定。
  (2)受托人也应为有争议的证据或索偿要求,及为管理财产而必需或其他各项费用作出规定。
  (3)除上述规定外,受托人应将其所掌管之所有现金作为偿金予以分配。
  70.偿金宣布前其债项尚未确认之债权人的权利
  在任一偿金或各偿金宣布前其债项尚未获确认的债权人有权从当时受托人手中所有之现金中,在该现金用于支付任何未来之偿金或若干次偿金前取偿他以前可能未曾收取的偿金或若干次债金。但不得以其未参与以前的分配为理由而干扰其债项确认之前所宣布的偿金之分配。
  71.债务之利息
  (1)如债务已获确认且债务包括利息或以金钱对价替代利息者,就偿金而言,该利息或对价应以不超过8%的年息予以计算,且仅计算至签发接管令之日,并不妨碍债权人就破产财产中在已获确认的债务全部清偿后;收取其有权获得的更高的利息比率。
  (2)在处理债务证据时,下列规则应予遵守:
  (a)接管令签发前3年内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已清讫帐目,得予检查之;而如显示该帐目之清偿实质上构成一个附有被断定为自债务人之产业中所欠之债务的交易(无论以贷款之展期形式还是以利息资本化或确认贷款以及其他形式),则该帐目得重开,并将整个交易以一个交易处理之;
  (b)接管令签发前债务人向债权人所作的任何支付,不论以红利或其他形式,以及债权人在接管令签发前由变卖任何债务担保品而收取的任何款项,尽管有协议可达至相反之结论,仍应将其按照所定比率计算的已支付之数额与本金的比例拨入清偿本金与利息之用。
  (c)如到期债务设有担保而担保物已在接管令签发后变卖,或其价值已依证据而予评定,则变卖或评定的数额应按照所定比率计算的已支付之数额与本金的比例拨入清偿本金与利息之用。
  72.最后偿金
  (1)如受托人已变卖破产人之所有财产,或其中可以变卖的财产,从而无需延长其受托人任职,应宣布最后偿金,但在宣布前应依规定方式对已向其通知声称为债权人但因未能使其满意而获承认之债权人发出通知,指明如在通知所限定的期限内,上述债权人仍未能使法庭承认其清偿要求,则受托人将不顾上述债权人之清偿要求而径行最后偿金之分配。
  (2)在上述规定的限期届满后或如法庭依该清偿要求人的申请,给予其更长时间以使其要求获得承认,则在该延长期限届满后,破产人之财产应在已确认其债务的债权人之间分配,无须顾及任何其他人之清偿要求。
  73.不得为偿金提起诉讼
  不得为偿金而对受托人提起诉讼,但如受托人拒绝支付偿金,则法庭如认为适当得命令其支付之,并由其本人出资清偿该扣发期间的利息与申请所用的费用。
  74.破产人对分配后余额的权利
  破产人在支付其债权人的全部债款及按本条例所规定的利息和依破产申请而展开的程序的诉讼费、费用和各项开支后有权取得任何剩下的余款。
  第ⅢA部 刑事破产
  释义
  74A.释义
  在本部和附表1中:
  “刑事破产管理申请”指根据112条,依照附表1提出的申请;
  “刑事破产令”指依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4A条而签发的命令;
  “刑事破产申请”指依照附表1提出的破产申请书。
  官方破产申请人
  74B.官方破产申请人的职责和作用
  (1)就执行本条第(2)款所提及的各项职能而言,在涉及签发刑事破产令的案件中,应有一被称为官方破产申请人的官员;而律政司因其职位应为官方破产申请人。
  (2)官方破产申请人的作用应是:
  (a)在签发刑事破产令的案件中衡量其本人提出刑事破产申请是否符合公众利益;
  (b)在其认为提出刑事破产申请符合公众利益的案件中提出刑事破产申请;
  (c)他得决定在有关案件中支付因依照刑事破产申请或刑事破产管理申请而与法律程序有关的人员所引致的开支;
  (d)如其认为符合公众利益可行使附表1所授予给他的任何权力。
  (3)不论是官方破产申请人或依其授权而代其行事的任何人,不得就其执行或意图执行依据或因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能而作的任何事或不作为,向其提起诉讼或法律程序。
  (4)官方破产申请人依本条例行使的职能得由其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其行使。
  一般规定
  74C.刑事破产令的效力
  附表1应适用于已经签发刑事破产令的案件,俾使本条例之规定得以有效实施,并补充本条例中有关对之已签发该项命令的人所为处分的规定。
  第Ⅳ部 破产事务官
  75.破产事务官及其他官员的任命
  (1)总督得任命破产事务官及其它附表2中所提及的、可在破产事务官履行职责时有必要给予协助的其它官员。
  (2)除非在任命时已有资格在香港、英国或《法律执业人员条例》附表1所列举的司法区域内作为法律执业人员而执业,否则任何人均不应被任命为破产事务官或附表2第Ⅰ部中所列举的其他官员。
  (3)破产事务官及担任附表2第Ⅰ部中所列举的官员者就《法律官员条例》而言应被视为法律官员,并应拥有上述条例授予给法律官员的所有权利。
  (4)担任附表2中所列举的官员者,除第(5)款及破产事务官所作的任何指示外,得行使破产事务官的权力或履行其义务。
  (5)担任附表2第Ⅱ部中所列明的官员者,不应行使第(3)款授予给担任附表2第Ⅰ部中所列明的官员者的权利。
  (6)破产事务官应依据总督的一般授权和指示行事并应为法庭之官员。
  (7)总督得以政府宪报上刊登的命令修改附表2。
  76.破产事务官的地位
  (1)破产事务官的职责任既涉及破产人之行为又涉及其财产之管理。
  (2)破产事务官及担任附表2所列明的官员者得录取宣誓书,按有关条例之要求当着破产事务官或担任附表2中所列明的官员者的面制作、或向其发送或移交或登记宣誓书,尽管有关条例要求需要有或当着其他人录取这类宣誓书。
  (3)本条例或其他提及破产受托人的条例中的所有规定,除上下文另具意义或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包括执行受托人职务的破产事务官。
  (4)如有需要,受托人应向破产事务官提供检查破产人簿册和文件的资料、途径和方便,并应原则上给予帮助,俾使破产事务官依据本条例履行其职务。
  76A.过渡性规定
  (1)在1992年《破产(修改)条例》(1992年第39号条例)生效之日(1992年6月1日)前由总经历司以破产事务官身份所为的任何事情应被视为破产事务官在事情所为之日所为。
  (2)任何包含有涉及总经历司以破产事务官的身份的文件在1992年《破产(修改)条例》生效之日及以后,在将上述总经历以破产事务官的身份替换成破产事务官后仍有效。
  (3)在1992年《破产(修改)条例》生效之日尚未审结、而注册总署署长以破产事务官身份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程序中,破产事务官在该条例生效之日应被替换成一方当事人以取代总经历,而有关法律程序应继续,一如破产事务官一直为该程序中之当事人。
  (4)在本条中,“注册总署署长司”指依据《注册总署署长(编制)条例》(第100章)第2条第(1)款任命的注册总署署长。
  77.破产事务官对债务人行为的责任
  关于债务人,破产事务官有责任:
  (a)调查债务人的行为,并向法庭报告,说明是否有理由认为债务人已犯有依本条例规定构成轻罪的行为;或其行为使法庭有理由拒绝、暂停或适合颁发命令解除破产;
  (b)对债务人进行公开审查;
  (c)按律政司指示,参与并协助对有欺诈性行为的债务人的检控。
  78.破产事务官对债务人财产的责任
  (1)关于债务人的财产,破产事务官有责任:
  (a)在未任命受托人前,出任债务人财产的暂时接管人,如未任命特别经理人则兼任经理人;
  (b)如情况表明为债权人利益计有必要筹措现金时筹措之;
  (c)召集并主持债权人第一次会议;
  (d)分发代理投票表格,以备债权人会议上使用;
  (e)向债权人报告债务人就清理其事务的方式而提出的任何建议;
  (f)就接管令、债权人第一次会议和对债务人进行公开审查的日期,以及其他有必要予以公告的事项做出公告;
  (g)在受托人职位空缺时,担任受托人;
  (h)在债务人没有律师代理而本人又不能适当准备的情况下协助债务人准备债务清单,并得为此目的用债务人财产雇用人手协助准备工作。
  (2)就其作为暂时接管人或经理人的职责而言,破产事务官应拥有如同经法庭任命的接管人和经理人的相同权力,但在管理债务人财产方面,应尽可能咨询债权人的意愿,为此目的如其认为适当得召集声称为债权人的人的会议,除非法庭另作命令,不得超出为保护债务人财产或处分易烂货物所必需之外另有开支。
  (3)破产事务官应随时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向法庭汇报帐目,及支付一切现金和处理一切担保物。
