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五)——关于劳动合同效力、解除、终止及对劳动者经济补偿
发文日期: 2006-02-09
2005年12月27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买买提明•阿不都热依木委员说,第18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资格的”,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在草案中未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具备什么样的法定资格。建议在总则或在第二章第1条中对此作出专门规定。
王宁生委员说,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规定,建议应是有条件的补偿,以下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是用人单位愿意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续签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愿续签的;二是鉴于草案设定合同终止是为了遏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建议合同期限在5年以上的,合同终止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建议删去第43条最后1款,或者改为“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向劳动者支付”。因为交接手续的时间难以界定,用人单位容易以此来拖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厉无畏委员说,第31条,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这里的条件太苛刻,好像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是劳动者犯错误了。一个人的劳动合同一旦解除,给人的印象就是这个人犯错误了。但实际上是有时企业发生变化,转产了,不能给职工提供适当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单单从就业者犯错误这个角度来考虑解除就业合同欠妥。我觉得需要进一步研究。
李登海委员说,第39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而现在企业有三个工资标准,即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效益工资。在补偿过程中是哪种工资标准补?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邢军委员说,建议对第26条第1、2款进行部分修改,分别在两款中的“……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后,增加补充“新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不少于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年限。”建议理由:企业重组改制后,未能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问题达成一致,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很多,而且不好处理。建议在劳动合同订立、续订时,应当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的下限,避免订立劳动合同的短期化现象。第39条第2款中关于“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的规定,容易产生歧义,建议修改明确。修改理由:如果规定以5年为一个计数基点,余下的存续时间怎么办,不足5年的怎么办,应当进一步明确,以便实际操作和实施。
赖爱光委员说,在第33条中“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这一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实际上我们有众多规模较小的个体或民营企业或单位,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建议不要规定具体的人数。
刘明祖委员说,草案第33条“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50人以上规定太多了,现在很多的企业百八十人就不算少了,有的就是几十人,那么裁减50人以下,企业老板就可以自己决定了,这个事情应该考虑一下。
刘振伟委员说,草案第3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按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建议改为“满6个月至少支付半个月工资,满1年至少支付1个月工资”。因为劳动者现在是弱势群体,按照国际惯例,在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应遵循就高不就低、规定最低标准的原则。另外,劳动合同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普通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补偿对双方也是平等的。而劳动合同的补偿要有利于劳动者,因为他们是弱者。
王日新(全国人大代表)说,第31条第2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我认为“用人单位”后面应该加上“合法”,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合法的规章制度”,如果是用人单位自己胡乱定的制度也不行,而是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不能让用人单位想怎么弄就怎么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