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三)——关于劳动合同期限
发文日期: 2006-02-09
2005年12月27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侯义斌委员说,关于长期合同问题,现在许多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都呈现出短期化的趋势,甚至是一年一签。如果本法在没有其他配套制度作为保障的情况下,将会致劳动合同短期行为的合法化,严重损害劳动者的长期利益。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在同一单位的同一性质劳动合同,连续签两次之后,第三次续签时必须签成长期合同。因此建议在本法第9条中增加一款,即“如果同一劳动关系双方的同一性质劳动合同连续签订两次之后,第三次续签时必须签成无固定期限合同”。
王宁生委员说,若已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签的合同是否也应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种设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期限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若用人单位不愿补签,如何处理?
戴证良委员说,第9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3种情况,一是有期限的,二是无固定期限的,三是以工作量来规定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这句话,我建议去掉。在第2款后面加上“劳动者有选择的自由”,可以是无固定期限,也可以是有固定期限的。在实践中,劳动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弄不好,可能不利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总之,我认为应该让劳动者有一个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建议后面加上一句话,“如果劳动者愿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就期限商量不一致的,应当以劳动者的意见为主”。