  第Ⅴ部 破产受托人
  正式名称
  79.受托人之正式名称
  受托人的正式名称应为“破产人×××的财产的受托人”(加入破产人姓名),受托人得以此名义占有各项财产、缔结合同、起诉或被诉,签定约束其本人和其继任者的协定及为执行其职务而为所有其它必需或适宜之行为。
  任命
  79A.不适合任命为受托人的情况
  任何未被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法人团体均无资格被任命担任受托人之职,及:
  (a)违反本条的任命均应无效;及
  (b)如上述人士或法人团体作为受托人行事,则该人或该法人团体应受罚金5,000元之处罚。
  79B.影响任命为受托人的舞弊行为
  为获得任命或提名,或为获得或阻止对他本人以外之人的任命或提名,而给予或同意或建议给予债务人或破产人的债权人以有价值之对价的人,应象受托人般被处以5,000元之罚金。
  80.任命共同或继任受托人的权力
  (1)债权人如认为适当,得任命若干人担任受托人之职,如有多人获得任命,则应宣布要求或授权受托人所为的任何行为,是否须由全体受托人或者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予以执行,但所有该等人员在本条例中均包括在“受托人”一词中,并应为破产人财产的共同管理人。
  (2)在出现首次提名的一人或数人谢绝接受托人之职,或未能提供担保或该等人员的任命未获法庭批准的情况,债权人亦得任命若干人按顺序先后出任受托人。
  81.受托人职位出现空缺情况下的程序
  (1)如受托人职位出现空缺,债权人在全体大会上得任命一人填补空缺,并应适用与第一次任命时相同的程序。
  (2)破产事务官应依任何债权人之要求,为填补该项空缺而召集会议。
  (3)如债权人在出现空缺后3周内未任命填补空缺之人,则破产事务官应向法庭报告此事,而法庭得任命一受托人。
  (4)在受托人职位出现空缺期间,破产事务官应代行受托人之职。
  对受托人的制约
  82.受托人的裁量权及其制约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受托人在管理破产人财产和在债权人之间分配偿金时,应尊重债权人在任何全体会议的决议中所给予的或由监察委员会所给予的指示,如两者出现冲突债权人在全体会议上所给予的指示应被视为优先于监察委员会所给予的指示。
  (2)为确定债权人之意愿受托人得随时召集债权人全体会议,而在债权人于任命受托人的会议上通过决议或以其它方式指定的时间召集会议应为受托人之义务,而任何债权人如经拥有1/4债权额的债权人(包括本人)的同意有权在任何时间内要求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召开债权人会议,而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应相应地在14日之内召开会议。
  但提请召开会议的人,如有需要,应向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视情况而定)交存一笔足以支付召集会议费用的款项,如法庭作出指示,该笔款项得自破产人财产中再支付给交存款项之人。
  (3)受托人得就因破产而产生的任何特殊问题按规定方式向法庭请求指示。
  (4)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受托人在管理财产及在债权人间分配偿金时应酌情办理。
  83.向法庭对受托人提起上诉
  如破产人或任何债权人或任何其他人因受托人的行为或决定而受到损害,得申诉至法庭,而法庭得确认、撤销或修改被控的行为或决定,并就上述各项签发其认为公正的命令。
  84.法庭对受托人的制约
  (1)法庭应注意受托人的行为,如有受托人不忠实履行其职责及不充分遵守本条例对其施予的所有要求、规则及其他有关履行其职责的规定,或如有债权人向法庭提出与上述有关的控告,而有关通知已在聆讯前至少8个工作日适当送达于受托人,则法庭应就此事予以调查并采取其认为适宜的行动。
  (2)法庭得自行提议或依破产事务官之申请在任何时间要求受托人答复法庭或破产事务官就其参与的破产案件所作的问讯,并得以宣誓形式对受托人或任何与破产有关的其他人士进行审查。
  (3)法庭亦得指令对受托人的簿册及付款凭单作出调查。
  报酬和费用
  85.受托人之报酬
  (1)如债权人任命一人为破产人财产的受托人,则该人之报酬(如有的话)应由债权人以普通决议确定之,或如债权人作此议决,由监察委员会确定之。
  (2)如受托人之报酬系依受托人收取的数额计算的佣金,则其中一部分应依受托人变卖的数额计算出来的佣金予以支付,而另一部分则应依以偿金分配的数额计算。
  (3)如四分之一债权人或持有债权额四分之一的债权人向破产事务官申请或破产事务官认为受托人的报酬应予重新审查,破产事务官得向法庭申请之,而法庭得据此确认、增加或减少受托人的报酬。
  (4)决议或监察委员会(视情况而定)应指明报酬列为支出,而不应就该项支出在破产人财产上或对债权人附有任何责任。
  (5)如受托人担任该职而无报酬,则他应自破产人财产中获取法庭同意的其在或有关破产程序中而引致的适当开支。
  (6)受托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为破产人或律师、拍卖人、其他因破产案而得雇用的人作出安排或自上述人士处收受礼品、报酬或金钱或其他对价或超出其可从破产人财产中支付的报酬以外的任何利益。受托人亦不应把其作为接管人、经理人或受托人的报酬中的任何部分送交给破产人或律师或其他因破产而得以被雇用的人,或为该送交而作出安排。
  86.费用的减免与核定
  (1)如受托人或经理人因其提供的劳务而收取报酬,则不应再就其本人所完成的根据本条例或规则应由其他负有一般义务之人履行的行为收取费用。
  (2)如受托人是律师,则他得订立合同规定因作为受托人提供劳务而收取的报酬应包括所有专业服务收费。
  (3)如律师、经理人、会计师、拍卖人、经纪人及其他人不是受托人,则他们的所有帐单和费用应由经历司核定,如无已作出该项核定的证据,则不得从受托人的帐户中就上述帐单和费用作出支付,经历司在核定上述帐单和费用前应确认就产生上述费用的特别事项而聘用律师或其他人时已获适当之批准,该项批准必须在聘用前获得,除非有紧急情况,而在此情况下,则必须表明在获得批准时没有不合理之拖延。
  (4)上述人士应依受托人之要求(受托人提出要求,应在宣布分配偿金前安排出充裕时间),将其帐单和费用送交经历司核定,而如他在接到要求后7日或法庭依申请给予的更长期间内未如此办理,则受托人应不顾其任何请求而宣布和分配偿金,从而其对受托人本人及破产财产的该请求权应即丧失。
  收入、支出、帐目、核数
  87.受托人提供债权人名单
  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应随时按债权人之要求向其提供并邮寄债权人名单,指明债务人对每一债权人的欠债数额,并应为此名单按每一单位(72字)25分收取费用。
  88.受托人提供帐目结算表
  任何债权人在得到四分之一债权人(包括本人)同意后有权随时要求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向债权人提供并递交一份截止到通知之日的帐目结算表,而受托人在收到该通知后应提交及递交该帐目表;
  但要求提供帐目结算表的人,如被要求,即应向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视情况而定)交存一笔足以支付提供及递交结算表所需费用的款项,如法庭作出指令该款项应自破产人财产中再支付给该提出要求的人。
  89.程序的年度报告
  (1)每一破产受托人应按规定在破产程序持续期间不时,每年至少一次向破产事务官递交一份说明至报告之日的破产程序进展情况,并包括规定项目,按规定方式作出的报告书。
  (2)破产事务官应对递交的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应传召受托人解释上述报告书或其帐目结算表中可能出现的错误、疏忽或遗漏,并得向法庭申请签发命令,着受托人赔偿因错误、疏忽或遗漏而使破产人财产遭受的任何损失。
  90.受托人不得向其私人帐户支付款项
  破产受托人或者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中的受托人均不应将其作为受托人而收取的款项存入其私人银行帐户中或将该款项用于管理财产以外的用途。
  91.现金存入银行
