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七)——关于劳动合同法适用的范围
发文日期: 2006-02-09
2005年12月27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沈春耀委员说,草案的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的主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后面这两类主体在法律上的表述可能不是很规范。个体经济主体,按现行法律的表述有二类,一个是个体工商户,一个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经济组织”的含义不是很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行政法规中用以区别事业单位。事业单位都是国有的,如果民间要办一些公益性的、非营利性的组织和团体,就用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名称来概括,这个称谓用在法律上也不很规范。建议采用一种比较简便的办法,市场经济下的主体种类繁多,可以把前一款改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后一款改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经济组织”。这样笼统的定位可能好一些。
侯义斌委员说,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应该尽可能涵盖各种劳动关系,草案中明确本法仅适用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使得我国城乡普遍大量存在的非单位用人的劳动关系仍然无法可依,建议加以研究补充。另外,草案中提到的事业单位没有明确是指哪些类型的事业单位,建议本法中明确为除了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外,其他事业单位都由本法进行调整。
万宝瑞(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说,草案第2条第2款,在适用范围方面,应进一步明确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的关系和界限,避免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管理真空和产生合同纠纷。
万学文委员说,草案第2条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那对机关、事业单位怎么办?机关也用了一些劳动者,也签订劳动合同,事业单位更加不用说了,很多事业单位都有很多签订合同的劳动者,这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必须用法律的形式予以保障。因此建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关、企事业、各级经济组织……”,这样比较完整。另外就是保姆怎么办?她们也是劳动者,这部法律能不能管?应该不应该管?保姆的合法权益应该不应该用法律的形式保护?我拿不准,请起草法律的部门考虑一下。
杜宜瑾委员说,关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应该写得更清楚一些,逻辑性更强一些。特别是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适用本法”,非常不明确,写得不规范,我建议在“企业”后面加上“包括集体、个体”。这样就把个体经济组织、集体企业、公司、国有企业、三资、外资企业,都包括进去了。这个地方不光是企业,还有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这当然也是要明确的。个人用工、家庭用工没有包括进去,大量的家庭用工,要不要合同?我认为也应该订立合同。所以,把家庭用工、个人用工加进去。第2条有两款,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适用本法”,下面一款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依照本法执行”,“适用本法”和“依照本法执行”有什么区别?怎么理解?我认为这里没有说清楚,希望这个问题好好推敲一下。
周鸿兴委员说,第2条,我的理解是第1款指企业,第2款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里的合同制的或者企业编的人员。既然都是劳动合同,不必要这样区分。可以这样改,第1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2款,在本法中明确用人单位是指什么。不管是企业也好,事业单位也好,只要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就是合同制的人员,都一视同仁。
郭树言委员说,本法适用范围即第2条,写得罗嗦。第1款是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第2款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实际上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机关、一切企业、一切事业单位凡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者都适用,没有例外。
黄友源(全国人大代表)说,本法的适用范围,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这两个外延是有交叉的。建议在法律草案中进一步予以明确。建议草案第9条加一句话,“凡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就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定义和原来劳动法里面的含义是有差异的。劳动法中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这样表述的,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如劳动者因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这个规定在草案中没有看到,要重申劳动法的规定,以便使劳动者的权益更好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