  (1)破产事务官应以其作为破产事务官的名义在总督批准的银行设立帐户,并应将其作为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而收取的所有款项存入该帐户的贷方,而非由破产事务官出任的受托人在作为受托人收取现金时应以债务人财产的名义在该银行设立帐户,并应将其作为受托人而随时收取的所有款项存入该帐户的贷方;
  但破产事务官得依监察委员会的申请授权该其他受托人将其收到的款项自该委员会在其申请中所指明的其他银行中存入及取出,而上述款项应依规定方式办理。
  (2)如受托人在任何时候保留一笔超过2,000元,或破产事务官在特别情况下授权其保留的其他数额的款项达10日以上,则除非他就该保留所作的解释能使法庭满意外,他应对超过保留金额的部分支付以年利20%计算的利息,并无权要求获得报酬,并得由破产事务官解除其职务,还应负责支付因其过失而引致的开支。
  (3)将现金存入其私人银行帐户或将现金挪作他用而非用于管理财产的受托人,在不妨碍他所负的其他责任下得予撤职而无须支付报酬,并得由法庭命令其赔偿因其行为而使债权人遭受的所有损失和开支。
  92.受托人保存的记录和帐册
  (1)受托人应保存一份书面记录,其中应记入所有发生过的程序记录及债权人或监察委员会会议上通过的决议,以及有关为对破产人财产管理状况有一个正确了解而必需的所有谈判和程序的说明,该记录如用中文则应附加一个正确的英文译本,并在提出要求时将其提交给破产事务官检查。
  (2)受托人亦应保存一份以通常的债务人及债权人帐户形式记录的帐册,可称之为财产帐册,其中应记入其作为受托人而每日办理的所有收入及支出。
  (3)受托人应在每次债权人会议及监察委员会会议上提交上述记录及帐册以及破产人财产的银行帐户的存折,上述文件在所有合理的时间内开放予债权人查阅。
  93.受托人帐册的核数
  (1)非破产事务官的受托人在其任职期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惟每年不应少于一次,向破产事务官提交他作为受托人的收入及支出帐册。
  (2)该帐册应按规定格式制作,及备有副本,并应按规定方式经由宣誓程序予以确认。
  (3)受托人应按破产事务官的要求向其提供与帐册有关的收据及资料,而破产事务官得随时要求提供及检查由受托人保存的簿册及帐册。
  (3A)破产事务官得随时将帐册送交核数。
  (4)如该帐册已受核数(或,情况是如破产事务官决定帐册不需要核数后即可执行),则其中一份应交由破产事务官入档及保存,另一份应送交法庭存档两份都应在收取规定的费用后开放予债权人或破产人或利害关系人查阅。
  (4A)尽管有未经核数之帐册已交付存档的事实,破产事务官其后仍得将帐册送交核数,在上述情况下,一本经核数的帐册应交破产事务官入档及保存,而另一本应交法庭存档,在收取规定费用后,两本都应开放予债权人或破产人或利害关系人查阅。
  (5)法庭得按其意愿审查受托人及在听取受托人可能做出的解释后签发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迫使受托人赔偿在法院看来是因受托人的错误、疏忽或不当行为或遗漏而对破产人财产造成的损失。
  受托人职位出现空缺
  94.受托人离职
  (1)如受托人已变卖了破产人的所有财产或其中可以变卖的财产并分配了最后偿金(如有的话),而在其看来已无需延长受托人任期,或者因和解协议已被法庭批准而不再担任受托人,或者已辞职,或者已被撤职,则其应向法庭申请离职,而如法庭就帐册及对受托人签发的命令中所提的所有要求均已完成,则法庭得因此而签发离职令。
  (2)如受托人离职要求被拒绝,则法庭得依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签发其认为公正的命令,就受托人可能做的或已做的违反职责的行为或过失而引起的后果向其提出控告。
  (3)法庭允许受托人离职的命令应解除受托人就其在管理破产人事务中的行为或过失而产生的或与其作为受托人的行为有关的全部责任,惟该命令在被证明是因欺诈或因隐瞒或隐藏重要事实而获得后得予以撤销。
  (4)如破产事务官同时为或代理受托人则上述(1)、(2)、(3)款之规定亦应对其适用,而如破产事务官依本条或以前之类似立法而离职,他仍应为其后管理债务人财产而继续担任受托人,惟不应因此续任而就其离职前所作的行为,所犯的过失及引致的责任而使其本人承担责任。
  (5)如受托人以前未辞职或被撤职,则他的离职应与被撤职相同,并因此而应由破产事务官出任受托人。
  (6)如受托人离职后破产事务官是或代理受托人,则不应就其前任受托人的行为或过失或责任而使其本人承担责任。
  95.受托人职位因破产而空缺
  如已对受托人签发接管令,则他应因此而空出其受托人职位。
  96.受托人被撤职
  (1)债权人得在特别召集的会议上,为此而应在7日前发出会议通知,以普通决议将由其任命的、不是由破产事务官担任的受托人予以撤职,并得在该次或其后的会议上按照受托人职位出现空缺时的规定任命另外一人填补空缺。
  (2)如法庭认为:
  (a)经债权人任命的受托人犯有行为不检或未能依本条例履行职责;或
  (b)因对债权人毫无益处而使其受托人职位无需延长;或
  (c)受托人因精神失常或长期患病或连续缺勤而不能履行职责;或
  (d)受托人与破产人或其财产或特定债权人的联系或关系可能使其难于公正行事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或
  (e)债权人的利益要求如此,
  则法庭得将其撤职并任命另外一人代替他。
  第Ⅵ部 法庭的组成、程序及权力
  管辖权
  97.法庭之一般权力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法庭应有全权就所有优先权问题及其它在其管辖范围内的破产案件所可能产生的无论是法律上的还是事实上的或其为达致彻底的司法公正或在该类案件中完成财产分配而可能认为适宜或有必要做出裁决的任何问题做出裁决。
  (2)在破产程序中,如出现事实问题,而当事人之任何一方愿意交由陪审团而不是由法庭本身审理,或者法庭认为应由陪审团审理,则法庭得指令审理时应有陪审团,并得相应地如此进行审理。
  复审及上诉
  98.破产的复审及上诉
  (1)法庭或经历司得复审、撤销或变更由它或他(视情况而定)依据它或他的破产管辖权而签发的命令。
  (2)法庭或经历司的各项命令应可向上诉法庭上诉。上诉应在被上诉的裁决宣告或作出后21日内开始。
  程序
  99.有关程序的一般规则
  (1)最高法院现行的调整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和常规,只要可以适用及与本条例的规定不相抵触,即应适用于破产程序中,而法庭就破产程序签发的每一命令,应一如法庭就其他民事诉讼作出的判决而依同样方式执行之。
  (2)经历司在紧急情况下应有权签发临时命令、对无人反对的或单方面的申请进行聆讯及作出决定,而如此签发的命令,除向法院上诉外,应视为法庭作出的命令。
  (3)除依据限制本款授予权力的第113条制定的规则外,在公开法庭上审理的经历司应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聆讯及作出决定:
  (a)无人反对的破产申请并据此签发接管令;
  (b)撤销接管令或宣布破产宣告无效的申请;
  (c)批准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的申请;及
  (d)要求解除破产令的申请。
  99A.经历司的管辖权
  (1)在特定案件中除非法庭另行签发明令,经历司得行使及履行依据第19条及第29条授予或施加的权力及职责。
  (2)经历司如行使本条第(1)款或第99条第(3)款授予给他的管辖权,则他得:
  (a)将有关事项交予法官裁决或指示;及
  (b)随时中止审查,留待法官进一步聆讯。
  (3)如一事项根据第(2)款(a)项被提交给法官,则他得自行处置或将其交给经历司并附上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4)如根据第(2)款(b)项中止审查,则法官为进一步亲自聆讯得:
  (a)继续审查;
  (b)随时指令由经历司继续审查;及
  (c)签发其他命令并给予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5)本条例中提到的法庭应包括依据本条被授予行使管辖权的经历司。
  (6)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经历司在行使本条授予给他的管辖权时,应无权签发命令,拘押犯有蔑视法庭罪的人。
  (7)在本条例中
  “经历司”指:
  (a)最高法院的经历司;
  (b)最高法院的副经历司;及
  (c)由首席按察司为本条目的而任命的助理经历司。
  100.法庭的裁量权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及一般通则外,依本条例在法庭进行的程序的费用及附带费用,应由法庭酌情裁定;
  但如争议由陪审团审理,费用应依情形而定,除非主持争议审理的法官依审理中提出的申请在有充分理由时另外签发命令。
  (2)法庭得随时中止诉讼程序并附加其认为适宜的条件。
  (3)法庭得随时根据本条例修改书面程序或手续,并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4)如依据本条例或依据一般通则,从事某行为或做某事的时间有限制,法庭得在期限届满前或后予以延长,并得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5)除一般通则外,法庭可就任何事项以口头、或书面质询或以宣誓书形式或对香港以外地区以委托方法收取全部或部分证据。
  100A.法庭得签发控制令
  (1)如果法庭根据破产事务官或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后提出的申请,不论其在1965年《破产(修改)条例》生效前或后,认为,因债权人众多或其它原因使债权人利益有此要求,则法庭得在签发接管令时或其后指令破产程序应交由法庭特别控制,而该命令应称为控制令。
  (2)控制令应按法庭指令的方式予以公布而包括第100B条至第100H条在内的各条应适用于签发控制令的破产程序中,其它情况则不适用。
  (3)如已签发控制令,则《破产规则》(第6章之附属立法)在作必要的细节修改后适用于控制令签发后任命或代理的破产事务官、受托人及监察委员会,并适用于投票事宜或法庭根据第100B条或第100F条而指令的其他程序。
  (4)如根据包括第100B条至第100G条在内的各条而签发的命令规定了程序,则应被视为代替了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但就签发该类命令而言,特别是该类命令规定了办理某些事项的程序,而该事项本应在债权人会议上办理,则该会议应没有必要举行。
  100B.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及和解协议
  (1)法庭得依破产事务官的申请以命令形式免除根据第17条要求而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2)法庭得指令按其指示的方式判定接受或拒绝和解协议的意愿而无需按照第20条或第25条规定举行债权人会议,并得为此目的指令将和解协议传达给债权人的方式。
  (3)在不减损第(2)款之一般原则下,法庭得指示举行投票,并使用投票信。
  (4)尽管第20条或第25条有规定,如所有已确认其债项的,或据第100H条为投票计被视为已确认了超过100元债项的债权人中之简单多数及拥有3/4多数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接受和解协议,则和解协议应被视为已被债权人正式接受,在法庭批准后即应对所有债权人有约束力。
  (5)就本条及第100C条而言,“和解协议”指为清偿债务人债务而提出的有关和解协议或债务人事务安排方案的建议。
  100C.破产宣告
  (1)法庭应依破产事务官之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除非:
  (a)在接管令签发之日后的1个月时间内债务人根据第20条提交了一份建议,该建议:
  (i)在破产事务官看来是合理的及估计对债权人整体有利;及
  (ii)法庭可不拒绝批准;及
  (b)法庭批准了和解协议。
  (2)宣告破产后,破产人之财产即应在债权人间可予分配及应授予受托人。
  (3)本条之规定应取代第22条第(1)款之规定。
  100D.受托人
  (1)法庭得依破产事务官之申请以命令形式任命破产事务官或其推荐的其他人为破产人财产的受托人,撤销受托人及填补空缺。在签发命令任命或撤销受托人或填补空缺时,第23条第(1)及(4)款、第81条第(1)、(2)及(3)款,或第96条第(1)款之规定应视情形而定停止适用于破产案件,而依据上述条款就任命、撤销受托人或填补空缺而采取的行动停止生效。
  (2)法庭得以命令形式给予受托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就第82条而言,该类指示应被视为债权人的指示。无论受托人还是破产事务均不应被要求召集债权人会议,除非法院作此命令。
  100E.监察委员会
  (1)为监督受托人管理破产人财产,法庭得依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之申请以命令形式任命其认为适当的合资格的监察委员会成员,并得罢免其中的任何成员,及填补其中的空缺。
  (2)如委员会留住成员不少于2人,则尽管委员会有空缺,留住成员仍得履行职责。
  (3)在签发任命、罢免及填补空缺的命令时,第24条第(1)、(7)、(8)或(9)款的规定得视情形停止适用于破产案,而根据上述条款就任命、罢免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填补其中空缺事项而采取的行动应停止生效。
  100F.通知债权人并判定其意愿
  为使债权人知悉与破产案有关之任何事项及为判定其意愿,法庭得以命令形式向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并得要求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向法庭提交其规定的报告。
  100G.债权人应通知其参加公开审查的意愿
  (1)法庭得指令希望根据第19条第(4)款规定在对债务人的公开审查中行使权利质询债务人的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向破产事务官通知其该项意图,并得指示债权人除非破产事务官在规定时间内收到上述通知,否则不得行使该项权利。
  (2)就本条而言,法庭得指示有关对债务人进行公开审查的通知应以法定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布,而有关该项审查及中止审查的通知应无必要分别送至各债权人。
  100H.银行破产时的债务证明
  (1)如破产人经营银行业务,作为储户的债权人,不论为活期、储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其他帐户,除非而且直到破产事务官以书面形式要求债权人正式证明其债项,应被视为已证明了他的债项:
  (a)就投票而言,在接管令签发之日就银行簿册中他的所有帐目合计之后他作为贷方之净额。
  但如上述净额不超过100元,则就第20条第(2)款及(4)款,第25条第(1)款及第100B条第(4)款而言,他不应被视为已证明了他的债项;及
  (b)就偿金而言,上述净额,视情形而在上述帐户中增加或减去在接管令签发之日银行应付该户或该户欠银行的利息净额。
  (2)因第(1)款之规而被视为已被证明的债务应一如其证据已及时正式提交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般对待,并分别为投票及偿金目的计对上述第(1)款规定的上述数额来说债务已获承认。
  101.申请之合并
  如对同一债务人或对共同债务人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之破产申请,则法庭得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将所有程序或其中任何程序合并之。
  102.改变程序进程的权力
  如申请人对其申请不谨慎行事,法庭得撤销其申请或以债务人对之欠有本条例规定债额的其他债权人作为申请人,从而取代上述提出申请的债权人。
  103.债务人死亡后程序继续进行
  如提出或由他人对其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死亡,则除非法庭另作指令,有关程序应继续进行,一如他仍然在世。
  104.中止程序的权力
  法庭得以充分理由在任何时候签发命令,完全或在限期内中止依破产申请而开始的程序,并得附以其认为公正的条款及限制条件。
  105.对合伙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力
  如债权人之债项是以使其对商号之全体合伙人提出破产申请则该债权人得对商号的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提出破产申请而无需包括其他合伙人。
  106.拒绝仅对某些答辩人的破产申请
  如有多名对破产申请提出答辩的人,则法庭得拒绝有关对其中一人或多人的破产申请,而并不影响针对其他一人或多人的破产申请的效力。
  107.受托人与破产人的合伙人提起的诉讼
  如合伙成员中有一人被宣告破产,法庭得授权受托人以受托人和破产人的合伙人的名义开始及提起诉讼;该合伙人免除与该诉讼有关的债务及要求的行为应无效;但申请授权提起诉讼的通知应送交给该合伙人,而他得出示反对理由,法庭得依其申请指令其接受其在诉讼所得中的适当份额,如其不从中要求任何利益,亦应按法庭指示偿付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108.对共同合同的诉讼
  如破产人是与其他人或多人共同缔结的合同的订约人,则该其他人或多人得就该合同起诉或被诉而无需破产人的参与。
  109.以合伙名义进行的程序
  任何为合伙人的2名或多名人士或以合伙名义营业的人士得依本条例以商号名义起诉或被诉,但在上述情况下法庭得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令以法庭指示的方式披露为该商号合伙人的人士的姓名或上述以合伙名义营业的人士的姓名,并以口头宣誓或法庭指示的其他方式加以确认。
  第Ⅶ部 补充规定
  不遵从法庭命令
  110.不遵从法庭命令
  如受托人、债务人或其他人在遵从法庭依据本条例而签发或给予的命令或指示时有所疏忽,则法庭得签发即时命令,对该受托人、债务人或其他人处以藐视法庭罪,
  但本条所规定的权力应被视为是补充而不是代替就该疏忽而规定的其他权利,救济或责任。
  条例之适用
  111.法人、公司及有限责任合伙除外
  不应对依据《公司条例》或依该条例废止的立法(第32章)登记注册的法人、社团或公司,或对依据《有限责任合伙条例》而登记注册的合伙组织签发接管令。
  112.对死亡时破产之人的遗产的管理
  (1)如已死亡债务人的债务在其生前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提出破产申请,则该债权人得依规定格式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签发依照破产法律管理该死亡债务人的财产。
  (2)上述申请应送达至死亡债务人之法定亲属代表人,或在港无亲属代表人时送达至管理遗产事务官。除法庭认为该死亡破产人的财产有相当可能足以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外,法庭得依规定方式在申请人证明其债项后签发命令,管理死亡债务人的财产或得依出示的理由驳回申请并收取或免除其诉讼费用。
  (3)依《最高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立法)而对死亡债务人的财产予以管理的程序开始后,即不应将依本条规定而提出的管理申请提交至法庭,但法庭如认为财产不足以偿付债务,得签发对死亡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的命令,随后的程序一如依债权人的申请而签发管理令一般。
  (4)在签发对死亡债务人的财产予以管理的命令后,债务人之财产应即授予作为其受托人的破产事务官,并可依据本条例之规定由破产事务官予以变卖及分配;
  但债权人应一如其他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之财产已被管理或处置后的情况相同有权任命受托人及监察委员会,而本条例中有关受托人和监察委员会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此项授权所任命的受托人和监察委员会。如未任命监察委员会,则所有可能由监察委员处理的事务,或给予的指示或许可得由法庭处理或给予。
  (5)除依下文提及的修正外,本条例第Ⅲ部的所有规定(有关破产人财产的管理)及除根据本条第(10)款的一般规则而作的修改外,下列各条,即第29条(涉及就债务人的行为,交易及财产所为的调查)及第86条(涉及受托人、经理人和其他人的费用)应在相同情况下尽可能适用于依据本条而签发管理令的案件中,方式与依据本条例而作出破产宣告令的案件相同,而第40条亦应适用,在提及破产宣告令的地方可以依本条而作出的管理令代替。
  (6)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在依据管理令对死亡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时应顾及死亡债务人的合法亲属代表人有关从债务人之财产中支付丧葬费和因遗嘱所生费用的要求,该类要求应被视为依据管理令而须优先清偿的债务,且无论本条例就其他债务优先权有任何相反之规定,仍应从债务人之财产中优先于其他所有债务而予全部清偿。
  (7)如在管理死亡债务人之财产时,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在全部支付债务人所欠的全部债务连同本条例规定的破产管理费用及利息后,仍有剩余,则该剩余款物应支付给该死亡债务人遗产之合法亲属代表人,无前项代表人时应支付给破产事务官。
  (8)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在送达给死亡债务人的合法亲属代表人后,如依该申请而签发了管理令,则上述送达行为应被视为等同于破产行为之通知,在送达之后,合法亲属代表人所为的支付或财产转移不应免除其本人与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之间的责任;除上述规定外,本条之规定不应使合法亲属代表人在管理令签发之日前所为的支付或以善意而办理的行为或事项无效。
  (9)合法亲属代表人或管理遗产事务官得依本条之规定,对死亡债务人的财产申请签发管理令;如申请已由该代表人或遗产事务管理官提出,则本条之规定在根据第(10)款所订之一般原则而作修改后应予适用。
  (10)为使本条之规定得以有效施行,得依如同破产程序中的相同方式制订一般规则,其效用及范围亦应相同。
  112A.本条例对小额破产的适用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申请是由或对债务人提出的,一而:
  (a)法庭收到满意之证明;或
  (b)破产事务官向法庭作出报告,
  债务人财产之价值不可能超过200,000元,则法庭得签发命令,以简易方式管理债务人之财产,并据此在本条例之规定适用时作如下修改:
  (ia)破产事务官得免除依据第17条而召集债权人第一次会议,并可向法庭申请签发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命令;
  (i)如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破产事务官应担任破产受托人;
  (ii)不设监察委员会,及破产事务官得办理原由受托人经监察委员会之同意而办理的一切事项;
  (iii)为节约开支及简化程序而得作出其他修改,但本条之规定不应修改本条例中涉及对债务人的审查或解除破产的规定。
  (2)法庭得依破产事务官之申请,在债务人被解除破产以前的任何时间撤销依据第(1)签发的命令,及应据此进行管理,一如从未签发该项命令。
  一般规则
  113.制订一般规则的权力
  首席按察司得制订规则,俾有效实施本条例之各项目标,惟须经立法局核准。
  费用及报酬
  114.费用及报酬
  (1)首席按察司得以命令形式就依本例而进行的各项程序的收费额及百分比作出规定,惟须经立法局核准。
  (2)法庭得完全或附以其认为适当的条件豁免债务人应缴的某一项或多项特定费用;或其中部分费用。
  (3)依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的数额不应受破产事务官在破产程序中或任一特定破产案中所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管理或其他费用的限制。
  (4)依据本条签发的各项命令得授权法庭厘订任何费用或改变首席按察司规定的任何费用数额。
  (5)依据本条规定的任何费用不应仅因其数额而使其无效。
  (6)依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应予支付的费用应作为债务而可追讨。
  (7)在1987年《破产(修订)条例》(1987年第39号条例)生效前而依本条作出及在该条例生效前立即有效的各项命令自该条例生效之日起亦应有效,一如上述命令是依据该条例对本条修订后而作出的一般。
  115.破产事务官费用的处理
  破产事务官在任命其他人为受托人或代理受托人后所收取或交付给破产事务官的所有费用和佣金,以及破产事务官作为临时管理人所收取的报酬等应由该官员立即交政府一般收入项下。
  证据
  116.债权人会议议事记录的证据
  (1)依据本条例而召开的债权人会议的议事记录,经声称为或出席并经会议主席的人签署后,即应采作证据而无需再行证明。
  (2)除有相反证明外,议事记录已经签署的债权人会议,应被视为经正式召集及举行,而通过的所有决议或各项议事已获正式通过或进行。
  117.破产程序的证据
  申请破产的申请书或其副本法庭签发的命令或证明书或其各自副本,正式文件或其副本,及在破产程序或其它依据本条例而进行的其他程序中制作或使用的宣誓书或文件,如其上盖有法庭之印章或声称为经历司所签署,或为经历司确认的真本,则应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
  118.宣誓书的宣誓
  除一般规则另有规定外,破产法庭中使用的宣誓书得当着被授权监誓的人的面宣誓,如宣誓人在香港境外,应当着其居住国家的裁判司或太平绅士或其他有资格监视的人的面宣誓(裁判司或太平绅士或上述有资格的人,应由英国使节或英国领事或公证人确认之)。
  119.债务人或证人死亡
  如债务人或其妻,或其证词已在依本例规定的法律程序中获法庭接纳的证人死亡,则死者证词或其副本,在声称盖有法庭之印章时,应承认其中所载证词为依据。
  120.通过翻译向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所作的陈述
  破产案中的债务人或债权人通过翻译向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所作的陈述应分别根据具体情况被视为是向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作了陈述。如证明所雇翻译已经宣誓或其持有正式翻译或代理翻译的委任书,或其为职员兼翻译,则上述证据应自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处采纳。
  121.任命受托人的证书
  破产事务官就一人已依据本条例被任命为受托人而出具的证书,应为该人获任命的确证。
  杂项规定
  122.时间的计算
  (1)凡依本条例应在指定或允许从某日或某事件之日起的限定时间内为某一行为或进行法律程序,则在计算上述限定的时间时,应视为不包括该日或该事件发生之日在内,而在其次日开始计算,而有关之行为或法律程序应至迟在依上述计算的限定时间内的最后一日完成或进行。
  (2)如上述指定或允许的限定时间少于6日,则《休假日条例》(第149章)所规定的一般假日不应计算在该限定时间内。
  (3)如上述指定或允许的限定时间在本条规定的例假日中的某一日到期,则有关行为或法律程序虽在本条规定的例假日的次日完成或进行,仍应被认为是及时完成或进行。
  (4)尽管《最高法院条例》中第29条、第30条或第31条有规定,本条之规定仍有效。
  123.通知之送达
  凡送达一切通知书或其他文件而未有特别指定送达方式者,得邮寄至受送达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124.形式上的瑕疵不应使程序无效
  (1)破产程序不应因形式上的瑕疵或不合程式而属无效,除非法庭认为已因瑕疵或不合程式而引致实质上的不公平而此不公平情况不能由法庭之命令予以救济。
  (2)在任命或选举接管人、受托人或监察委员会成员时出现的瑕疵及不合程式不应使其以善意而为的行为归于无效。
  125.文件免征印花税
  (1)不应就下列事项征收印花税:
  (a)仅涉及破产人之财产一部分的不动产或动产的转让,而在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执行财产转让以后上述财产仍是或归破产人之财产或该破产案中的受托人;或
  (b)其它仅涉及破产人财产的正式文件。
  (2)本条所指的“财产转让”包括契据、售卖、转让、让与。
  126.法人、合伙等的行为
  就本条例全部或任何部分而言,法人得由法人盖印授权的职员采取行动,而商号得由成员采取行动,而精神病患者得由其监护人或财产受托人采取行动。
  127.某些规定对政府有约束力
  除本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中涉及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救济措施、债务优先权、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的效力及解除破产的效力的若干规定,应对政府有约束力。
  无人认领的资金或偿金
  128.无人认领的及未予分配的偿金或资金
  (1)如非由破产事务官出任的破产受托人或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中的受托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占有无人认领的偿金超过6个月而仍无人认领,或由债务人为他人而为信托的现金,或如在分配完最后偿金后,他手中仍有或其仍保管来自债务人财产而无人认领或未予分配的现金,应即交付予破产事务官,并由其将该现金记入被称为“破产财产帐户”的帐户中,破产事务官为上述支付的现金而出具的收据应足以就此解除受托人之责任。
  (1A)如破产事务官为受托人,其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破产、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而占有无人认领的偿金超过6个月而仍无人认领,或在分配完最后偿金后,其手中仍有或占有来自债务人财产而无人认领的或未予分配的现金,他应即将该现金移交至“破产财产帐户”。
  (2)受托人不论是否已经离职,得被法庭传唤对无人认领的资金或偿金做出解释,而在这方面如未能遵守法庭之要求,应以藐视法庭罪处置之。
  (3)对依据本条例交存破产财产帐户的现金主张权利的人得在交付之日后5年内向破产事务官申请给付该笔现金,而破产事务官如认为索偿人拥有权利应签发命令,向该人支付该笔欠款,不服破产事务官此项决定的人得向法院上诉。
  (4)如一笔存入破产财产帐户的现金在5年内仍无人认领,破产事务官得将该笔现金移交香港政府一般收入项下。
  (5)在依据第(4)款移交该笔现金前,破产事务官得向其认为适当的当事人发出其认为必要的通知。
  128A.剩余现金的存入
  (1)如在下列帐户中的贷方之现金差额:
  (a)第128条所指的破产财产帐户;或
  (b)破产事务官依据第91条而设立的帐户,
  在破产事务官看来,上述差额在清偿当时就债务人财产所提的要求之后仍有多余,则破产事务官得将该多余部分之全部或其中一部分存入银行。
  (2)破产事务官应在每年的3月31日或之后将根据第(1)款存入的存款利息转入政府一般收入项下。
  第Ⅷ部 破产犯罪行为
  129.有欺诈行为的债务人
  (1)凡已被宣告破产或已就其财产签发接管令的人,在下列情况下即属犯有轻罪:
  (a)如依其业务之惯常方式(如有的话)或在家庭日常开支中处置财产外,未尽最大努力忠实及全部地向受托人报告其全部不动产和动产,以及如何、向人、有何对价和何时处置其财产,除非他能证明无欺诈意图;
  (b)未或不按受托人指示向受托人移交所有由其保护或控制而依法应予移交的动产或不动产,除非其证明他无欺诈意图;
  (c)未或不按受托人指示向受托人移交所有由其保护或控制的与其财产或业务有关的簿册、文件、证件、作品,除非其证明他无欺诈意图;
  (d)如其或对其提出破产申请后,或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隐藏价值为50元或以上,或隐匿其欠他人或他人欠其的债务,除非其证明他无欺诈意图;
  (e)如其或对其提出破产申请后,或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为欺诈目的转移价值为50元或以上的财产;
  (f)在涉及其业务的陈述中有重要遗漏或误述,除非其证明他无欺诈意图;
  (g)如知道或有理由认为有虚假债务已被他人确认而未能在一个月内向受托人报告此事;
  (h)如其或对其提出破产申请后,他阻止,或参与或暗中阻止提交影响或涉及其财产或业务的簿册、文件,票据或手写材料,除非其证明他无隐瞒其业务状况或违反法律之意图;
  (i)如其或对其提出破产申请后,或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转移、隐瞒、销毁、删改或伪造涉及或影响其财产或业务的簿册或文件或暗中参与上述行为,除非其证明他无隐瞒其业务状况或违反法律之意图;
  (j)如其或对其提出破产申请后,或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伪造或参与伪造影响或涉及其财产或业务的簿册或文件,除非其证明他无隐瞒其业务状况或违反法律之意图;
  (k)如其或对其提出破产申请后,或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以欺诈目的丢弃,涂改或删除影响或涉及其财产或业务的文件或暗中参与上述行为;
  (l)如其或对其提出破产申请后,或在提出破产申请前12个月内,试图以虚报损失或开支的手法就其财产作出说明。
  (m)――(n)(已废止)
  (o)如在其或对其提出破产申请前12个月内或在提出破产申请后但在签发接管令前,他将其借入而未付款的财产典质、抵押或出售,除非其为商人,而上述典质、抵押或出售行为是依其业务是惯常方式而为的,又除非其证明他无欺诈之意图;
  (p)为获得债权人全体或其中任何一人之同意就其业务或破产达成协议而犯有虚伪陈述或其他欺诈罪行。
  (2)将通过赊帐及并未付款获得的财产转移至香港境外的人,如接受该项财产的人在接管令签发之日仍未就该财产支付货款或记帐,在受托人要求其支付货款或记帐后仍未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或记帐,或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不能找到,则除有相反证明外应被视为并未按照其业务之惯常方式处置上述财产。
  (3)在依据第(1)款第(i)项而提起的检控中,如缺乏该项中所提到的簿册或文件应即作为该簿册或文件已被债务人违反该项规定而予转移,或暗中参与转移的表面证据,据此他应负责证明其未转移或未暗中参与转移簿册或文件。
  (4)在依据第(1)款第(i)项而提起的检控中,如有删改或伪造该项中提及的簿册或文件应即作为债务人违反该项规定而删改或伪造,或暗中参与删改或伪造上述簿册或文件的表面证据,据此债务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未删改或伪造或未暗中参与或伪造上述簿册及文件。
  (5)触犯第(1)款第(o)项所提轻罪的人应被依简易程序判处1年监禁,或依公诉程序被判处5年监禁。
  (6)就本条而言,“受托人”包括破产事务官不论其是以破产事务官身份代理,还是作为受托人。
  130.除债务人以外的人触犯的某些罪行
  (1)如债务人雇佣的经理、会计师或簿册保管员从事了某项如由债务人为之即触犯第129条第(1)款第(i)或(g)项的行为,或暗中参与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其他人触犯的上述行为,则该经理,会计师或簿册保管员应被视为犯有轻罪。
  (2)如有人以触犯第129条第(1)款第(o)项规定的犯罪的方式典质、抵押或处置财产,每一位参与典质、抵押、或其他方式而收取上述财产的人,明知该财产是以上述违法方式而予典质、抵押或处置的,应属犯有轻罪,并应依简易程序判处1年监禁或依公诉程序判处5年监禁。
  131.未被解除破产的破产人获取贷款
  在下列情况下,未被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即犯有轻罪:
  (a)在未首先告知他人自己是未被解除破产的破产人的情况下,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自他人处获得100元或100元以上的贷款;或
  (b)以有利于已被宣告破产的另外的一个或多个名字从事商业或业务,并在该项商业或业务活动中自他人处获取贷款,而未首先向他人披露其被宣告破产时的一个或多个名字;或
  (c)以有利于已被宣告破产的另外的一个或多个名字从事商业或业务而并未将包含下列具体细节的通知在政府宪报上刊登一次并在当地两份报纸(其中一份应为中文)上连续刊登三次:
  (i)被宣告破产时用的一个或多个名字;
  (ii)被宣告破产前经营商业或业务的最后地址;
  (iii)其在经营商业或业务时意图使用的一个或多个名字;
  (iv)其意图经营的商业或业务的性质;及
  (v)其意图经营商业或业务的住址。
  132.破产人的欺诈行为等
  在下列情况下,被宣告破产的人或已就其财产签发接管令的人,应属犯有轻罪:
  (a)(已废止)
  (b)将其财产赠与、转移或设立抵押,其目的在于欺骗债权人;或
  (c)自要求其返还他所获得的现金的判决之日起或在该日前2个月内,隐瞒或转移其财产其目的在于欺骗债权人;或
  (d)引致或共谋对其财产执行扣押,其目的在于欺骗债权人。
  133.破产人犯有赌博等罪行
  (1)已被宣告破产的人或已对其财产签发接管令的人,如已从事商业或业务并在此期间或为此目的而欠有债务及在接管令签发之日尚未清偿,而有下列行为,即应属犯有轻罪:
  (a)在破产申请提出前2年,因赌博或轻率冒险投机极大地导致或加重了无支付能力的程度,而此种赌博或投机与业务或商业没有关联。
  (b)在破产申请提出之日至接管令签发之日的时间内因上述赌博或轻率而冒险的投机而丧失其财产。
  (c)在破产事务官或在对其进行公开审查过程中由法庭要求其就破产申请提出前一年内或该日至签发接管令之日的一段时间内其重要财产所遭受的损失作出说明时,未能对引致该项丧失的方式给予满意的解释。
  但在为本条目的计而决定有关投机是否轻率及冒险时,受该指控的人进行投机时的财政状况应予以考虑。
  (2)除依法庭命令外,不得根据本条而对任何人提起检控。
  134.破产人未设置适当帐册
  (1)已被宣告破产的人或已对其财产签发了接管令的人,如已在破产申请提出前的2年时间内从事了商业或业务,但未在该段期间内或未在破产申请提出之日至接管令签发日仍从事上述活动的一段时间内设置适当帐簿,或未保存全部帐簿;应属犯有轻罪;
  但上述未设置帐簿或保存帐簿的人不应根据本条被判轻罪:
  (a)该人无担保债额在接管令签发之日,在该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从未被宣告破产情况下不超过5,000元,在其他情况下不超过1,000元;或
  (b)证明依其进行贸易或经营业务的方式,此项疏漏是诚实及可原谅的。
  (2)除依法庭命令外,不应根据本条向任何人提起检控。
  (3)就本条而言,如有人未设置为表明或解释其进行贸易或业务时的交易和财务状况所必需的簿册或帐目,包括逐日充分记载所有现金收支的簿册,和在贸易或业务涉及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的年度盘存表,以及(货物以零售方式卖给实际消费者除外)为使货物、买主、卖主得以确认而设置的详细记载卖出和买入的所有货物的帐册以表明其中的买主和卖主,则该人应被视为没有设置适当之簿册。在簿册或帐目以中文设定时如有人未设置按上述目的而言在债务人所从事的特定贸易或业务中为通常及必需的簿册或帐目,则为本条目的计应视其为未设置适当之簿册。
  135.破产人携财产潜逃
  如被宣告破产的人,或已对其财产签发接管令的人,在其或对其提出破产申请后,或在提出破产申请前6个月,携带依据法律应在债权人之间分配的价值为100元或以上的财产离开香港或企图或准备离开香港应(除非其证明他无欺诈意图)应属犯有轻罪。
  136.债务人自行隐藏规避送达等
  如对其已签发接管令的人自行隐藏或不在其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所,或离开香港,目的在于规避破产程序中的送达或规避对其业务的审查,或在其他方面阻挠、妨碍或拖延对其进行的程序,则该人应即犯有轻罪。提出或对其提出破产申请后,或在提出破产申请以前3个月内,隐藏、不在上述地点出现或离开香港的人,如无相反证明即应视其上述行为具有本条所指的目的。
  137.(已废止)
  138.法庭依受托人报告而签发的检控命令
  如破产事务官或破产受托人向法庭报告,在他看来,被宣告破产的或已对其财产签发接管令的债务人依据本条例已犯有轻罪,或者法庭依据债权人或监察委员会成员的陈述,认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已犯有本条例规定之轻罪,则法庭应在认为有相当可能对债务人定罪及情况表明需要提起检控时,签发命令就债务人所犯罪行对其提出检控,但此项命令不应成为根据本条例提起检控的先决条件。
  139.解除破产或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刑事责任
  如债务人触犯刑事罪行,则他不应因已获准解除破产,或者和解协议或安排方案已获接纳或核准而被免除对其提出检控。
  140.罪行之审判及惩罚
  (1)依据本条例犯有轻罪的人而本条例对此并无特定处罚,应以简易程序或以公诉程序判处轻罪,并处以2年监禁。
  (2)在首次发现有关罪行一年后,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不得就该项罪行提起简易程序,如为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提起简易程序;在犯罪后超过3年时间的,均不应提起检控。
  (3)在依本条例对有关罪行提起公诉时,只须以本条例规定罪行的词句或尽量接近的词句提出被控罪行的内容即可,而无需列举或提出债务、破产行为、交易、宣告破产或法庭依据本条例而进行的程序或签发的命令、令状或文件。
  141.有关代理人犯有欺诈的证据
  一人在法庭聆讯破产事项的强制审查或取证中所作的陈述或供认,不得在根据《盗窃罪条例》(第210章)对该人提起的诉讼中对该人或对该人之妻或丈夫(除非他们在作出上述陈述或供认后结婚)构成证据。
  142.依简易程序检控
  本条例规定的任何罪行得由裁判司以简易程序处理。
  第Ⅸ部 杂项规定
  143.过渡性规定
  1986年《破产(修订)条例》(1986年第45号条例)应适用于破产申请在该条例生效前提出的破产程序中,一如该条例适用于生效后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程序中,但该条例之第2条及第3条应不适用于该条例生效前签发接管令的破产程序中。
  附表1 刑事破产令
  第Ⅰ部 通 则
  1.在本附表中:
  “刑事破产债务”指由于下文第3段之规定而被视为对他人所欠的债务。
  2.破产行为
  除本附表另有规定外,如已对某人签发刑事破产令,则该人应即被作为在刑事破产令签发时已犯有破产行为的债务人。
  3.债权人和刑事破产债务
  在刑事破产令中规定的遭受损失或损害的人,在根据:
  (a)第2段提出的破产申请;或
  (b)第112条(管理死亡破产人的财产)按本附表提出的申请,
  而进行的随后程序中作为债权人对待,可要求偿还在被签发破产令的破产案中获确认的债额。
  第Ⅱ部 本条例在依据刑事破产令而进行的程序中的适用
  4.刑事破产申请
  刑事破产申请不得由依据第2段而为债务人的人提出;在债权人提出刑事破产申请时,第6条在作下列修改后仍有效:
  (a)第(1)款第(a)及(b)项及第(2)款(有关债务性质的条件)不应适用于刑事破产债务;及
  (b)第(1)款第(d)项(债务人住所)应删除。
  5.接管令
  就第9条第(2)及(3)款(接管令签发前应证明的事项)而言,依本附表认为由某人所犯的破产行为及刑事破产债务,在提交有关的刑事破产令副本后,即应视为已获决定性证明,而该条内下述规定不应适用于上述刑事破产债务:
  (a)第(3)款中有关部分规定,如法庭认为,在支付完所有诉讼费用、索价和开支以及依据本条例规定有优先权的债务后,在无担保的债权人间可分配的财产不足支付15%的偿金,则法庭得驳回申请;
  (b)第(5)款;
  (c)第(6)款。
  6.刑事破产人财产的受托人
  如有人在根据刑事破产申请而进行的程序中被宣告破产,则破产事务官应为破产人财产之受托人,而第23条不应适用于该种程序中。
  7.破产程序中刑事破产债务之证明
  (1)在依刑事破产申请而进行的程序中就证明刑事破产债务而言,二份指明依据第3段被认为是债务额的刑事破产令的副本,除第5段另有规定外,应被视为有关债务之充分证据,除非法律程序当事人表明,有关损失或损害的数额大于或小于命令中指明的数额,或者有关损失或损害并非由命令中所规定的罪行所致;而如法律程序当事人表明,有关损失或损害数额并非命令中指明的数额,则第3段有效,一如另一数额已在命令中指明,但不妨碍命令的效力,只要表明有关损失之数额不超过150,000元或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4A条第(5)款而签发的令中所规定的另外数额。
  (2)本段或第3段之规定不妨碍根据刑事破产申请而进行的程序中除刑事破产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的证明。
  (3)本段第(1)分段之规定不应被解释为任何人有权辩称,刑事破产令中所指的罪行并非接获刑事破产令的人所为。
  8.为刑事破产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收回财产
  (1)在不妨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在根据刑事破产申请进行的程序中被宣告破产的人就财产或财产上之利益以赠与方式或者以低价出售在有关日期或该日期以后所作的处理,本条第(2)至第(5)分段应予适用。
  在本分段中,“有关日期”指刑事破产令(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4A条第(3)款(d)项)中规定的最早的犯罪日期,或根据情况数项罪行中最早的犯罪日期。
  (2)依破产事务官(以受托人身份)的申请,法庭得签发命令,要求
  (a)在上述对财产或财产上之利益的处置中的收取人;或
  (b)除第(3)分段另有规定外,其他因随后的处置而获得(不论其是否自破产人所处置中的收取人)上述全部或部分财产或财产上之利益的人,向受托人移交全部或部分财产或者命令中规定的利益,或者使破产人处置的财产或财产上之利益的全部价值(包括处置完成后的增值)能在债权人间分配而作出法庭认为公正的支付。
  (3)法庭不应依据第(2)分段之(b)项对出席法庭并交出了其在有关处置中所获得的全部价值,或者通过已交付全部价值的人而主张(直接或间接)权利的人签发命令。
  (4)法庭根据本段签发的要求某人移交财产或利益的命令得包括使该项命令生效的重大指示,并得依在所有情况下法庭均认为正当的条件(特别包括允许该人保留或收回其为该有关处置而交付的对价的条件)签发命令。
  (5)在本段中“处置”包括所处置财产的售卖或转让。
  9.管理已故罪犯的破产财产
  (1)如根据第112条依刑事破产管理申请而签发的管理令,则该条第(4)款中有关使债权人任命债务人财产受托人以代替破产事务官的规定不应适用。
  (2)第7段应适用于依据刑事破产管理申请而进行的程序中有关刑事破产债务的证明事项,一如适用于依据刑事破产申请而进行的程序中有关该债务的证明事项。
  10.本附表以外的破产程序
  如已对某人签发刑事破产令,并在此项命令签发前已对其提出或在其后提出破产申请但不是依据第2段,则法庭得依破产事务官申请,驳回申请,撤销据此签发的接管令,或如该人已被宣告破产则撤销其宣告,并可附有法庭认为适当的条件。
  11.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效力
  (1)除本段另有规定外,对据以签发刑事破产令的判决提起上诉但还未审结的事实,不应妨碍签发命令后依本附表进行的程序。
  (2)如在依据刑事破产申请而进行的程序中某人已被宣告破产,则只要对其被判罪行不服而提起上诉及并未审结,则其财产不得由受托人分配,法庭亦不应依第8段之规定而签发命令。
  (3)就本段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即构成对所判罪行不服而上诉且尚未审结:
  (a)依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3Q条的规定在发出上诉通知或申请欠准上诉的限期届满以前(依据该条第(3)款而授予的延长期限无效);
  (b)如果在上述期限内发生了上诉通知或已申请欠准,及在上述限期内上诉人已就上述事项通知了破产事务官,则在上诉判决以前及根据该条例第84B条第(5)款的含义只要向枢密院提起的上诉尚未审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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